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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x”引发的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某香港公司之前向被告某运输公司托运过几次运往欧洲的货物。20098月,原告向被告进行询价,表示有一个运往美国的新项目,并且需要帮客户送货上门 货物装船当日,被告业务人员催促原告尽快签署运输合同,并提示不要忘记在第一栏前标示‘X’Don’t forget to put the ‘X’ for the 1st item。涉案运输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标准格式合同。该合同首先要求确认托运人及其分支机构(如果有)的形式,载明依照FMC规则46C.F.R530.6条款,托运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应当在合同的签字页对其主体形式进行标记和确认,要求托运人在列明的货主、无船承运人、托运人协会及其他特别指定的情况等四个选项前以标注“X”的方式确认自身对应的主体形式。原告在列明的第一项货主前打了“X”

    涉案货物出运后,被告发现原告并非货主,就提单和舱单的修改问题和原告进行协商,并要求原告提供6000美元的保证金以应对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可能的罚款。原告为此向被告披露了实际货主的信息。至货物运至美国双方仍协商不成,为此被告直接与实际货主达成将涉案货物退运至香港后再次运至美国的解决方案,实际货主支付了退运和再次运往美国的运费。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在全额支付了合同对价的情况下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诉请标的相当于原告为涉案运输支付的运费金额。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错误申报货主身份,存在明显疏忽。原告在明知自己并非货主的情况下,对其所谓指示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进一步询问确认即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错误陈述,存在明显疏忽。涉案运输合同之履行障碍系由原告错误申报造成,且被告采取的补救措施并无不当,不构成违约,因此法院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小结

    从上述案例可以吸取两方面的经验教训:

    一是订立合同要诚信和谨慎。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帝王条款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应当适用于合同订立、履行等各个阶段。该案中,被告在缔约过程中的过错难以认定,而原告在被告已经书面告知有关目的港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对自身身份错误申报,存在明显疏忽,只能由其自身承担相应后果。

    二是货运代理人安排美国航线的货物运输时应注意FMC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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