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补征税款引争议 汇兴公司诉浦江海关讨赔偿
- 发布时间 2016.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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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因海关补征税款引起的新类型行政赔偿案件。由于征税机关失误发现少征税款而予以补征。该补征税款的行为,可视为对初征税行为违法性的确认。从初始征收到发现少征并予以补征需要一个过程,期间可能发生货物销售,纳税人的利润会因为补征税款而减少的情况。
【案情简介】
海关补征税款
汇兴公司索赔损失
上海汇兴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汇兴公司)于2001年11月申报进口人工草坪。上海浦江海关征收关税和代征增值税后放行。之后,浦江海关发现汇兴公司进口人工草坪税则归类错误,导致税率差异,故于2002年10月又向汇兴公司补征关税和代征增值税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汇兴公司缴纳了补征的税款后,于2003年1月以浦江海关初征税行为违法为由,向浦江海关申请行政赔偿。
在赔偿申请被拒后,汇兴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浦江海关初征税行为违法,并要求浦江海关赔偿因税则归类错误导致其无法将补征税款计入成本核销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损失数额与补征税行为的税额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汇兴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包括人工草坪、铺设所需辅料及人工费用,该证据与赔偿请求之间无法律上因果关系。此外,汇兴公司未提供造成损害以及行政违法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事实证据。据此,驳回汇兴公司的诉请。
汇兴公司提出上诉,认为由于征税违法导致补征税,从而产生进口人工草坪的新成本,而征税所涉及的人工草坪已在补征税之前出售,因此新增成本只能充抵上诉人所获收益。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汇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人工草坪的单价相差较大,而这些人工草坪进口时适用的税率均为同一,可见征税数额并非合同定价的主要因素。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利益损失并不确定,不确定的利益不构成直接损失。据此,二审法院驳回汇兴公司的诉请,维持一审原判。
【精案评析】
海关初征税
未造成直接损失
根据有关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如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应先被确认为违法。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一审证据交换时,浦江海关已承认初征税行为违法,在开庭审理中,浦江海关再次确认违法。其次,本案中的补征税行为的作出,本身即意味着初征税行为税则归类错误,故存在明显违法。据此,法院认定汇兴公司符合起诉条件。
本案的实体争议焦点在于初征税行为是否给汇兴公司造成直接损失。
法院认为,初征税行为未对汇兴公司造成直接损失。首先,《海关法》专门确立了海关补征税制度,本案中初征和补征的税款系汇兴公司本应承担的义务。其次,汇兴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有的价格包含施工价格,有的仅是人工草坪的销售价格,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切证明人工草坪的实际价格构成。可见征税数额并非合同定价的主要因素,合同定价主要还是由市场竞争等机制决定。
此外,法院在实际判决中还运用了一定利益衡量和法律推理的方法,并充分注意到了海关征税行为的行业特征。 《海关法》中明确规定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数款,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该规定充分考虑到海关征税程序中,为了确保效率,而可能导致的差错,并为这种可能的差错,确立了风险负担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