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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船舶潜在缺陷造成货物灭损承运人有过错不能免责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一旦发生货物灭损,承运人可能以船舶存在潜在缺陷为由主张免责,然而在司法实务中承运人却不能当然免责。首先,何为船舶潜在缺陷,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其次,即使船舶存在潜在缺陷,如果承运人对货物的灭损存在过错,那么其也不能享受法定免责的权利。

此外,承运人对于集装箱损坏的赔偿限额应当视集装箱与受载货物的关联性确定,当集装箱本身即是受载货物时,不能按照装运器具的标准计算责任限额。

 

〖案情〗

原告:上海胜狮冷冻货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狮公司)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公司)

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2006年11月6日,胜狮公司委托被告出运200个冷冻集装箱自中国上海运往哥斯达黎加利蒙。被告接受委托后,于2006年11月19日出具了两套正本提单,提单记载船名为 M/V COSCO PANAMA,该船舶系一艘隔栅式集装箱船,甲板上集装箱的装载和系固通过组合使用底扭锁、绑扎杆和T4全自动扭锁来完成,每个箱堆的绑扎系固独立于相邻箱堆。

2006年11月28日,受太平洋上低气压影响,涉案船舶遭遇8级以上大风和7-8米涌浪,船上第42号、第46号倍位上的涉案86个集装箱落海,船上积载的涉案其他23个集装箱发生撞击损坏。11月29日,被告通知胜狮公司发生了涉案事故。12月12日,涉案船舶抵达巴尔博亚。

2006年3月31日,胜狮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海上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被保险人为胜狮公司,保险期间2006年4月1日2007年3月31日,范围包括被保险人所有业务、活动和经营。涉案事故发生后,平安上海公司对涉案灭失的86个集装箱箱体和23个损坏集装箱中的部分损失进行了理赔,赔偿金额为764,843.72美元,因此取得对该部分赔偿的代位求偿权,法院准许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原告胜狮公司诉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被告未妥善积载、保管货物,导致86只集装箱落海灭失,24只集装箱严重损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集装箱灭失损失、修理费及利息损失。

原告平安上海公司诉称:由于被告未妥善积载保管涉案货物,导致平安上海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胜狮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64,843.72美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及其利息损失,检验费损失及其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涉案货损事故是因海上危险以及船舶使用T4型全自动扭锁的固有缺陷所致,承运人依法可以免责;承运人可以对涉案货损享受单位责任限制。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能否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享受法定免责,关键在于涉案事故中出现的海上恶劣天气是否属于不可抗力、T4全自动扭锁是否存在技术缺陷以及该种技术缺陷是否可以构成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关于涉案事故中出现的海上恶劣天气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知“该低气压会于11月28日在离船非常近的地方通过”。可见,导致恶劣天气的低气压并非突然生成,也并非无法避免的,该海上风险并非不可抗力,不属于《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关于T4全自动扭锁是否存在技术缺陷,根据查明的事实,不能排除T4全自动扭锁可能存在缺陷,但其缺陷均以涉案船舶按照船舶系固手册对T4全自动扭锁进行了正确安装和妥善积载为前提,一旦安装错误或有所遗漏,也可能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被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按照系固手册的要求对船舶进行了充分有效的系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集装箱堆正确安装、使用了T4型全自动扭锁,其提交的报告中仅对遗留在船上的T4全自动扭锁的安装情况进行分析,并不能得出落海灭失或损坏的集装箱上均正确、完全安装了T4全自动扭锁的结论。同时,在事故发生当时,涉案船舶共装载1,135个集装箱,但最终落海的均为42号和46号倍位的集装箱,其中大部分是40尺的空箱,由此也更印证了42号和46号倍位的T4全自动扭锁可能未正确安装或完全安装的推论。

关于T4全自动扭锁可能存在的技术缺陷是否可以构成承运人的免责事由,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T4全自动扭锁得到了包括德国、美国在内的主要船级社的安全认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T4全自动扭锁本身的缺陷会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可以认定T4全自动扭锁并非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单独诱因,被告不能据此直接免责。结合以上事实可以推定承运人并未尽到谨慎的管货义务,被告应当对涉案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限额如何计算,本案中,胜狮公司委托被告运输的货物为冷冻集装箱,因此,在涉案事故中灭失的集装箱系货物而并非装运器具,其责任限额的计算方法应当以按件或按重量两者赔偿限额较高为准。按单个集装箱的重量即4,660公斤计算为9,320个计算单位,按照胜狮公司起诉之日即2007年12月7日特别提款权与美元的汇率1:1.58104计算为14,735.29美元,小于集装箱单价17,770美元,据此计算被告对86个灭失集装箱的责任限额为1,267,235.18美元。

