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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迪波克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案

[要点提示]

    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法院对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审查应当就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展开,并采用合理的审理程序查明相关事实,作出裁决。

[案情]

    申请人:汉迪波克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迪波克公司”)

    被申请人:舟山中昌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

    中昌公司和汉迪波克公司于20039月签订了买卖“欧罗蔓西普”轮的协议,约定有关争议将在伦敦提交仲裁,适用英国法解决。200435中昌公司以卖方汉迪波克公司违约、拒绝向其交付船舶为由,将双方纠纷在伦敦提交仲裁,海事仲裁员Patrick O'Donovin担任该案的独任仲裁员。中昌公司提出的索赔请求是:汉迪波克公司赔偿拒绝交船造成的损失10892217.83美元,并返还购船保证金717150美元,同时赔偿相关利息和费用。同年528日,中昌公司在加拿大温哥华申请扣押了“欧罗蔓西普”轮。汉迪波克公司随后就中昌公司的申请扣船行为在伦敦仲裁程序中提出了反索赔请求,要求中昌公司赔偿扣船造成的损失及相关利息和费用。仲裁庭于20071022作出《宣告性裁决》,驳回中昌公司的全部请求,同时仲裁员保留可能就双方之间尚存的所有争议做出其它进一步裁决的管辖权。应汉迪波克公司的请求并经过审理,仲裁庭于2008115作出《费用裁决书》,裁决中昌公司向汉迪波克公司支付《宣告性裁决》以及《费用裁决书》内所裁决事项而发生的各种费用,并支付该费用的利息,具体应付款项有待于双方协商。鉴于双方未能就费用赔偿问题达成一致,2009522,仲裁庭对费用数额问题作出终局裁决,即《第二份费用裁决书》,裁定中昌公司向汉迪波克公司支付本金629112.14英镑、有关费用10569英镑,并按利率为年利率4%计算利息,每3个月计算1次复利,直到有关付款或归还款付清之日为止。因中昌公司未履行该裁决书下的付款义务,汉迪波克公司于2009814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承认并强制执行上述第二份费用裁决。

[审理]

    经过审理,宁波海事法院认为上述第二份费用裁决符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和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中昌公司的异议不成立,遂于20091113,依法作出裁定:对仲裁员Patrick O'Donovin作出的上述第二份费用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对该裁决予以执行。

[评析]

    案件的审查依据及审理程序设置。本案的裁决由伦敦仲裁机构作出,我国和英国均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因此审查本案应适用该公约的规定。除了公约第四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外,是否予以承认和执行,主要应按公约第五条进行审查。该第五条所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7种情形,大多属程序范畴,只有抵触公共秩序一项可能与案件实体有关。本案被申请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以及提出的实体争议,不应作为本案审查内容。在审理方式上,有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都没有详细规定海事法院应如何办理此类案件。实践中有书面审查和近似庭审的听证审查两种模式,就公约第四条所规定的形式要求而言,书面审查即能够予以判定,然而当被申请人就该公约第五条提出异议时,仅靠书面审查是无法明晰是非的,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其主张的机会和场合。因此,在办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裁决案件时,应采取以公开听证为主、书面审查为辅的审理模式。

    申请人有权单独就第二份费用裁决提出承认和执行申请。虽然第二份裁决与前两份裁决存在内在联系,但是它是相对独立的裁决,既确认了被申请人的责任,又就具体金钱给付作出了裁决,在形式上完全符合将其单独作为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要求。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第二份裁决不能单独付诸执行的证据。同时,我国仲裁法、我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都有“可以就部分事项先行裁决或作出中间裁决”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要审查前两份裁决有关责任认定的理由和依据,偏离了纽约公约所赋予他们的权利。如果被申请人认为前两份裁决的有关内容其中有违反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应由被申请人举证说明。

    仲裁员作出第二份费用裁决有管辖依据。首先,双方当事人在提交仲裁时,无论是被申请人的请求还是申请人的反请求,其中都包含有利息和费用损失的主张。其次,两份费用裁决的仲裁过程中,虽然仲裁庭对各方进行了通知,但被申请人没有参加仲裁。因费用损失的金额问题是实体争议,被申请人放弃了在仲裁庭抗辩的权利,现在不应再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第三,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59条和第63条的规定,仲裁庭对费用承担具有仲裁管辖权。第四,从宣告性裁决直到第二份费用裁决,仲裁庭都在裁决中对相关问题的裁决管辖权作了保留,并没有终止管辖权。因此,被申请人有关管辖依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本案不应适用公共秩序保留。被申请人提出的与此有关的理由主要是仲裁认定的事实,与中国法律基本常识抵触,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裁决显然有悖于法律基本原则,绝无公正可言。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表明:仲裁员没有对中国法律进行评述,而只是将其作为案件事实进行查明,同时也听取了被申请人提供的中国法律专家的意见。法院认为,无论是诉讼还是仲裁,外国法的查明都是事实问题,需要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被申请人提出的宣告性裁决与我国法律相抵触的部分,其本身实质也是案件事实的认定,该部分事实系由仲裁员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和英国法作出认定,不能归入公共秩序的范畴。至于宣告性裁决的事实认定是否合理,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的实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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