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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挂靠关系中的实际船舶所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问题提示】

船舶挂靠关系中的实际船舶所有人在工程款债权纠纷中,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要点提示】

本案所涉航道疏浚合同工程施工的圃浚21”船实际由梁道生等三人共有并实际经营,因业务需要挂靠原中山市黄圃船务公司,中山市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拖欠圃浚21”船挖泥工程款未付。梁道生等三人作为工程债权的实际权利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港湾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应予支付。港湾公司主张以另案工程款对本案工程款进行债务抵销,因相关债权债务基于不同工程、不同合同所产生,且当事双方对该另案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尚存争议,港湾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尚不明确,故对港湾公司关于债务抵销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07广海法初字12号(2007616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48号(2008412

【案情】

原告:梁道生,男,1950122出生,汉族,住中山市黄圃镇新丰南路15号。

原告:林燕廷,男,195392出生,汉族,住肇庆市封开县江口镇东方一路118号。

原告:梁少芬,女,1948122出生,汉族,住中山市黄圃镇镇郊204号。

被告:港湾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镇沙口长堤路533楼。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1010,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与被告港湾公司签订《澳门新路环电厂一期工程挖泥合同》,约定: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把承接的澳门新路环电厂一期工程的挖泥任务分包给港湾公司施工。施工地点在澳门九澳岛发电厂侧,工程量约220万立方米,施工日期为从19979181998328。由港湾公司负责派出自航耙吸挖泥船两艘(800立方米、500立方米各一艘)及4方抓斗船六组。

接到该工程后,港湾公司将该挖泥工程分包给中山市黄圃船务公司,中山市黄圃船务公司派出圃浚21”船等船舶进行施工。圃浚21”由梁道生、林燕廷、梁少芬三人共有,挂靠原中山市黄圃船务公司经营。该挖泥工程于1998年完工。

2004418,梁道生、梁少芬作为施工单位的代表与港湾公司签订《澳门电厂挖泥工程结算清单.圃浚21》,双方对圃浚21”船工程量进行结算:港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755,726.79元。但港湾公司一直未予支付。

2002316,中山市黄圃船务公司与中山市船务货运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船舶所有权转移产权确认合同》,双方根据中府办函[2001]64号文、中体改复[2001]40号文及中国资[2001]55号三个文件精神,对中山市黄圃船务公司实施关闭处理,重组建成中山市船务货运有限公司。中山市黄圃船务公司将222艘船舶的产权转让给中山市船务货运有限公司。

20057月,中山市船务货运有限公司黄圃分公司出具证明,记载:因企业转制,中山市黄圃船务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山市船务货运有限公司黄圃分公司,原受中山市黄圃船务公司管理的船舶相应变更到中山市船务货运有限公司黄圃分公司的名下。圃浚21”船实际上是由梁道生、梁少芬等人共同投资购置的,该船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梁道生、梁少芬等人,仅仅是由于业务上的需要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圃浚21”船在澳门电厂替被告港湾公司施工所产生的债权由梁道生、梁少芬等人直接享有,由港湾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船主和实际施工者梁道生、梁少芬等人。719,中山海事局出具证明,记载圃浚21”船的船舶所有人为中山市船务货运有限公司。

原告梁道生、林燕廷、梁少芬诉称:被告港湾公司将澳门电厂挖泥工程部分发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双方于2004418结算了部分工程量,结算部分的工程款为755,726.79元。被告口头承诺于2004年年底付清,至今未付,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755,726.79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港湾公司辩称:原告梁道生、林燕廷、梁少芬所主张的工程款为澳门电厂挖泥工程款,该航道疏浚工程的合同当事人分别是被告和中山市黄圃船务公司。梁道生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主张属于中山市黄圃船务公司的债权,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梁道生以圃浚21”船挂靠中山市货运有限公司为由,提出其享有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使原告为圃浚21”船的实际所有人,也无权主张债权。本案所涉属于中山市黄圃船务公司的工程款755,726.79元,应抵销该公司所欠被告的工程款540,693.19元。被告实际欠中山市黄圃船务公司215,033.19元。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本案债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航道疏浚合同纠纷。19971010,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与被告港湾公司签订《澳门新路环电厂一期工程挖泥合同》,约定将澳门新路环电厂一期工程的挖泥任务分包给被告施工,施工日期为从19979181998328。接到该工程后,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中山市黄圃船务公司。中山市黄圃船务公司派出原告梁道生、林燕廷、梁少芬三人共有的圃浚21”船,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02年,根据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府办函[2001]64号文、中体改复[2001]40号文及中国资[2001]55号三个文件精神,中山市黄圃船务公司关闭,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中山市船务货运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圃浚21”船的船舶所有人相应变更登记到中山市船务货运有限公司名下。承接原中山市黄圃船务公司债权债务的中山市船务货运有限公司黄圃分公司已明确表示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004418,被告与梁道生、梁少芬对圃浚21”船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签订《澳门电厂挖泥工程结算清单.圃浚21》,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755,726.79元。该结算清单是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确认文件,是对原告完成相应航道疏浚工作的确认。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其利息。

