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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人身损害赔偿中第三人直接赔偿请求权

〖提要〗

因生产者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由原告派遣参与施工的工人死亡,尽管原告不是直接受害人也非受害人的近亲属,但法院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承认其在向被侵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有向侵权人直接主张赔偿的权利。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直接赋予第三人在向死亡的被侵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的直接赔偿请求权,本案生效尽管早于新法实施,但判决思路与立法内涵一致,是处理此类海事侵权纠纷的有益探索。

 

〖案情〗

原告: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被告:姜堰市江东船用阀门有限公司

2007年8月被告与江苏新时代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签订长期合作框架协议,新时代公司向被告购买与船舶配套的普通铸铁阀门,双方根据设计所的要求和船舶规范的要求签订相应的技术协议,并根据相应的技术协议供货。协议及阀门产品质量合格证未对产品用途予以规定。原告根据其与新时代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派出陈天清、董志尧、黄立如等劳务人员参与设备安装调试。2008年11月19日,油轮在试航过程中,涉案截止阀发生崩裂,造成蒸汽泄露,导致正在现场负责安装调试的六名工人二死四伤。涉案死亡人员中包括原告员工陈天清,其有两个未成年儿子。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陈天清妻子杨秀兰签订死亡赔偿协议,共向死者陈天清家属支付了死亡赔偿款人民币392,000元及相关车费及住宿费,其他伤亡费用由新时代公司支付。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427,9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事故原因不明,涉案阀门安装亦不符合操作规范。原告非伤亡人员本人或亲属,主体不适格。涉案劳务协议中明确要缴纳劳动保险,应适用工伤保险规定办理工伤理赔手续,原告在未办理工伤理赔的情况下自行赔付,代位追偿无法律依据。而且原告赔付金额过高,超过法律标准。

经检验,涉案阀门以及被告生产的同一类型阀门的其它样品的壁厚均不符合国家标准。根据有关部门调查及相关证据认定,涉案事故系阀门壁厚不能承受蒸汽压力所直接导致。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系由于原告受雇新时代公司安装调试被告交付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引起,根据法律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因其产品的缺陷而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对涉案阀门崩裂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最终的法律后果。原告作为涉案阀门的安装调试方,在发生人员伤亡后,积极向其员工陈天清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先行向受害人进行赔付并无不当。原告就其向受害人赔付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合理费用向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被告追偿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为其向死者陈天清家属支付的死亡赔偿费人民币392,000元,及必要的车费和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97,000元。因被告生产的涉案阀门不符合国家标准,应对由此而产生的阀门崩裂事故所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97,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尽管本案的判决生效早于《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但由于《侵权责任法》属于新颁布的基本民事法律,是今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而且本案的审理思路也基本与立法内容一致,故下述分析围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展开。本案的关键问题有两个:一是是否承认原告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二是原告支付的费用是否合理。

一、第三人直接赔偿请求权的依据及条件

根据传统侵权法理论,侵权赔偿请求权属于绝对权,人身损害赔偿尤其有属人色彩,具有不可转让性。同时,根据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原理,只有受害人本人的损失可以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请求权人一般仅限于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一些国家最多将范围扩大至“有密切关系的人”。对第三人的损害,即间接损害,也称为“反射损害”,“除非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应予以赔偿外,并不予赔偿”。[1]“法律明文规定”主要包括保险代位求偿权以及台湾等国家地区的公权机关在刑事案件中赔付受害人后向犯罪人的求偿权等。

在《侵权责任法》颁行之前,实践中往往从传统侵权法理论出发倾向否定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司法实践中多以无因管理之诉来处理此类问题。但无因管理之诉下,第三人的赔偿范围一般仅局限于其支付的医药费等费用,并不涵盖死亡赔偿金等。尽管法律试图引导被侵权人向侵权人主张权利,避免第三方介入侵权关系后产生诉累、增加诉讼难度及风险,但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和当事人对法律理解能力的差异,第三人基于其它原因将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善意支付给受害人,受害人获赔后也不再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如在本案情况下,不承认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的后果是:受害人得到救济,第三人因善意支付遭受损失,侵权人逃脱责任,这样的结果显然不能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本案中,法院着眼于原告支付行为的合理性以及向被告求偿的正当性,认为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费用有效地减少损失扩大,维护直接受害人的权益,故原告就其向受害人赔付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合理费用向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被告追偿合理、合法。

