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经营人损害赔偿的责任基础及法理依据
- 发布时间 2016.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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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提要】
原告亲属所在的船舶登记的船舶经营人为被告,因船舶发生沉船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被告作为登记船舶经营人负有保障船舶安全航行的义务,应对因船舶营运过程中的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夏桂官、周道英、周洁
被告:东台市东航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亲属夏一凤受雇在被告经营的“苏盐货82228”轮上工作。2009年5月1日,该轮装载货物航行时,因遇大风浪且船舶超载而沉没,夏一凤落水身亡。原告诉请主张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92,170元。被告辩称,被告与“苏盐货82228”轮船舶所有人刘世荣曾订立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该轮如发生海损、商务、机务、人身等事故,责任由刘世荣自负,与被告无涉。该挂靠合同于2008年5月29日到期,之后刘世荣未与被告续签合同,亦未交纳挂靠费,故“苏盐货82228”轮发生沉船事故时,被告与刘世荣间已无挂靠关系。而且,夏一凤与被告间无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向事故直接责任人刘世荣索赔,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1日,夏一凤所在的“苏盐货82228”轮装载219.8吨废钢渣由上海开往江苏东台,开航时未办理出港签证手续,船上有夏一凤和刘世荣两人,刘世荣驾驶船舶。当日1840时许,该轮航行至长江常熟段水域,因遇大风浪船舱进水沉没,夏、刘两人落水。经搜救,夏一凤被救起,但在送医院途中死亡。刘世荣失踪至今。事故发生后,江苏常熟海事处认定“苏盐货82228”轮安全意识淡薄,未采取避风措施冒风航行,且超载运输,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苏盐货82228”轮系钢质干货船,登记的船舶经营人为被告,船舶所有人为刘世荣。2006年5月30日,被告与刘世荣签订了“苏盐货82228”轮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船舶如发生海损、商务、机务、人身等事故,责任由刘世荣自负,与被告无涉。该挂靠合同于2008年5月29日到期。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江苏常熟海事处出具的事故证明,夏一凤系“苏盐货82228”轮船员,且在航的“苏盐货82228”轮上仅夏一凤、刘世荣两人,由此可以认定事故航次夏一凤实际在该轮上帮工。被告系该轮登记的船舶经营人,鉴于船舶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无论被告与刘世荣之间是否存在船舶经营挂靠合同关系,也无论挂靠合同如何约定,对挂靠合同以外的主体而言,被告都不能免除船舶经营人的义务。作为船舶经营人,被告负有保障船上帮工人人身安全的义务,夏一凤在“苏盐货82228”轮运输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告还负有安全航行管理义务,因船舶安全事故致使船上人员遭受损害的,被告须承担责任。“苏盐货82228”轮在未办理出港签证的情况下,超载运输,且未及时避风而发生沉船事故,被告显然未尽安全航行管理义务,事故造成船上人员夏一凤落水死亡,被告也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72,170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一、关于船舶经营人登记公示的效力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船舶由于价值较大,被视为一种特殊的动产或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要求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海商法》第九条也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外,由于船舶系海上交通工具,在运输生产中存在较高的风险和流动性,因此,除了对其所有权、抵押权等物权情况进行登记外,还需对船舶的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等船舶使用情况进行登记。与船舶物权登记类似,船舶使用情况登记公示也具有对世效力和公信力。
船舶物权登记公示的意义在于,当船舶所有权发生变动时,可以通过登记将所有权变动的事实向社会公开,从而使船舶交易以外的第三人知道所有权变动的事实,以避免第三人因不明确船舶权属而遭受损害。相类似,船舶使用情况登记公示的意义在于,一是明确船舶使用人的权利义务,二是便于海事职能部门对船舶和港口安全进行有效监控和管理,三是一旦发生航运事故,可以根据船舶物权情况和使用情况的登记明确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船舶物权情况和使用情况登记明确的赔偿责任,是登记人对于受害人的先行赔付责任,而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与实际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之间责任的明确,应当依据他们之间的协议或挂靠经营约定。船舶登记人对于受害人或其他第三人的责任属于对外责任,船舶登记人与船舶实际所有人或经营人之间的责任属于对内责任,船舶登记的所有人或经营人不得以自己不是实际所有人、经营人,或实际所有人、经营人未向其赔偿作为抗辩,对抗其对受害人或其他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其为船舶经营人,即使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为刘世荣,对于夏一凤或其他第三人而言,被告也应被视为船舶经营人对外承担船舶安全航行的管理义务和安全事故的赔偿责任,其后再向刘世荣追偿损失,从而承揽执行风险。
