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挂靠关系中的实际船舶所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 发布时间 2017.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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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问题提示】
船舶挂靠关系中的实际船舶所有人在工程款债权纠纷中,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要点提示】
本案所涉航道疏浚合同工程施工的“圃浚21”船实际由梁道生等三人共有并实际经营,因业务需要挂靠原中山市黄圃船务公司,中山市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拖欠“圃浚21”船挖泥工程款未付。梁道生等三人作为工程债权的实际权利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港湾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应予支付。港湾公司主张以另案工程款对本案工程款进行债务抵销,因相关债权债务基于不同工程、不同合同所产生,且当事双方对该另案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尚存争议,港湾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尚不明确,故对港湾公司关于债务抵销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07)广海法初字第12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48号(
【案情】
原告:梁道生,男,
原告:林燕廷,男,
原告:梁少芬,女,
被告:港湾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沙口长堤路53号3楼。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接到该工程后,港湾公司将该挖泥工程分包给中山市黄圃船务公司,中山市黄圃船务公司派出“圃浚21”船等船舶进行施工。“圃浚21”船由梁道生、林燕廷、梁少芬三人共有,挂靠原中山市黄圃船务公司经营。该挖泥工程于1998年完工。
2005年7月,中山市船务货运有限公司黄圃分公司出具证明,记载:因企业转制,中山市黄圃船务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山市船务货运有限公司黄圃分公司,原受中山市黄圃船务公司管理的船舶相应变更到中山市船务货运有限公司黄圃分公司的名下。“圃浚
原告梁道生、林燕廷、梁少芬诉称:被告港湾公司将澳门电厂挖泥工程部分发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双方于
被告港湾公司辩称:原告梁道生、林燕廷、梁少芬所主张的工程款为澳门电厂挖泥工程款,该航道疏浚工程的合同当事人分别是被告和中山市黄圃船务公司。梁道生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主张属于中山市黄圃船务公司的债权,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梁道生以“圃浚21”船挂靠中山市货运有限公司为由,提出其享有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使原告为“圃浚21”船的实际所有人,也无权主张债权。本案所涉属于中山市黄圃船务公司的工程款755,726.79元,应抵销该公司所欠被告的工程款540,693.19元。被告实际欠中山市黄圃船务公司215,033.19元。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本案债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航道疏浚合同纠纷。
被告所主张的将深圳蛇口二突堤9号泊位及月亮湾工程款与本案澳门电厂工程款进行抵销,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深圳蛇口二突堤9号泊位及月亮湾工程的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被告要主张该债权,须由被告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港湾公司应支付原告梁道生、林燕廷、梁少芬工程款755,726.79元,并从起诉之日即
一审宣判后,港湾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梁道生等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由于梁道生等三人无相应的资质,因此其挂靠经营所发生的施工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为“深圳蛇口二突堤9号泊位和月亮湾工程的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梁道生、林燕廷、梁少芬的起诉;或者改判债务抵销成立,确认港湾公司尚欠中山市黄圃船务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5,033.19元。被上诉人梁道生等三人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意在拖延其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航道疏浚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
第一,梁道生、林燕廷、梁少芬是否享有本案所涉债权,其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事实证明,用于本案所涉工程施工的“圃浚21”船实际由梁道生、林燕廷、梁少芬三人共有,挂靠原中山市黄圃船务公司经营。涉案工程又是由梁道生、林燕廷、粱少芬共同享有的“圃浚21”船实际施工完成。在双方因本案所涉工程所发生的收款收据中也记载经手人均为本案原告之一的梁少芬。中山市黄圃船务公司关闭后,承接其权利义务的中山市船务货运有限公司黄圃分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说明本案所涉工程所产生的债权由梁道生、梁少芬等人直接享有。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梁道生、林燕廷、梁少芬是本案所涉工程债权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本案债权,其有权作为本案原告对港湾公司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
第二,本案所涉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债务人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梁道生、林燕廷、梁少芬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本案所涉债权直接由梁道生、林燕廷、梁少芬享有,不存在中山市船务货运有限公司黄圃分公司向其转让债权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其自该日起支付欠款所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港湾公司以工程合同无效为由认为不应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与支持。
第三,本案所涉债权能否与梁道生、林燕廷、梁少芬因深圳工程对港湾公司所负债务进行抵消的问题。本案所涉澳门工程发生在1997至1998年初,港湾公司是发包方。港湾公司作为施工方的深圳工程发生在1999年。上述工程项目所发生的债务与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是基于两个不同工程、不同合同所产生,而且对深圳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双方存在争议,港湾公司是否还享有债权不明确,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不能在本案相互抵消,包括港湾公司主张深圳工程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均应另案处理。据此,港湾公司关于抵消的主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港湾公司上诉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67元,由上诉人港湾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复杂的航道疏浚合同纠纷,时间跨度较大,涉及到实际船舶所有人、工程实际施工人、船舶挂靠企业等多重主体,主要争议在于:梁道生等三原告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深圳工程与本案澳门电厂工程是否能够进行债务抵销。
(一)梁道生等三原告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用于本案所涉工程施工的“圃浚
关于船舶的所有权关系,我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律关于船舶所有权问题的规定是相当明确的。但是,在1995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以前,船舶挂靠人为方便经营和管理,出资购买或建造船舶后,通常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和揽货,由于当时的船舶登记是船舶国籍证书与船舶所有权证书二证合一,船舶挂靠人为实现挂靠的目的,往往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到船舶管理部门进行所有权登记,并由此导致船舶所有权的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