立法者同样基于公正、合理的价值取向,鼓励乐于助人的社会和谐氛围,为第三人的善意支付行为提供法律保障[2],在《侵权行为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明确授予第三人在支付合理费用后直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根据条文,“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因此,第三人向侵权人直接行使赔偿请求权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这是就侵权人与直接受害人的关系而言的,一是损害事实,即本案陈天清人身伤亡的事实;二是因果关系,如法庭审理认为被告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阀门发生爆裂与人身伤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过错,简单来说是指侵权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本案被告作为专业的阀门生产者应当知晓相关国家和行业标准却仍生产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系严重过失。(二)被侵权人死亡,尽管对于在被侵权人受伤情况下不赋予第三人直接赔偿请求权的合理性在理论界存有质疑,但在法律已经明确的情况下,现有体制中的司法行为不宜再通过法律原则等突破法律硬性规范,本案中直接受害人陈天清因事故死亡,亦符合此一条件。(三)侵权人没有支付相关费用,如果侵权人已经支付全部费用,则已经履行侵权赔偿义务,不应对其侵权行为重复承担责任;如果侵权人支付了部分费用,则第三人只能在侵权人未支付费用的范围内向其主张权利。(四)第三人已经实际支付相关费用,本法条以第三人的直接损失为基础,目的在于弥补第三人因侵权人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而向被侵权人支付相关费用是直接损失产生的基本证明。

二、“合理费用”的司法判断

第三人支付费用的合理性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强调的重点,也是司法审判中审查的要点。合理性应当从两个角度去理解:一是范围,即支付何种费用;二是标准,即每种费用应支付多少。

关于范围,《侵权行为法》第十八条明确列明的是医疗费和丧葬费,这两项是实践中最常发生的费用,在被害人死亡后这些费用往往最先由医院等机构承担,此处列明显然有比较明确的指向性。同时,立法采用开放式条文规范,并不排斥第三人支付的其它相关合理费用,为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做出符合实体正义的裁判留下空间。有学者认为,合理费用即所指的“相关财产损失”,具体包括救治费用、近亲属的误工收入和丧葬费。[3]我们认为,支付范围的合理性应当突出的是“相关性”,即支付费用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范围上应当以《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的界定为限,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第三人超出该范围的支付而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侵权责任法》将原先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费用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本案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的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属于法定给付范围。

关于标准,费用的合理性应当是指在法定赔偿标准范围内的支付,《侵权责任法》并未就人身伤亡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规定,因此仍应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确立的以法院地标准为主、以住所地或居住地标准为辅的计算方式,即赔偿应当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为计算标准,但如果赔偿权利人能够证明住所地或居住地的赔偿高于受诉法院地的,可以以住所地或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此外,如果第三人与受害人约定的赔偿标准低于法院地标准,同时未侵害国家或其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视为受害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可以以当事人约定的标准去审查相关费用的合理性,而不必拘泥于法院地标准。

本案中,原告向涉案死亡人员赔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也应符合法律规定,对超过法定范围和标准支付的部分无权向被告主张。上海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包括上海、江苏两个省级行政区域,司法解释对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的独特性并未专门予以考虑,故实践中对发生在江苏区域内的且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设在江苏省内的派出法庭的人身伤亡案件适用江苏还是上海标准是存有争议的。我们认为结合当事人主张、侵权行为地、住所地或实际居住地等具体案件因素确定赔偿标准是比较合理的做法。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侵权行为也同样发生在江苏,第三人与受害人在计算赔付时也以江苏省的相关赔偿标准为依据,故最终在审理本案中以江苏省的相关赔偿标准为依据审查涉案费用的合理性。通过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死者丧葬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后进行累加,原告实际支付被害人的总金额还略低于根据上述标准计算得出的金额,故法院支持了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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