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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X”引发的纠纷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帝王条款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应当适用于合同订立、履行等各个阶段

案 例
原告: 某货代公司
被告: 某运输公司
  
原告之前委托被告运输若干次往欧洲的货物。20098月,原告向被告进行询价,表示有一个运往美国的新项目,并且需要帮客户送货上门货物装船当日,被告业务人员催促原告尽快签署运输合同,并提示不要忘记在第一栏前标示‘✕’Don’t forget to put the ‘✕’ for the 1st item。涉案运输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标准格式合同,该合同首先要求确认托运人及其分支机构(如果有)的形式,载明依照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FMC)规则46C.F.R530.6条款,托运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应当在合同的签字页对其主体形式进行标记和确认,要求托运人在列明的货主、无船承运人、托运人协会及其他特别指定的情况等四个选项前以标注“✕”的方式确认自身对应的主体形式。原告在列明的第一项货主前打了“✕”
涉案货物出运后,被告发现原告并非货主,就提单和舱单的修改问题与原告进行协商,并要求原告提供6000美元的保证金以应对FMS可能的罚款,原告为此向被告披露了实际货主的信息。至货物运至美国双方仍协商不成,为此被告直接与实际货主达成将涉案货物退运至香港后再次运至美国的解决方案,实际货主支付了退运和再次运往美国的运费。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在全额支付了合同对价的情况下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诉请标的相当于原告为涉案运输支付的运费金额。
分 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错误申报货主身份,存在明显疏忽。
首先,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告知了FMC规则对托运人的实体身份有特殊的要求,并进行了询问,其已经尽到了承运人在缔约过程中的注意义务,不能要求承运人对托运人身份进行实质性审查,更不可能要求承运人确定谁是货物所有人并指示其标注为货主。
其次, 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承运人披露了货运代理人的身份。假如被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并非货主的情况下仍然明示或者默示其标注为货主的,则属于缔约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有可能因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根据在案证据,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不足以推定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在本案运输中并非货主,而仅仅是货运代理人或无船承运人。因此,被告在缔约过程中的过错难以认定。
另外,从电子邮件以及运输合同文本内容看,被告所称“Don’t forget to put the ‘✕’ for the 1st item”是一项提示而非指示。即使邮件中的提示有歧义,原告在看到运输合同文书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FMC对托运人实体身份的特殊要求。原告在明知自己并非货主的情况下,对其提示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进一步询问确认即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错误陈述,存在明显疏忽。
由于涉案运输合同违反了FMC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发现问题后与原告协商不成,转而与实际货主达成退运协议。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决定不予清关,直接与实际货主协议将涉案货物退运并重新运输至美国的行为,系根本违约,并致损失扩大。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运输合同,即使面临罚款,其金额也小于将货物经香港转运后再次运往美国的损失。
法院认为:被告采取的措施并无不当,不构成违约。首先,从现有证据看,被告行为并无明显过错。从美国律师宣誓书所附的FMC公布案例看,FMC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少则几万美元,多则几十万美元。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情况下继续履行运输合同将遭致的具体罚款金额以及FMC查处违法行为期间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金额,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的行为扩大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其次,当承运人明知原告并非目的港法律规定的适格托运人后如果仍然提供运输服务并配合其进行清关的,是故意违反目的港法律的行为。在承运人面临法律上的履行不能时,不能单以经济损失来衡量其行为在法律上的正当性。第三,被告与原告进行了较长时间的磋商,但始终无法协商一致,使涉案运输合同亦不可能通过双方合意变更的方式继续履行。被告为防止扩大损失采取了积极的措施进行处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退运货物后进行重新运输的方式会扩大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在发现涉案运输违反美国相关法律的情况下采取的退运措施并无不当,不构成违约。
综上,涉案运输合同之履行障碍系由原告错误申报造成,且被告采取的补救措施并无不当,不构成违约,因此法院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上述案例可以吸取两方面的经验教训:
一是订立合同要诚信和谨慎。该案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履行障碍,那么应当由谁为由此造成的损失买单?这可能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帝王条款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应当适用于合同订立、履行等各个阶段。
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对此等先合同义务的违反,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中国合同法的第42条、43条、52条、54条、58条等条文作出了相关规定: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案中,如果原告成功举证证明被告明知其货运代理人身份而作出错误指示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但由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在双方以往的业务往来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为货运代理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在缔约过程中的过错难以认定,而原告在被告已经书面告知有关目的港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对自身身份错误申报,存在明显疏忽,只能由其自身承担相应后果。
二是货运代理人安排美国航线的货物运输时应注意FMC的规定。根据《美国1984年航运法》(修订版)和FMC的规定,托运人是指(a)货物所有人;(b)向其客户提供海上运输服务的人;(c)向其交付货物的一方;(d)托运人协会;或(e)根据运费表或服务合同承担支付所有相关费用责任的无船公共承运人。根据《航运法》的定义和《美国法典》第46卷第40102条第(19)款的规定,无船承运人是一种类型的海上运输中间人,具体是指(a)不经营其提供海运服务的船舶;并且(b)相对于海上公共承运人为托运人的公共承运人。而且,如果该实体在美国,还必须缴纳担保,获得由FMC颁发的执照。另一种类型的海上运输中间人是海上货运代理。显然,美国法律中定义的托运人未包括货运代理人。因此类似该案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并非美国法律下适格的托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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