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过错的归责原则
- 发布时间 2016.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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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采取过错归责原则,当一方违约,另一方虽无违约行为但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时,可对比双方过错程度等,适当分担责任案例
原告:某纺织公司
被告:某货代公司
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一批货物的出口报关业务,被告接受委托后于
原告诉称:被告未及时将出口收汇核销单交给原告,致原告无法办理核销退税手续并补缴税款,由此产生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退税损失人民币92230.83元,补税损失人民币6201.64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未就核销单的交接有过任何约定,原告也未指定向谁交付核销单。即使核销单遗失或迟延交付给货主,货主也有多种途径采取补救措施。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未及时交付核销单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失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基于委托报关所产生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受托方,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有义务按照原告的要求办理报关业务,并在报关完成后及时将所取得的业务单证交付给原告。即使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过相关业务单证的交接方式和受领人,被告也应按照行业交易习惯,以合理和谨慎的方式及早通知原告并将核销单证交付原告。被告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尽到谨慎义务向原告交付单证,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出口方,应当积极主动收集出口收汇核销单、报关单等单证,并及时办理核销退税手续。原告在未与被告明确约定相关业务单证的交接方式的情况下,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以勤勉、谨慎的方式催促被告,要求被告尽早交付单证,并给予被告交付方式和交付对象的明确指示。但原告作为办理退税手续的责任人,未能尽到上述谨慎义务,应对其自身过错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在申报退税期限内,即使申报资料不全,原告也有机会向退税部门申请延期办理退税申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过退税及延期手续,其因自身未尽审慎义务而导致退税、补税损失的最终发生。综上,原告与被告对于退税、补税损失负有同等责任。
综上,原告的退税、补税损失是由于原被告的共同过错所导致的,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退税损失人民币46115.42元和补税损失人民币3100.82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中被告因疏忽而未及时将核销单交付原告,而原告也因疏忽未及时申请办理退税,未及时提示被告交付单据(“催单”),双方行为均存在瑕疵。本案事实清楚,难点在于第一,“交单”是谁的义务,货代公司是否有义务主动“交单”?第二,“催单”是否原告的合同义务?第三,本案责任是否应由双方分担,依据何在?
货代公司“交单”义务的法律属性
货代公司“交单”义务的性质,应依据所交单据类型的不同而区别对待。货代公司在办理货运代理业务中取得的单证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提单等运输单证,另一类是报关单、核销单等其他单证。其中,因为提单既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又是提取货物的凭证,对委托人而言具有重要意义,货代公司向承运人订舱、交货之后,向委托人交付提单无疑是货代公司的主合同义务。相对而言,其他单证则属于货代公司在处理委托事项时因业务需要而取得的单证,其对委托人的重要性与提单不可同日而语,因此报关单、核销单等单证的交付应属于合同附随义务。
根据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之规定,对于委托方已经支付全部相关费用的,货代公司应在何时向委托方转交相关单证,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本案货运代理合同中也无明确约定。但根据行业惯例,即使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过相关业务单证的交接方式和受领人,被告也应按照行业交易习惯,以合理和谨慎的方式及早通知原告并将核销单证交付原告。
“催单”为委托方的权利而非合同义务
当货代公司未及时交单时,委托方可以进行催要,这是委托方的权利。委托方是否行使催单的权利,不影响相对方的利益,仅会对自身利益造成影响,故委托方有权选择不行使这一权利,从这一点上说,原告在合同履行上并无违约行为。
原告虽未违约,但其因为疏忽而未及时申报退税,也未发现被告方未及时交付相应单据,以致失去办理退税的机会,从而造成自身损失。假设原告能以合理的谨慎对待自身的权利,及时申报退税,当可发现缺少相应单据,在向被告催要单据之后,本案损失未必不能避免。因此,原告方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存在过失,而这种过失也是造成其损失的原因之一。
货代合同纠纷中双方过错的责任分配及法律适用
委托合同采取过错归责原则,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在部分委托合同中,损失的发生是由双方过错共同造成的,对此种损失的责任如何认定和分配以及在法律适用上,有以下几种参考意见:
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120条“双方违约”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很难认为原告方未催要单据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原告方的过错不在于合同履行上,而在申报退税过程中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申报退税属于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方的独立行为,此时原告的过错行为不构成合同义务的违反。
二、适用《合同法》第119条“防止损失扩大义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条在本案中恐也难以适用,其一,从法条字面上理解,本条规定的应是在一方违约已经造成非违约方损失的情况下,非违约方未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或者采取不当措施以扩大损失的情况。而本案中被告方的违约行为本身并未造成原告损失,是原告方怠于行使权利的不作为与被告的违约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其二,本条规定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非违约方自行承担责任,如此则本案中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但本案中的损失又不是原告一方过错单独造成的,如此则有失公平。
三、参照侵权法上“过错比较”的规则处理。原告如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则法律适用是相当清楚的,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规定,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过错比较”是在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情况下,通过比较双方过错的程度以及对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来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原则。本案损害后果显然是由双方过失共同造成的,理应减轻侵害人(即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然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在委托合同案件中,被告应根据过错来承担相应责任,在原告对自身损失也有过失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侵权法上的规定,通过比较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来分担责任。
参照侵权法上“过错比较”的归责会否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呢?在合同纠纷中参照侵权法的相关规则,看似荒谬,其实不然。首先,既然委托合同纠纷采取过错归责原则,则过错方理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在存在双方过错的情况下,对于非由其过错而导致的部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虽未明确说明委托人也有过错的情形应如何处理,但从条文含义看,受托人仅应承担因其过错而导致的损失,也就是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损失。本案在双方过错的情况下,导致损失的原因是双方面的,可在双方之间分清责任,被告承担因其过错导致的部分责任(50%责任)当属合理。因此,在委托人也有过错的情况下,减轻受托人责任是该条文的应有之义,在法律适用上可直接适用该条之规定。 作者: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