因两原告同意按其实际主张的金额比例计算受偿金额(按两原告各自对货物灭失部分的诉请占两原告对货物灭失部分诉请的比例乘以被告的赔偿责任限额1,267,235.18美元),据此,法院依判决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胜狮公司和平安上海公司分别赔偿769,336.63美元和569,242.27美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一审宣判后,平安上海公司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原判。

 

〖评析〗

《海商法》第五十一条列举了十二种承运人对责任期间货物灭失或损坏的免责条件,承运人往往运用该条款对抗货方的索赔请求。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承运人是否能够免责,除了需审查免责条件是否确实存在,还需注重审查免责条件与货损事故的因果关系,如免责条件并非货损事故的单独诱因,承运人可能仍需作出赔偿。

一、“船舶潜在缺陷”的概念及其对承运人责任承担的影响

《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是造成货物损坏或灭失原因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所谓船舶潜在缺陷,是指一个合格的专业人员,以一般应有的注意所不能发现的缺陷,它通常是指船舶结构方面的缺点,即船壳、机器及船舶附属品的缺陷。

在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船舶保险中均可能涉及“船舶潜在缺陷”,为了更好地理解该概念,可将两者进行比较:一是规定的方式不同,在海上运输中,潜在缺陷不但在合同中有约定,在《海商法》第五十一条中也有规定;在船舶保险中,潜在缺陷一般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二是导致损失的标的不同,在海上运输中,潜在缺陷导致损失的标的是货物;在船舶保险中,损失的标的是船舶,且不包括存在潜在缺陷的船舶机件或船壳本身。三是针对的合同当事人不同,在海上运输中,潜在缺陷是船方据以向货主免责拒赔的一项抗辩;在船舶保险中,却是被保险人据以向保险人提起索赔的一个理由。四是范围不同,在船舶保险中,潜在缺陷只适用于船舶机件或船壳;而在海上运输中,并没有对其范围进行规定,因此其范围可及于整个船舶。五是举证责任不同,在船舶保险中,因潜在缺陷导致了损失的举证理所当然应落在被保险人的身上,而被保险人是否“恪尽职责”的举证责任则应由保险人拒赔时承担;在海上运输中,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上述举证责任应由承运人负担。[1]

本案中,承运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船舶在运输时使用了T4全自动扭锁,而涉案集装箱落海可能是由于该装置的设计缺陷所致,对于该种缺陷系承运人经谨慎处理仍然无法发现的。从承运人的抗辩情况看,如果T4全自动扭锁存在设计缺陷确属于船舶潜在缺陷,承运人有可能据此享受免责。但问题是,承运人仅仅证明了T4全自动扭锁的缺陷的或然性,而并非必然性。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T4全自动扭锁得到了包括德国、美国在内的主要船级社的安全认证,并无证据证明T4全自动扭锁本身的缺陷会导致涉案事故发生。且在事故发生当时,最终落海的仅为42号、46号倍位的集装箱,其余集装箱均未发生问题,在同样使用T4全自动扭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该装置必然存在缺陷。

二、对船舶潜在缺陷与货损因果关系的审查

在《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连接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由此可见,因果关系是审查承运人能否免责的重要前提,而这往往为当事人所忽略。本案中,T4全自动扭锁可能存在的潜在缺陷有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但并非单独诱因。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T4全自动扭锁对于安装有较严格的要求,一旦安装错误或有所遗漏,也可能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承运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按照系固手册的要求对船舶进行了充分有效的系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集装箱堆正确安装、使用了T4型全自动扭锁。此外,应当注意的是,涉案集装箱的落海与船舶遭遇海上风浪具有一定的关联。承运人在事故发生前已知“该低气压会于11月28日在离船非常近的地方通过”,却并未及时采取措施避免船舶遭遇这种危险,对此承运人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当涉案集装箱落海事故是由于多种可能存在的原因共同引发,而承运人对其中的一种原因存在一定过错时,不能依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免责。

三、集装箱作为货物时的赔偿责任限额应以按件或按重量两者赔偿限额较高为准

将承运人对货物灭损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数额之内被称为赔偿责任限制,相对于综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它也被称为单位责任限制,并成为承运人责任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内容。《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集装箱不属承运人所有或非由承运人提供时,其作为装运器具和作为受载货物的赔偿限额计算方式有所区别,即:集装箱作为装运器具时,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而当集装箱本身即是受载货物时,应当按照货物的赔偿限额计算——以按件或按重量两者赔偿限额较高者为准。本案中,胜狮公司委托被告运输的货物为冷冻集装箱,不能将其认定为装运器具,而应根据普通货物的标准计算责任限额。                           撰稿:上海海事法院钟明、刘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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