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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知名品牌丧失商销性的判断标准

〖提要〗

货物的商销性侧重于其销售性质而非使用性质,故应着重从买方视角进行考量。通常说来,为公众广泛认可的品牌蕴含着较高的无形价值,品牌所有者对于货物质量的要求更为严格,故对其商销性的判断标准亦应从严把握。

 

案情

原告:杭州杭丝时装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美集物流运输(中国)有限公司

2012511ESPRIT欧洲公司向原告订购一批女式服装,海运自中国至德国,价格条款为FOB上海,原告实际出运货物为6075件,货物单价为41.40美元,总价为251505美元,扣除相关贸易减价后,原告开具的发票显示实际应向买方收取的货款为243959.85美元。同年7月,原告向被告订舱并根据被告的通知自行至被告网站上打印交货通知,通知上显示仓库系上海礼才物流有限公司。723,原告根据该交货通知的指示将货物送至上海礼才物流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上海进才物流有限公司仓库。上海进才物流有限公司收货后,开具了收货凭证。724,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存放涉案货物的仓库发生火灾,致使部分货物受损。随后,简达能公证行上海办事处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确认在6075件服装中,3810件看上去处于正常状态,984件外包装烧毁/不同程度收缩,而服装看上去处于正常状态,1281件不同程度烧毁。821,原告告知被告买方拒绝接受尚未毁损的货物。

原告诉称:因涉案货物系ESPRIT欧洲公司订购的专有品牌和款式,原告无权亦不能处置未受损部分的货物,故其损失为本应收取而未能收取的全部货款。被告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应向原告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索赔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对涉案货物不享有所有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系货物买方ESPRIT欧洲公司的代理人,已妥善履行了与ESPRIT欧洲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原告的主张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金额。据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货损金额的认定。首先,虽然根据检验报告,除1281件服装不同程度烧毁外,其余服装看上去处于正常状态,但这并不意味着该部分服装完好无损。其次,原告已于2012821通过邮件告知被告,货物买方ESPRIT公司拒绝接受涉案订单上的全部货物,包括尚未毁损的货物。鉴于被告始终坚称其系ESPRIT公司的代理,故其对ESPRIT公司是否接受涉案货物应当知晓;现被告并未提出相关反证,可以认定原告在邮件中所称属实。由于“ESPRIT”系公众知名品牌,ESPRIT公司基于维护良好商誉的需要,对产品质量有严格要求,涉案未烧毁的服装经过烟熏火燎,可能存在瑕疵,ESPRIT公司拒绝接受合乎情理,并无不妥。被告认为,即使ESPRIT公司拒收该批服装,原告也可以通过转卖的方式减少甚至免受损失。但“ESPRIT”拥有品牌专卖店,未经授权擅自转卖、销售其品牌服装,或更换品牌标识后销售同款式的服装,均可能构成侵权。被告不能要求原告以可能侵权的方式来实现减损目的。在原告既不能将该批服装顺利销售给ESPRIT公司,也不能在市场上转卖、销售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原告遭受全损。此外,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在被告按全部价值向原告进行赔偿后,同意将所有剩余货物权益交由被告享有;若被告坚持认为涉案服装尚有残值或作减损处理的可能,可嗣后自行处置。第三,原告提供用以证明其货物价值的证据有订单及商业发票,其上显示的货物单价一致,但商业发票上显示原告就涉案货物给予货物买方相应的折扣,折扣后涉案货物实际金额为243959.85美元,货物损失应以该金额计算。

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国已经成为世界上主要贴牌加工基地之一。自贸区实施的“境内关外”政策,使得设在自贸区内的企业在生产、加工直接销往境外的货物时更具税收优势,进一步推动了自贸区企业贴牌加工业务的发展。本案即为涉及自贸区企业贴牌加工服装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由于此类贴牌货物通常为公众知名品牌,其对于货物商销性(merchantability)的要求高于一般商品货物,如何认定货损金额成为本类案件的焦点所在。

一、商销性的概念

英国早在1893年货物买卖法案中,已将商销性作为货物买卖中的一项默示条件,更在1979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4条第(2)款中规定,“卖方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出售货物的,包含有这样一项默示要件——即在合同下提供的货物须具有令人满意的品质。”[1]美国《统一商法典》也将货物具备商销性作为买卖合同中的默示担保,该法第2-314条第(2)款规定,“货物至少应达到下列标准才具有商销性:a.根据合同所提供的说明,货物应在本行业内可以不受异议地通过;并且b.货物如果为种类物,应在说明的范围内具有平均良好品质;并且c.货物应适用于该种货物的一般使用目的;并且d.货物每个单位内部或全体单位之间的种类、质量或数量应均匀,差异不超出协议许可的范围;并且e.货物应按协议的要求装入适当的容器,进行适当的包装和附以适当的标签;并且f.如果容器上或标签上附有保证或说明,货物应与此种保证或说明相符。”[2]但不论是《货物买卖法》还是《统一商法典》均未对商销性有明确的定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五条第(2)款也仅仅规定 “(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3]据此,从字义上看,可以把商销性理解为商品的销售性,即货物是否能够顺利进行流通销售的性质。

二、商销性的判断标准

由于商销性侧重的是货物的销售性质而非使用性质,故在判断货物是否具备商销性时,应侧重于从买方视角进行考量,即货物是否符合买方的合理预期。在不降低价格或影响买方其他有形价值的情况下,若该货物的瑕疵仍能满足最终购买者的使用需求且不损及买方所享有的声誉等各种无形价值的,可以视为货物仍具备商销性;反之,则不具备。通常来讲,为公众广泛认可的品牌蕴含着较高的无形价值,品牌所有者对于货物质量的要求更为严格,故对其商销性的判断标准亦应从严把握。

本案中,部分货物在遭受火灾后虽无明显损伤,但这并不能简单等同于完好无损。货物的买方ESPRIT欧洲公司是货物的直接利益相关方,其曾在与原告的沟通中明确表示拒绝接受涉案订单上的全部货物,包括已经灭失的以及尚未毁损的货物。由于“ESPRIT”系公众知名品牌,对于商品的“商销性”有较高要求,对其商品损失的认定标准应与一般货物有所区别。ESPRIT欧洲公司出于维护良好商誉的需要,对产品质量有严格要求,涉案未烧毁的服装虽然表面上看上去没有明显损坏,但经过烟熏火燎,可能存在瑕疵。且作为知名品牌,如出售此种遭受火灾后未受损的货物,可能对其声誉等产生负面影响,ESPRIT欧洲公司拒绝接受涉案全部货物合乎情理,并无不妥。

另一方面,原告也难以通过转卖货物的方式减少损失。“ESPRIT”是公众知名品牌,ESPRIT公司是商标所有人,享有商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所有人的授权擅自转卖、销售其品牌服装,或更换品牌标识后销售同款式的服装,均可能构成侵权。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已无法在市场上转卖或者销售。另外,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出书面表示,若被告按全损价值向原告进行赔偿后,同意将所有剩余货物的权益交由被告享有,若被告坚持认为涉案服装尚有残值或作减损处理的可能,其可在按全损向原告赔偿后自行处置。被告作为买方的代理人,由于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导致货物灭损,应就货物全损承担责任,赔偿原告本应收取而未能收取的全部货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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