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托运人的未签单损害赔偿请求权分析
- 发布时间 2016.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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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托运人的未签单损害赔偿请求权分析
——浙江中瑞家具有限公司诉上海捷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提要〗
虽然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实际托运人”的权利进行了特别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注意区分“实际托运人”与“实际交货人”。如果“实际托运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未向承运人订舱、表明其实际托运人身份,亦未在货物交付出运后及时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以致于其地位、身份无法为承运人所识别,则其无权请求承运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案情〗
原告:浙江中瑞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捷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永公司)
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中心(以下简称物流中心)
2011年8月,案外人上海嘉豪家居有限公司(注册于香港,以下简称嘉豪公司)与原告订立了家具买卖合同,约定由嘉豪公司向原告购买搁脚凳总计26,868个,总价款167,220.60美元,贸易术语为FOB上海,付款方式为“提供正本提单后T/T 30天”,目的地为西班牙巴塞罗那,由买方指定货代。嘉豪公司再将全部涉案货物转卖与一家名为FRANQUICIAS SILVASSA SL的西班牙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
同年
经嘉豪公司对订舱信息的邮件确认,物流中心将货物装船出运后,嘉豪公司指示物流中心与其货代结算费用,并屡次催促物流中心向其签发提单。物流中心随即向捷永公司开具费用发票并将托运人记载为嘉豪公司、收货人记载为F公司的记名提单复印件交捷永公司核实。捷永公司对提单内容予以确认,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向物流中心全额支付了订舱等费用。物流中心即向嘉豪公司签发了上述全套正本提单,涉案货物最终在目的港交付,而嘉豪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贸易款项。
原告在涉案贸易合同中未与嘉豪公司就货物的运输,包括由谁订舱、提单内容如何记载、由谁受领提单等内容进行约定。
原告认为,物流中心未向其签发提单致其遭受货款损失,捷永公司在此过程中亦有过错,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嘉豪公司向物流中心订舱,在订舱委托书中明确记载嘉豪公司为发货人(shipper),并多次与物流中心确认提单记载内容,最终被记载为提单上的托运人。除嘉豪公司外,并无有效证据显示另有其他主体就涉案货物运输向物流中心订舱并请求将其记载为托运人,故应当认定嘉豪公司系向承运人订舱的托运人。反观原告,其从未在任何一个运输相关环节,直接抑或通过捷永公司向物流中心订舱、表明托运人身份、请求将其记载为提单上的托运人或要求签发提单,客观上阻碍了物流中心将原告识别为托运人或实际托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据此,承运人应当将提单签发给向其提出签单要求的托运人。嘉豪公司向物流中心订舱,要求将其作为托运人记载于提单之上,并在货物装船出运后多次向物流中心索要提单。因此,物流中心向嘉豪公司签发提单与法不悖。虽然原告遭受了货款损失,但该损失系由于贸易环节中其自身怠于规避风险,运输环节中其与货运代理人怠于表明托运人身份并行使签单请求权所造成,与物流中心无关。原告请求物流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捷永公司并非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实际托运人对承运人/货运代理人的运输单证请求权的成立要件
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实际托运人”的概念,并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以保护FOB贸易条件下国内出口方的利益。
我国立法上虽有对实际托运人权益的倾向性保护规定,但在司法过程中,应对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平等保护。如实际托运人在贸易和运输环节中怠于行使其权利,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在损失发生后转而要求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承担未向实际托运人签发或交付提单的赔偿责任的,不应得到支持。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及其货运代理人捷永公司曾向物流中心披露原告的实际托运人身份并且要求物流中心签发提单。本案货物运输完全由贸易买方嘉豪公司操办、订舱并要求物流中心签发提单,物流中心无从知晓原告的实际托运人身份的情况下,原告并未满足其对物流中心签单请求权的要件,故物流中心向嘉豪公司签单与法不悖。
