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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船期间看护费如何支付

船舶被依法扣押后,若船东于履行相应义务,船员或第三人为看护船舶而发生的费用系为船东及所有海事请求人共同利益所支出,可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拨付

船舶被依法扣押后,若船东于履行相应义务,船员或第三人为看护船舶而发生的费用系为船东及所有海事请求人共同利益所支出。该费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商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拨付。

 

   

原告: 某船员

被告: 某公司

原被告于20081013签订船员雇佣合同,约定原告受雇担任被告所有的“N”轮船长。20091229,该轮因被告与案外人间的纠纷,被上海海事法院依法扣押。201029,原告以被告一直拖欠工资、伙食费及其它劳动报酬等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终审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091229的上述费用及相应利息。期间,原告始终在船上履行职责,并与其他船员共同参与船舶看护。船舶扣押期间,未见被告对船舶和船员履行船东义务。

201031,原告与案外人C公司签订《垫付费用及权利转让协议》,约定在船舶扣押及拍卖期间,原告继续留船工作,负责船舶看管及日常维护工作,并确保船上人员及财产安全。为此,C公司按照法院认定的原告雇佣合同项下的工资及其它劳动所得为标准,向原告按月垫付工资直至船舶交接完毕。2011126,“N”轮经法院依法拍卖后,与新船东完成船舶交接手续。

原告诉称:自20093月起,涉案船舶因存在其它纠纷,始终处于留置和司法扣押状态。200912302010228日间,原告为维护船舶安全一直驻船看守,未获任何报酬并自行垫付伙食费。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保存、拍卖涉案船舶所应承担的看护费用及相应利息,并要求从船舶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9214辞职,且双方雇佣关系亦于同年414到期,故原告自愿留船与被告无关,后者不应承担诉请费用。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受雇在被告所属的“N”轮上工作,在该轮被依法扣押,且被告未指派其他人员上船看护的情况下,原告继续留船履行船员职责,维护船舶安全,系为船东利益所为。无论其船员雇佣合同是否终止,由于被告于行使船东权利和不履行船东义务,原告的留船看护行为应被视作为保存、拍卖船舶而继续提供劳务,其获取报酬的船员权利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该轮船东理应向原告支付船舶看护费用、日常伙食费及相应利息。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请的船舶看护费用及伙食费并承担相应利息。

 

   

与该船舶扣押相关的船员及第三人与船东系列纠纷中,若以具有法律意义的时间点进行阶段划分,实际上存在三起前后相接的案件。其一为船舶扣押之日前船东拖欠船员的工资;其二为船员诉请自船舶扣押之日起至其与案外人签订费用垫付及权利转让协议之日的船舶看护费用,本案即为此案;其三为上述案外人向船东索要截止涉案船舶经法院依法拍卖并交接前垫付的留船看守船员的相关费用。三起案件所折射出的扣押船舶在拍卖交接前的看护费用认定问题值得探讨。

船员之船舶看护费用的认定

船舶从扣押伊始直至拍卖变现的全过程中,为确保债权人最终顺利实现债权,必然会产生一些费用,主要包括:一是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二是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包括船舶看护费用、债权登记费用以及拍卖相关费用等;三是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它费用,包括对船舶的保险费和必要的供应、维修等费用。上述费用均符合《海商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应当先行拨付”的情形,其中,认定船员的船舶看护费用符合海事司法实践的价值取向。

船员债权较其它海事请求权而言,具有涉案主体相对较多、债权数额相对较小的特点。此类债权往往为数甚微,与其他债权者利害关系不大;而对船员而言,则多赖以为生,关系甚巨。因此,尽可能地通过审判实践保护船员权益是海事审判机关的重要任务之一,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海运事业发展的需要。此外,如本案中,被告自涉案船舶产生纠纷时起即于履行船东义务,在法庭上又以船员劳务合同已届期满、其后不存在船员工资作为抗辩,法院若依该抗辩不能将原告诉请认定为先行拨付的费用,则势必对背井离乡、尽忠职守的外籍船员产生不公,不利于船员权利的有效保护。

有观点认为,船舶看护费用的法理基础主要是无因管理,即为他人管理事物,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以及没有法定或约定之义务。我们认为二者虽有不同之处,但亦可参照。实践中认定船舶看护费用应遵循以下要件:其一船舶已被合法留置或依法扣押,船东不能提供担保或未尽到相应义务,致使船舶有被拍卖变现以偿还债权的可能;其二船员有自愿留船看守或依据与第三人的约定留船看守的行为,且该行为满足船舶看护的合理需要,并符合债权人及船东的共同利益;其三船员无法定义务,或与船东间不存在约定义务。本案中船员的自愿留守行为即符合上述条件,因此产生的船舶看护费用有权从船舶拍卖款中优先拨付。

船员工资与看护费用的区别和联系

本案中,船舶从扣押到拍卖的整个期间,原告作为船员均留船工作,原告向被告主张在此期间产生的费用,理论上可能产生两种定性,一是以船员工资的形式进行主张;二是以看护费用的形式进行主张。

从两者的区别上看,船员工资属于《海商法》规定的可以享受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相较于普通债权而言可以优先受偿;而船舶司法扣押期间产生的看护费用,则属于优先权实现的必须费用,在船舶拍卖的价款中先行拨付,也就意味着比属于优先权范围的海事请求还要优先受偿。从两者的联系上看,对船员而言,其在船舶扣押前后留船工作的内容是相同的,因而不论定性为船员工资还是看护费用,在最终的费用标准上均可以参照劳务报酬的标准进行计算。

因此,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无论船员雇佣合同是否终止,由于被告于行使船东权利和不履行船东义务,原告的留船看护行为应被视作为保存、拍卖船舶而继续提供劳务。原告为维护相关债权人和船舶所有人的共同利益留守船舶,有权获得相应报酬,且上述报酬费用系为保存、拍卖船舶而发生,应属可在船舶拍卖价款中先行拨付之项目。就看护费用和伙食费标准,法院则认为,外籍船舶在扣押后虽不能随意移动或再航行,但在船船员未经许可不能下地,其他人员未经批准亦不能上船,船舶的妥善看护与航行具有同样特殊性,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进行日常维护,且生效判决已就该轮进港靠泊修理期间的船员劳务费用和伙食费标准作出了认定,故原告看护费用和伙食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并不失当。

第三人垫付船舶看护费用的认定

前述第三起纠纷所涉及的第三人依据《垫付费用及权利转让协议》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从理论上说,也有两种可能的主张方式。若第三人以其垫付的为船员工资向船东主张该笔费用,则第三人的债权从性质上也属于可主张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范围。船舶优先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方式和继受取得方式,《海商法》第二十七条,以及《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的类似规定,为此种分类提供了依据。照此分类,产生之后经过转移的船舶优先权属于继受取得的船舶优先权,继受权利人有权向债务人求偿。易言之,为海事请求人垫付了费用或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可代位行使原海事请求人之权利。

若第三人以其支出的费用实为船舶看护费用向船东主张,则该费用仍系为保存、拍卖涉案船舶,并为其他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产生的第三人的看护成本,符合《海商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践中认定第三人垫付的船舶看护费用实则取决于两个要素,一是被垫付的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即船舶看护费用是否符合前文所述的要件;二是该第三人是否已经实际垫付了费用。事实上,对此类费用的认定不宜过于苛刻,因为在船舶已被依法扣押、船东于履行义务的情形下,要求船员自愿留船看守,等候船舶拍卖变现以维护自身权益往往很难实现,此时更需引导和鼓励具有利害关系和经济实力的其他主体出面承担,从而更经济有效地维护涉案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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