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托运人向货运代理人的费用支付义务分析
- 发布时间 2016.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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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实际托运人向货运代理人的费用支付义务分析
——青岛天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海远集团有限公司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提要〗
一、对于实际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之间是否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应当结合具体约定和实践操作进行判断,不宜仅凭实际托运人的交货行为即认定双方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二、判断实际托运人是否负有向货运代理人的费用支付义务,应当从各方关于费用支付的具体约定和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分析。既无费用支付的具体约定,又不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对于货运代理人要求实际托运人支付货代费用的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案情〗
原告:青岛天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海远集团有限公司(NICOBAR GROUP LIMITED)(以下简称海远公司)
被告:上海泓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辉公司)
2010年6月,泓辉公司向原告发出货运委托书,委托原告就两个40英尺集装箱货物分别订同年6月4日、
原告诉称,涉案海运出口业务系泓辉公司委托原告办理,并指令原告向被告海远公司收取报关、操作、保险、海运费等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海远公司支付拖欠的费用及利息,被告泓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海远公司未应诉答辩。
泓辉公司辩称,涉案货物是海远公司指令泓辉公司办理委托事项,即海远公司是实际上的托运人,且货物装船后的具体运输事宜是原告与海远公司联系;泓辉公司已完全履行所负义务,且与海远公司之间亦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请求驳回原告对泓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业务开展之初,海远公司曾分别向原告、泓辉公司发出电子邮件,明确由原告作为货物出运代理人;泓辉公司作为海远公司的代理人,在货物装船出运之前代海远公司向原告提供相关出运单证。因此,在后续业务开展过程中,泓辉公司向原告发出货运委托书,应认定为是代海远公司向原告提供相关出运单证的行为,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应为海远公司,受托人为原告。在货物装船出运后,就目的港提箱、进口清关、存储、交货、确定船舶到港日期等业务均由原告与海远公司沟通联系,原告接受的相关指令亦是由海远公司发出,上述事实进一步印证了海远公司系涉案货运代理业务的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的认定,双方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所有的海上货运代理事项,依法有权请求委托人海远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及泓辉公司确认,自业务开展之初各方就约定所有业务的内陆运费由泓辉公司承担,海运费由海远公司承担,海远公司在原告催讨费用的电子邮件中确认了上述付款安排,并承诺支付拖欠的海运费等费用。此后,原告亦根据三方当事人的约定,向泓辉公司开具内陆费用的业务发票,泓辉公司已支付完毕,并向海远公司开具包括海运费在内的业务发票,对此海远公司尚未全部支付完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虽主张泓辉公司应就海远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判决海远公司向原告支付6,920.48美元及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2年2月颁布后,实际托运人的认定及其权利、义务再次引发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议。《规定》明确赋予了实际托运人对货运代理人的单证交付请求权,但权利与义务通常是一体两面的,由此引申出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比如实际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实际托运人是否因此而负有对货运代理人的费用支付义务等。下文将结合本案的处理过程对前述问题试做分析。
一、实际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界定
在FOB贸易条件下,实际托运人、契约托运人及货运代理人的典型模式为三方关系模式,即契约托运人(买方)指定货代A向承运人订舱,同时指示实际托运人(卖方)将货物交付货代A以完成其贸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此外,实践中,四方(甚至更多)关系模式也大量存在,即实际托运人并不直接将货物交付货代A,而是自行将报关、内陆运输等事项委托货代B操作,货代B再与货代A就交货、单证交付等事宜进行联络,此间,实际托运人与货代A之间可能并不发生联系。在四方关系模式下,货代B为直接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从事报关、陆运等事宜,故此两方之间的关系较为明确,不再进行深入探讨;值得讨论的是在两种模式下实际托运人与货代A之间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实际托运人直接或间接向货代A的交货行为,使得货代A成为实际托运人的交货代理人,《规定》第八条在规定货运代理人向实际托运人的交单义务时,采用的是“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表述,从法律上拟制了实际托运人与货代A之间的委托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双方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我们认为,对于实际托运人与货代A之间是否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应当结合具体约定和实践操作进行判断,不宜仅凭实际托运人的交货行为即认定双方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首先,从概念的产生来看,实际托运人的地位是海商法基于海商业务的特殊性而特别设定的【1】。《规定》中赋予实际托运人以单证交付请求权,是出于FOB条件下保护卖方权益的政策性需要,而将实际托运人“加入”到契约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的合同关系当中,这种单证交付请求权具有法定性,它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以实际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存在合同关系为基础,也并不因此创设新的合同关系。
