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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约方减损义务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中的运用

〖提要〗

集装箱超期使用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常见问题,尤其是国际金融危机背景下,因目的港收货人弃货导致集装箱被长期滞留、占用而引起的纠纷易发多发。集装箱被占用,不能用于正常经营流转,必然增加承运人的额外成本支出。承运人大多通过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方式来弥补用箱人的此种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但任由超期使用费的累计叠加而不采取积极的减损行为,非法律保护之本意所在。因此,尽管超期使用费标准系承运人事先明示或与用箱人协议一致,但在最终赔偿时仍需受到守约方减损义务的限制,这也是民事行为必须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

 

〖案情〗

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LIMITED)

被告:胜威诺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2007年12月5日,原告签发提单承运一批酒、食品和刀叉从意大利热那亚到中国上海,涉案货物装载在一个20尺集装箱内,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被告。2008年1月2日,货物运抵中国上海。被告持提单和保函向原告办理了提货手续,但至今没有提取涉案货物。原告公司网站公布的20尺集装箱上海口岸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为:集装箱自卸船之日起,10天内免费;第11-20天,每天5美元;第21-40天,每天10美元;第41天起,每天20美元。

另查明,涉案集装箱系原告向案外人租用。案外人提出就涉案集装箱做全损处理,向原告收取赔款2,000美元,并将涉案集装箱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确认20尺集装箱2009年的购置价格约为2,400美元。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提单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依据提单记载,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收货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办理提货手续后,应当履行收货人的义务,尽快提取货物,返还集装箱。现被告怠于履行提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对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提供集装箱,因无人提货导致原告的集装箱被长期占用,不能正常流转经营,由此造成的损失,属于运输合同项下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之日,即2008年1月2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按照原告公司网站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标准计算,该损失为14,010美元。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在收货人长期不提货的情况下,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避免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的扩大,故原告主张的超期使用费应以集装箱新置费用即每只集装箱2,400美元计算为宜。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因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无人提货,使得装载货物的集装箱无法正常流转。作为集装箱的所有人(大多为涉案承运人),为弥补其损失而收取超期使用费,既是航运市场长期以来的惯常做法,也符合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通过约定违约金的形式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

一、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的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中亦规定,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从性质上讲,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约定的对未按期归还集装箱的违约金,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适用上述一年的诉讼时效当无争议。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上。

第一种观点认为,时效的起算应当从免费用箱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因为从这天起用箱人已经处于违约状态,承运人的权利即受到了侵害。同时,免费使用期是承运人所确定,故发生超期承运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所以只要从免费用箱期届满的次日起满一年未主张权利的,承运人再向法院提出超期使用费的请求,当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基于用箱人长期占用集装箱这一违约行为引起,只要用箱人未归还集装箱,承运人的权利就始终处于被侵害状态,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实际还箱的次日起计算,满一年且无中端、中止事由的,为超过诉讼时效。若承运人起诉时用箱人仍占有集装箱未归还的,则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问题。

第三种观点是前两种观点的折中,即将超期使用费的时效分段起算,从起诉之日向前倒推,一年以内的认定为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年以上的部分不予保护。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过于绝对,只关注了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方面,忽视了违约行为本身处于延续状态的事实,不利于对守约方的保护。第三种观点虽然考虑了第一种观点的不足,但本质上是将每一天所产生的超期使用费作为一笔单独的债在处理,法理上缺乏充分的依据,而且在存在时效中断、中止事由时,将产生该事由是针对全部债务还是针对某一天的债务发生效力的疑问,使问题趋于复杂化。当然,持否定态度的意见认为,第二种观点未能体现对怠于行使权利者的限制,特别是在航运市场低迷、主营业务利润微薄的环境下,无异于纵容承运人以消极态度额外获得高额超期使用费,导致超期使用费的违约制裁功能发生异化。我们认为,对这个问题的担忧不是诉讼时效所能解决,而可以通过其他利益平衡的手段加以调节,即下文将论及的赔偿上限问题。

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如果当事人之间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存在约定则依照其约定的标准计算。但是实践中,承运人往往并未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进行事前协商,而是在提单或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证上列明收费标准,更多的则是在其公司门户网站上公布相应的计费标准,供公众查询。因此,案件审理中,若双方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存在约定,则承运人必须举证证明其已经通过上述方式或其他方法使相对方获知了其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

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存在很强的跨国性,各大船公司可能在世界各个港口成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并在各个港口公布有不同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对此,若合同双方没有明确指定的,应首先采用其在目的港所在地公布的费率标准,但在货物未出运的情况下,也可首先采用起运港的标准。

如果承运人主张使用其在国外其他港口公布的费率为计算标准时,必须证明该标准是可以在中国通过网络或其他方法查询得到,或者证明运输合同相对方对国外港口的标准是明知的,且目的港、起运港无计算标准。如果相对方对承运人制定的计费标准的合理性持有异议,应当举证证明该承运人单方制定的标准明显高于一般市场标准。法院经审查认为标准确实过高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适当调整。

三、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限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中,由于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集装箱被长期占用,集装箱的流转价值无法实现,产生了相应的损失。承运人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开始计算之日起就知晓了损失的存在,且该损失在逐日扩大。作为合同守约方,承运人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一般认为,这种积极措施至少是购买相应的新箱投入流转,以弥补因集装箱被长期占用导致的流转损失。因此,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应当以相应型号集装箱的重新购置价为限额。承运人可以提供近期购买相应型号集装箱的发票来证明购置价,或由具有代表性的集装箱生产厂家提供价格说明。作者:上海海事法院 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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