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认定
- 发布时间 2016.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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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提要】
现代船舶运营活动通常经过了租赁、委托经营、管理等方式进行,涉及了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管理人在内的多个民事主体,这就使得船舶的法律关系纷繁复杂。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基于替代责任原则以及管理和控制船舶原则,对船舶安全航行负有经营管理职责并将其船舶经营人地位对外公示的船舶经营人应就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与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原告:张奇
被告:陈益民
被告:舟山市泉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源公司”)
被告:舟山市健伟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伟公司”)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2日,原告在“华杰8”轮与“皖利辛货0211”轮和“浙桐乡拖219”船队的碰撞事故中受伤,并于当日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产生巨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一系列费用。陈益民、泉源公司和健伟公司分别为“华杰8”轮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管理人。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121,808.33元。
被告陈益民辩称,原告索赔金额过高,存在不合理之处。此外,原告对其损害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被告泉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船舶经营人,并未实际控制“华杰8”轮,不应对船舶碰撞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华杰8”轮和“皖利辛货0211”轮在黄浦江龙吴港务公司八泊位附近江面发生碰撞后又与“浙桐乡拖219”船队的“浙桐乡驳20211”轮和“浙桐乡驳20205”轮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原告为“皖利辛货0211”轮船长,在事故中受伤,并被立即送往六院救治,经诊断并治疗,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58,809.96元。在六院的出院小结以及为原告主治的六院创伤外科的证明上确认原告需进行后续手术治疗,证明上还确认原告可于2010年10月前手术,所需费用至少人民币30,000元。治疗期间还产生交通费人民币1,932元,购买轮椅、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计人民币1,538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华杰8”轮方的赔偿款人民币414,529.80元,三被告对于原告按照每月人民币9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予以确认。
2009年8月28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确定原告因水路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毁损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损伤后治疗期间的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可设置陪护2人,此后因自主行动困难需部分护理依赖,可设置陪护1人,直至装配义肢后,经行走康复训练结束(装配义肢后半年至一年)。为方便原告今后日常生活,可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如轮椅、腋拐等,为恢复双下肢的行走功能,需装配义肢。经专家会诊,根据原告的残肢条件和伤残情况只能待原告完全康复后安装,建议2010年4月安装假肢比较合适。上海假肢厂出具专业意见认为,根据张奇的残肢条件和伤残情况适于安装型号为CXZ603-Z小的骨骼式普通适用型假肢,单价为人民币35,980元×2;建议附加安装硅胶接受腔人民币7,800元;上述假肢使用年限4年左右,维修费按每年产品总价的5-15%计算,更换新假肢年不发生维修费;康复训练系为训练伤残者学会穿戴假肢、进行步态训练、假肢调试以及适应期的过程,期限60天左右,每天人民币120元。
陈益民和泉源公司分别为“华杰8”轮船舶国籍证书中记载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2008年10月16日,陈益民与健伟公司签订船舶管理协议,陈益民将“华杰8”轮的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工作委托给健伟公司,协议期限为2008年10月17日至2011年10月16日。
另查明,2008年度上海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11,385元,2008年度上海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9,115元。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陈益民作为“华杰8”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妥善装备船舶,保证船舶适于航行,并在航行过程中谨慎驾驶,保证船舶的安全航行,现原告在涉案碰撞事故中受伤致残,陈益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泉源公司作为“华杰8”轮船舶国籍证书中载明的船舶经营人,应对其经营的船舶进行安全航行的管理,并基于公示的船舶经营人身份对外承担责任,应就原告的损失与陈益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健伟公司根据与陈益民签订的船舶管理协议的约定向陈益民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并无证据证明健伟公司对涉案碰撞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应承担法律或合同约定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健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海海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令被告陈益民和被告舟山市泉源海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191,228.13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赔款人民币414,529.80元,被告陈益民和被告舟山市泉源海运有限公司尚需向原告连带赔偿人民币776,698.33元。
【评析】
一、 船舶所有人在船舶碰撞中的责任认定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4条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依据该条规定,承担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为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赁人。