二、关于船舶经营人对船上人员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由此可见,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一样对船舶负有安全航行的管理义务,当船舶发生安全事故时,船舶经营人对受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船舶经营人的责任,应视受害人与其是否具有劳务关系而有所区别:对于有劳务关系的船员、雇工或帮工等人员的人身损害,船舶经营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因为劳方的劳动条件是资方(船方)提供的,其工作程序也由资方安排,资方有义务设计更为安全的生产环境和程序以杜绝人身损害的发生;而对于船上无劳务关系的其他人员的人身损害,船舶经营人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只有在船舶经营人在具有过错(如因未尽安全管理义务而发生沉船事故)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区别对待恰恰体现了对具有劳务合同等特殊关系人的保护,是公平和合理的。
本案中,夏一凤虽然没有船员资格证书,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或刘世荣间存在雇佣关系,但考虑到船上仅有夏一凤和刘世荣两人,而“苏盐货82228”轮作为一艘机动货轮,不能由一人同时完成靠泊和系缆,夏一凤必然在船上参与劳作,因此认定夏在船上帮工是合理的。当然,由于夏一凤的死亡系沉船事故造成,被告作为船舶经营人具有未尽安全管理义务的过错,因此,无论夏一凤是否系帮工,被告均应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本案涉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涉案事故及损害结果发生于2009年5月,依据当时的法律,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计算被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争议。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责任法》”)的颁布实施,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计算将产生新的变化。
《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并列关系,受害人亲属都可以请求赔偿。但新实施的《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解释》相比,死亡赔偿范围中删除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又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对于《责任法》实施之后,受害人家属是否还可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理论界和司法界均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通知》关于“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理解为仅仅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项目,将其并入死亡赔偿金的范畴,但该项目的赔偿仍应计入损害赔偿的总数额。换句话说,《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范畴较之《解释》有所扩大,其数额则为《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叠加累计总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按照字面解释,《责任法》第十六条对于死亡赔偿范围采取了列举式规定,且并未留下可进行扩张解释的兜底条款。《通知》第四条所谓“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应理解为已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死亡赔偿金数额范围以内,两者并不存在累计叠加的余地。换句话说,死亡赔偿金的范畴和《解释》中的规定相比并未扩大,被抚养人生活费则属于死亡赔偿金的下位范畴,在“计入”死亡赔偿金时应以死亡赔偿金数额为上限。
就法理而言,从《责任法》的规定可以是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定位为物质性损害赔偿[1],其赔偿计算范围即为受害人因死亡而较少的收入,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身就应由受害人支付,故在受害人减少的收入已经得到赔偿的情形下,不应再赔偿应由受害人支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否则,将存在重复赔偿的可能。从这个角度来看,前述第二种观点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应该看到,《责任法》尽管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项目,但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范围是否有所扩大,以及死亡赔偿金数额如何计算,并未进行规定,这有待日后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在这种情况下,简单地套用《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来替入《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实践中并不利于补偿侵权人伤亡后对其近亲属所遭受的损害。此外,从《责任法》与《通知》的出台顺序上来看,似乎也应以采纳第一种观点为妥。因为假如按照第二种观点,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死亡赔偿金的下位范畴,计算损害赔偿范围时以死亡赔偿金为上限,则《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表述已非常明确,《通知》并无再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必要。《通知》如此规定,最大的可能性是,《责任法》虽然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但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计算标准应有所调整,而在该计算标准未明确之前,《通知》采取了折衷方式,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叠加并入死亡赔偿金中,计算标准暂行参照《解释》规定,其赔偿数额则应是《解释》中两者相加的总和。当然,鉴于《责任法》刚刚实施,对于该法第十六条的准确了解,尚有待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的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