其次,从交货行为的法律意义来看,虽然《规定》中对此表述为货运代理人“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但事实上这种“委托”只是一种法律的拟制。对于实际托运人而言,向订舱货代交货只是其交货过程中的一环,不能理解为其存在与订舱货代订立货代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实际托运人货交订舱货代后,涉及内陆运输、仓储、报关报检等业务,那么实际托运人与订舱货代的关系当依具体情形而定,但在不存在前述业务关系的情况下,仅凭实际托运人与订舱货代间的货物交接行为,并不能得出双方成立了一个有明确权利、义务约定的货代合同的结论。
再次,从海运实践来看,实际托运人作为卖方,其当然负有贸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而FOB条件下是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则对于实际托运人来说,无论从操作的可行性、便利性而言,绝大多数情况下都需要通过买方指定的订舱货代方能向承运人交货,这也就意味着,实际托运人与订舱货代之间的货物交接行为普遍而广泛存在,如果由此即认定双方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那么将面临的一个新问题是,在该合同关系中如何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即便能从实际托运人的交货行为推出其有成立货代合同的意思表示,对于订舱货代默默无言的接货行为,又当作何理解呢?我们认为,正如实际托运人向承运人的交货行为并不必然使二者间发生运输合同关系一样,实际托运人货交订舱货代的行为也不必然使双方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即为典型的三方关系模式,原告为货运代理人,海远公司为缔约托运人(买方),泓辉公司为实际托运人(卖方)。在业务操作过程中,泓辉公司向原告发出了货运委托书,联系确定取货时间并与原告进行了货物交接。对于如何认定泓辉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争议。由前述分析可以得知,仅凭货物交接本身并不足以认定泓辉公司作为实际托运人与原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关系。对于泓辉公司向原告出具货运委托书的行为,不应孤立的进行判断,而应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往来电子邮件,三方在业务开展之初即已对各方的法律地位予以了明确,即泓辉公司仅系代海远公司向原告提供出运单证,因此,法院将泓辉公司出具货运委托书的行为认定为是其代海远公司向原告提供出运单证的行为,并最终认定海远公司与原告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国内货运代理行业发展参差不齐,业务操作不尽规范,许多货运代理人在联络业务时并不订立书面委托合同,而仅通过电话、电邮与客户沟通。在货运代理人就货代业务过程的举证存在瑕疵时,法院在委托人的认定上将可能面临“证据困境”。如果在案证据只显示向货代交付货物、交接单证、联系业务的人,或只有报关单、核销单等贸易单据或提单等运输单据的,如何认定货代关系的委托人呢?上海高院在《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当只有证据显示与货运代理人交接货运代理事务的行为人和单证权利人时,认定行为人同货运代理人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若证据只显示单证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推定单证权利人同货运代理人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单证权利人提出相反证据的除外。综上,在特定情况下,实际托运人仍可能被认定为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当然,这是在对合同履行情况和在案证据进行综合考虑之后得出的结论,而非仅凭实际托运人的货物交接行为即作此认定。
二、实际托运人对货运代理人的费用支付义务认定
关于实际托运人是否负有对货运代理人的费用支付义务,有观点采“权义平衡说”,认为《规定》既赋予实际托运人以向货运代理人的单证交付请求权,从权利义务相平衡的角度考虑,实际托运人应相应承担对于货运代理人的费用支付义务;另有观点采“公平责任说”,认为实际托运人是否负有对货运代理人的费用支付义务,应取决于其是否实际从货运代理人处取得了提单等运输单证。
我们认为,判断实际托运人是否有义务向货运代理人支付费用,首先应当分析各方之间就货代费用的支付是否有明确约定。本案中,法院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缔约托运人海远公司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各方在业务开展之初即约定内陆运费由泓辉公司承担,海运费由海远公司承担。就内陆运费款项,泓辉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因此,涉案未支付的海运费应由海远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其实,就泓辉公司的付款义务,如果做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泓辉公司并非涉案货代合同的当事人,其在涉案货代合同中承诺付款实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如果泓辉公司未付清内陆运费,那么仍应由债务人海远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应当判断实际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是否成立货代合同关系。虽然“权义平衡说”和“公平责任说”理论均有其道理和凭据,但支付货代费用实系货运代理合同项下委托人的义务,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与货运代理企业处理受托事务分别是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构成对待给付【2】。因此,考虑货代费用支付的义务人并不应脱离基础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对于“权义平衡说”,我们认为,实际托运人虽依《规定》享有对货运代理人的单证交付请求权,但设置该请求权的立法本意在于以此控制现阶段我国出口方在FOB条件下利益受到侵害的局面,体现了对实际托运人进行倾向性保护的政策取向,如果因之而向实际托运人施以支付货代费用的义务,则未免与该立法本意旨趣相异,对实际托运人利益的保护程度也将大大削弱甚至成为一种负担。对于“公平责任说”,我们认为,一方面,该观点与“权义平衡说”一样忽视了赋予实际托运人单证交付请求权的立法本意,即该权利是法定的,而无须实际托运人为此付出任何对价;另一方面,单纯取得提单的行为与支付货代费用并不能形成对待给付,因此该观点也不宜采取。
综上所述,判断实际托运人是否负有向货运代理人的费用支付义务,应当从各方关于费用支付的具体约定和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分析。既无费用支付的具体约定,又不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对于货运代理人要求实际托运人支付货代费用的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