《规定》这种界定,既符合侵权法中的“替代责任”原则,也符合责任主体认定中所应遵循的“管理和控制船舶”的原则。首先,按照侵权法的一般原则,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是建立在雇佣关系之上的一种替代责任形态,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由责任主体对行为主体之行为承担责任。根据替代责任理论,受雇人在执行雇佣活动中,由于执行雇佣活动致人损害,其雇佣人应当承担替代的赔偿责任。因此,尽管船舶碰撞是由驾驶和操纵船舶的船长和船员的过失所致,但是该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除船舶在光船租赁等情况下,委派或者雇佣船员的雇主是船舶所有人,相应地,责任主体是船舶所有人;在光船租赁的情况下,雇主是光船承租人,相应地,责任主体便是该承租人。
其次,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谨慎处理、提供适航船舶并保持船舶处于良好的状态,使船舶能够安全航行或锚泊等,是船舶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如果因为船体或者船上设备存在缺陷从而导致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船舶所有人便是法定的责任主体。船舶所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其对船舶的指挥、管理和控制。在光船租赁的情况下,船舶所有人只保留了船舶的所有权,而将船舶的占有权、使用权等均让渡给了承租人,船舶完全处于承租人的占有、管理和控制之下,船长和船员等由承租人雇佣和配备,船舶的维修和保养亦由其负责。因此,按照“管理和控制船舶”原则,在光船承租期间,船舶发生碰撞造成损害的,光船租赁人为当然的赔偿责任主体。
本案中,“华杰8”轮不存在光船租赁的情况,根据该《规定》以及上述分析,作为船舶所有权人的陈益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船舶经营人在船舶碰撞中的责任认定
实践中,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往往通过与船舶经营人签订船舶经营合同将相关船舶交予后者经营管理。船舶经营人对于船舶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对于船舶行使事实上的管理和控制权,根据自己的意志运营船舶,通过从事海上运输活动,最大限度地发挥船舶的使用价值,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作为控制和管理船舶的主体,经营人在行使船舶权利的同时,也负担着保证船舶航行安全,维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因此,根据“管理和控制船舶”原则,“事情的发生为谁带来利益,处于谁的指挥,就应该由谁承担责任”,经营人在船舶碰撞事故中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14条的规定,船舶经营人是船舶登记薄中必须列明的事项之一,具有公示效力,也应当基于该公示的身份对外承担责任。
因此,本案中,舟山市泉源海运有限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应当对船舶碰撞承担责任。
三、船舶管理人在船舶碰撞中的责任认定
船舶管理人主要接受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委托,从事与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一般不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和决策权,对外不能自行组织、运营以船舶运输为主要内容的船舶经营活动,其工作更多地体现了事务性、服务型的特点。因此,一般而言,船舶管理人不能取得对船舶的实际占有和控制权,只是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授权、指示或者要求,以勤勉的态度完成好委托人交办的船舶管理事务。
概括而言,船舶管理人所从事的管理项目分成三大部分:船舶安全管理、船员管理以及船舶资产管理。其中,与船舶碰撞相关的管理活动是船舶安全管理和船员管理两项内容。
船舶安全管理,或称船舶技术管理,是船舶管理人所从事的最主要的管理活动,指船舶管理人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要求,运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对船舶进行常规的或专项性的技术服务。如果船舶管理人在履行该职责时存在过失,从而造成船舶不适航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并因此导致了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船舶管理人的责任如何认定?根据交通部《国内船舶业规定》第18条“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管理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不因将船舶已委托给船舶管理经营人管理而改变。”按照这规定,作为委托人的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承租人是承担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直接责任人。
船员管理,指船舶管理人按照委托,运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对船员进行专业性的培训和管理,并最终将其派遣到船上从事驾驶船舶、管理船舶的服务。目前海运实践中主要存在着两种船员管理模式:一是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等航运主体直接雇佣船员,然后和船舶管理人签订委托管理船员合同,并由其根据授权对船员进行培训、管理,最终派遣有资质的合格的船员上船工作。另一是船舶管理人作为船舶管理公司,与船舶所有人、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等航运主体签订船员管理协议,以这些航运主体的名义聘用船员,并根据管理协议对船员进行培训,将合格船员派遣上船从事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的工作。如果船舶碰撞是由于船员的操作失误所致,船舶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在第一种管理模式下,由于船员直接与船舶所有人等航运主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雇佣合同,形成了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而且这些航运主体直接从事海上运输,对船员具有指挥权和控制权,因此,无论从替代责任原则还是从“管理和控制”原则而言,船舶所有人等航运主体应当对船舶碰撞承担责任,而船舶管理人不应当是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
在第二种管理模式下,虽然从表面上看船员是由船舶管理人雇佣,两者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但是从实际操作上而言,船舶管理人对于船员的管理和培训都是按照其与船舶所有人等航运主体之间的委托协议进行。并且船员上船后,在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过程中听从的都是船舶实际占有人和控制人的指令,并不受船舶管理人的约束。因此,按照“管理和控制”原则,船舶管理人也不应当是船舶碰撞责任的承担者。综上,本案中健伟公司作为船舶管理人,对于船舶碰撞不承担责任。撰稿:上海海事法院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