被告所主张的将深圳蛇口二突堤9号泊位及月亮湾工程款与本案澳门电厂工程款进行抵销,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深圳蛇口二突堤9号泊位及月亮湾工程的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被告要主张该债权,须由被告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港湾公司应支付原告梁道生、林燕廷、梁少芬工程款755,726.79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056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一审宣判后,港湾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梁道生等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由于梁道生等三人无相应的资质,因此其挂靠经营所发生的施工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为深圳蛇口二突堤9号泊位和月亮湾工程的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梁道生、林燕廷、梁少芬的起诉;或者改判债务抵销成立,确认港湾公司尚欠中山市黄圃船务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5,033.19元。被上诉人梁道生等三人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意在拖延其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航道疏浚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

第一,梁道生、林燕廷、梁少芬是否享有本案所涉债权,其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事实证明,用于本案所涉工程施工的圃浚21”船实际由梁道生、林燕廷、梁少芬三人共有,挂靠原中山市黄圃船务公司经营。涉案工程又是由梁道生、林燕廷、少芬共同享有的圃浚21”船实际施工完成。在双方因本案所涉工程所发生的收款收据中也记载经手人均为本案原告之一的梁少芬。中山市黄圃船务公司关闭后,承接其权利义务的中山市船务货运有限公司黄圃分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说明本案所涉工程所产生的债权由梁道生、梁少芬等人直接享有。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梁道生、林燕廷、梁少芬是本案所涉工程债权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本案债权,其有权作为本案原告对港湾公司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

第二,本案所涉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债务人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梁道生、林燕廷、梁少芬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本案所涉债权直接由梁道生、林燕廷、梁少芬享有,不存在中山市船务货运有限公司黄圃分公司向其转让债权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其自该日起支付欠款所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港湾公司以工程合同无效为由认为不应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与支持。

第三,本案所涉债权能否与梁道生、林燕廷、梁少芬因深圳工程对港湾公司所负债务进行抵消的问题。本案所涉澳门工程发生在19971998年初,港湾公司是发包方。港湾公司作为施工方的深圳工程发生在1999年。上述工程项目所发生的债务与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是基于两个不同工程、不同合同所产生,而且对深圳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双方存在争议,港湾公司是否还享有债权不明确,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不能在本案相互抵消,包括港湾公司主张深圳工程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均应另案处理。据此,港湾公司关于抵消的主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港湾公司上诉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67元,由上诉人港湾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复杂的航道疏浚合同纠纷,时间跨度较大,涉及到实际船舶所有人、工程实际施工人、船舶挂靠企业等多重主体,主要争议在于:梁道生等三原告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深圳工程与本案澳门电厂工程是否能够进行债务抵销

(一)梁道生等三原告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用于本案所涉工程施工的圃浚21”船实际由梁道生、林燕廷、梁少芬三人共有,挂靠原中山市黄圃船务公司经营。

关于船舶的所有权关系,我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律关于船舶所有权问题的规定是相当明确的。但是,在1995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以前,船舶挂靠人为方便经营和管理,出资购买或建造船舶后,通常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和揽货,由于当时的船舶登记是船舶国籍证书与船舶所有权证书二证合一,船舶挂靠人为实现挂靠的目的,往往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到船舶管理部门进行所有权登记,并由此导致船舶所有权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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