二、区分“实际托运人”和“实际交货人”
根据货代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但现实生活中,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主体身份多样、情况复杂,并非只要向承运人直接交付货物就必然可被认定为实际托运人,反之,虽非直接向承运人交付货物也有可能具有实际托运人身份。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对实际托运人和实际交货人加以区分。只有以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目的而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主体方有可能成为实际托运人,若仅系为履行其他合同项下义务,即使直接向承运人交付货物,也不能成为实际托运人,至多只是实际交货而已。比如,为出口企业提供内陆驳运的集卡公司向承运人交货系为履行陆路运输合同下的义务、为出口企业供货的工厂或供应商向承运人交货系为履行加工合同、买卖合同下的义务,此皆不以向承运人“托运”为目的,故这些主体不应被识别为实际托运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向实际托运人签发/交付运输单证必然以知晓实际托运人的存在、能够识别实际托运人并与其取得联系为前提条件,如因实际托运人自身原因致使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无法知晓其存在、识别其身份,则承运人/货运代理人不应承担未向实际托运人签发/交付运输单证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买方嘉豪公司完全操控了货物运输的全过程,在订舱、索取提单、安排费用支付等各环节均未向物流中心披露过原告或其货运代理人捷永公司,而原告与捷永公司也丝毫没有向物流中心表露过其实际托运人的身份,亦未能采取基本的维护自身权益的措施,以致物流中心无法识别原告的身份地位,甚至无从知晓其存在,因而在客观上无法向其签发提单。另外从原告的行为看,原告通过其货运代理人向物流中心交货的行为是为了履行其与嘉豪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中的交货义务,而非为了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目的,因而在本案中,原告仅是出口贸易的供货商和实际交货人,不能被认定为实际托运人。
三、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FOB贸易因货物运输主要由买方掌控,对卖方暨实际托运人来讲存在较大的风险。因此,实际托运人本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可能地采取适当的措施,规避可能的贸易风险,保证自身贸易权益的实现。尤其是在本案承运人由买方联系指定的情况下,出口企业更应该完善与贸易对家之间就货物运输单证受领的约定,以便将收回货款的主动权把握在自己手里。此外,对运输单证的类型也应予以斟酌,尽量约定使用具有流转性和物权凭证功能的无记名提单或指示提单,不要选用记名提单或海运单等不可转让单证,以避免发生契约托运人直接指示承运人在目的港放货的情况发生。
本案中,原告与其贸易对家嘉豪公司约定了先提交运输单证再付款的所谓“后T/T”的支付方式,本身就对原告十分不利;在此情况下,原告又未与嘉豪公司就运输单证的类型和由谁受领进行约定,显示出原告对自身运输权益的漠视和对风险的疏于防范;原告在通过其货代捷永公司向物流中心交货出运时仍未表明托运人或实际托运人的身份,且从未提出过签发提单的要求,故其货款损失主要系由其自身权利行使之懈怠所造成。此种情况下,承运人不应承担未签发/交付运输单证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四、对出口企业及货运代理人的风险提示
本案审理中暴露出我国出口企业怠于行使实际托运人权利,在损失发生后意图将贸易风险向货代企业或承运人转嫁的情况。在此有必要提醒广大外贸出口企业应注重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熟知和掌握国际贸易与运输的“游戏规则”,积极行使实际托运人的权利。
与此同时,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并且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货运代理企业更应注意,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在委托合同项下对委托人负有主动报告义务。结合货运代理关系,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是货运代理企业的主要受托事项,因此即使实际托运人未向货运代理企业请求交付单证,把从承运人处取得的运输单证向实际托运人交付或询问如何处理运输单证仍是货运代理企业进行报告并据以证明以完成受托事项的基本方式。因此也提醒货运代理企业、无船承运人等运输物流业经营者,进一步增强服务的主动性、细致度及风险防范意识,帮助出口企业规避贸易风险,同时也是避免自身的法律风险,促进国际贸易和物流运输的共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