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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的委托人

在与进出口贸易相关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收货人、提单载明的托运人等,在不同的情况下都有可能成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的委托人。在订舱委托人同单证权利人不为同一的情况下,应优先认定“行为人”而不是“单证权利人”为货运代理合同中的委托人。

 

〖案情〗

原告:江阴某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J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通过J公司将一批全棉牛仔布销往印度尼西亚,价格条件为FOB上海。就涉案货物的运输,由J公司向被告联系订舱事宜。

2008年2月3日,J公司的业务人员通知被告到江苏常州接货,原告亦根据J公司的指示将涉案货物交付被告。货物出运后,被告向J公司交付了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B公司。货物出运后,J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亦未将正本提单交付原告。7月10日,原告依照J公司指示,将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4,200元通过中国银行电汇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货运代理业专用发票。此后,J公司未按协议向原告偿付欠款。

原告诉称,被告未将承运人出具的正本提单交付原告,而直接交给了J公司,致使原告丧失货物权利而未能收取货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错误交付提单的责任,赔偿原告货款损失人民币62万元。

被告辩称,涉案货物运输系由J公司向被告订舱,被告将正本提单交给J公司符合货运代理行业操作惯例,并无过错。原告损失系因J公司未向原告转交提单造成,与被告无涉。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由于涉案货物系J公司委托被告订舱,并实际与被告约定出口货运代理事宜,原告系根据J公司的指示向被告交付货物、支付货运代理费用,因此可确认J公司与被告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虽然涉案提单载明原告系涉案出口货物的托运人,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货运代理费用,但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按照委托人J公司的指示向其交付正本提单并无过错,符合货运代理行业的惯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错误交付提单的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评析〗

与进出口贸易相关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委托人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本案中即涉及委托人的认定、被告的交单义务等几个争议焦点,同时本案以及一些类似案件的情况也对FOB贸易术语下国内卖方可能承担的风险有所启示。

一、如何认定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的委托人

货运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合同。而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收货人、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以及接受发货人、收货人委托的货运代理人等都可能成为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一个货运代理合同中,委托人一般只有一个,因此,认定谁是委托人,谁与作为“受托人的货运代理公司建立了法律关系,在此类案件的审判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审判实践中,委托人最常见的有两类主体:一是具有货运代理委托行为的“行为人”,二是“单证权利人”。所谓具有货运代理委托行为的“行为人”,是指直接向货运代理人联系货运代理业务,发出委托书、订舱指令、交接单证的人;所谓“单证权利人”,是指货物明细单、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报关单、核销单上记载的经营单位等,即单证上显示的货物权利人和进出口单位。当“行为人”和“单证权利人”不尽一致的情况下,究竟应当认定谁是真正的委托人呢?

我们认为,应当优先认定具有货运代理委托行为的“行为人”为委托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谁是“行为人”的情况下,才能推定“单证权利人”为委托人。因为货代合同是以服务行为而不是以单证本身作为合同标的,单证仅是服务行为的对象和条件而已。对货运代理人而言,单证(货物)属于谁并不重要,谁向其提出要求(实务中俗称“下单”)才是最重要的。因此,“行为”的证明力应大于“单证”,将“行为”视为委托要约、将行为人视为要约人更为符合货代合同的特点和行业实践。因此,应当优先认定“行为人”为委托人。

本案中,涉案货物的运输由J公司向被告联系订舱事宜,而原告则是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基于上述分析,法院最终认定J公司是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

二、货运代理交付提单的对象

在FOB价格条件下,货运代理人应当把提单交付给作为“委托人”的国外买方还是作为“单证权利人”的国内卖方呢?这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颇具争议。有观点认为,货运代理人应当将提单交付给国内卖方,即交付给货物的“单证权利人”。理由是:1、向货运代理人交付货物的人,属于《海商法》中规定的托运人,也就是通常所称的实际托运人,这种托运人有权要求货运代理人向其交付提单;2、订舱与签发提单属于两个不同的环节,订舱、签订运输合同由国外买方实施,并不代表提单也必然应当直接交给买方;3、从委托合同项下货运代理人取得提单的依据和对价,以及提单法定功能的实行角度看,货运代理人都应将提单交给实际托运人;4、单纯以订舱行为作为交付提单的依据,容易造成提单失控的危险局面,对国内的卖方非常不利。

我们认为,货运代理公司在纷繁复杂的运输关系和贸易关系中很难判断真正的货主是谁,有时也不能及时得知货主的真实情况,尤其是货运代理公司很难接触到货主或单证权利人,要把提单准确无误地送达货主或单证权利人并非易事。如果一定要求货运代理公司将提单交付给货主,将大大降低货运代理以及运输、贸易的效率,这是不可行的。在此情况下,货运代理公司只能将提单交付委托其办理货运代理的人。因此,本案中被告按照委托人J&J公司的指示向其交付正本提单并无过错,符合货运代理行业的惯例。

三、FOB价格术语下国内卖方的风险提示

近年来在我国出口贸易业务中,FOB价格术语被广泛的使用。采用FOB价格术语,是由国外进口商安排货运保险并指定船公司、无船承运人和货运代理安排运输,导致了国内卖方面临巨大的贸易风险。

一是无单放货。由于国外买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或无船承运人通常与国外买方保持着非常好的业务关系,因此,指定货代或无船承运人极有可能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直接放给国外买方,导致国内卖方虽持有提单,但实际上已经货款两空。而这些指定的无船承运人往往资质情况难以考证,其提单亦未经交通部备案,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是无法取得提单。由于国内卖方很难控制指定货代,因此国内卖方很难在安排货物出运过程中控制运输单据的制作和交付。而指定的无船承运人往往将提单直接签发交付给国外进口商,导致国内出口商无法取得提单,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这时,国内卖方要追究货代或无船承运人的责任时很难赢得诉讼。

三是无法控制贸易合同履行。选择FOB贸易术语,尽管国外买方开出了信用证,但如果进口商由于各种原因,如自身经营、价格变动、市场变动等,不想履行合同,其可以轻而易举达到目的。一个简单的办法是不去租船订舱,使得出口商无法发货,这样也就无法取得提单和其他单据办理结汇。如果进口商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租船订舱,可能会对出口商造成重大损失,特别是经营食品、农产品、保质期短的产品,出口商所备的货物可能因交货时间的推迟而腐烂变质,降低质量标准等,而跨国索赔又是漫长和艰难的。

因此,作为国内卖方,应争取选择CFR或CIF贸易术语,在必须选择FOB贸易术语时,应对国外进口商、指定无船承运人、指定货代的资信进行调查。要有风险意识,通过有效手段控制货物所有权,避免提单失控、无单放货等事件发生。

四、承运人及货运代理人在交单时的风险控制

除了国内卖方需要注意控制交易中的风险以外,承运人及货运代理人在交付提单时也需注意自我保护,尽量降低事后可能因交单而陷入纠纷的风险。正如本案中的货运代理人,虽然最后法院判决其不需承担责任,但其依然有诉讼成本的支出,而如果事前能够采取一定的预防手段,则可以相应地降低陷入此类纠纷的风险。

我国《海商法》中所定义的托运人有两种,一种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另一种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交货托运人。《海商法》规定,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那么,对承运人来说,自然存在应当向哪个托运人交付提单的问题。如果交付错误,则有可能会因此承担责任,而即使交付无误,也有可能面临“被诉”的风险,因此在选择交付对象时应当谨慎。一般而言,只要符合托运人的身份,又明确向承运人要求签单的,承运人可以向其交付;但为了进一步降低风险,在承运人能够同另一托运人取得联系的前提下,可以同时向其征求意见,询问有否对提单交付达成合议。若不同托运人之间对提单交付达成合议,那么就可以确保不存在后续问题;而若存在争议,那就意味着承运人无论向哪一方交付,另一方均有可能因此而主张承运人交付错误。实际情况中,承运人有时会很难判断到底哪一方才是合适的交付对象,此时就应向要求其签单的人索取保函,从而降低自己可能因错误交付而需承担责任的风险。

在货运代理人的场合,法律并无对单证交付对象的明确规定,因此同样存在向买方还是卖方交付单证的选择问题。正如前文所析,一般情况下应向委托人,即委托其从事代理业务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交付单证;但如果双方均要求其对自己交付,且难以判断究竟哪一方才是合适对象时,同样可以索取保函以维护自己的利益。撰稿:上海海事法院季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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