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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内容经法院更改的国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北方船务有限公司诉富顺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裁决案

 

提要

根据英国法律,当事人有权就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上诉到英国法院,法院经审查既可全部或部分撤销该裁决,亦可直接对裁决内容进行更改。当事人就经英国法院更改的海事仲裁裁决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按外国法院判决还是国外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在程序和结果方面都将产生较大区别。

根据程序问题依程序地法的国际私法原则,我国法院首先应当依据仲裁地英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如果仲裁裁决被法院更改,更改的内容将视为仲裁庭裁决的一部分。因此,对于此类部分内容经法院更改的英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审查的对象在性质上仍然是仲裁裁决,而不是法院判决,应依据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案情

申请人:北方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船务”)

被申请人:富顺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船务”)

2009716,英国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Patrick ODonovanChristopher J.W.Moss组成的仲裁庭对北方船务与富顺船务之间的“NAVIOS MERCATOR”租船合同纠纷作出第一仲裁裁决。20091126,北方船务就该仲裁裁决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审理过程中,富顺船务向英国高等法院提起上诉。英国高等法院海事商事法庭针对富顺船务提出的上诉,于2010422做出裁定,对第一仲裁裁决的第(A)段和第(B)段的内容进行变更。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英国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关于“NAVIOS MERCATOR”租船合同纠纷第一仲裁裁决不违反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时所作出的商事保留声明,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该仲裁裁决具有该公约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情形,而且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不违反我国公共政策,也不具有上述公约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情形。富顺船务在其与中国上海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期货物运输合同中所享有的到期和预期债权可作为被执行财产。因此,该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和执行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条件。

综上,法院裁定,对该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其第(A)段和第(B)段的内容以英国高等法院海事商事法庭所作出的变更内容为准,对该裁决予以执行。

【评析】

在海事仲裁领域,大多数海事仲裁案件会选择到伦敦进行仲裁,而英国仲裁法坚持对仲裁严格监督的原则,因此,许多海事仲裁裁决会因在英国法院提起上诉而被法院直接更改,如本案中,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其部分内容即经过上诉被英国法院更改。对于此类部分内容被法院更改的仲裁裁决,其承认与执行的审查标准与普通仲裁裁决有何不同之处,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而将该更改部份内容视为仲裁裁决还是法院判决,将直接影响当事人胜诉权益在我国的实现。

一、我国法律中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与国外仲裁裁决的不同程序

1、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对该申请或者请求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只有认为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才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执行。

可见,国际条约和互惠原则是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受理法院只要查明两国之间确实存在条约关系,按照条约或协定中规定的承认条件予以审查,即可做出予以承认或不予承认的判决。在我国与有关国家未订有条约的情况下,原则上以互惠为前提,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互惠关系的判定标准极为严格。总体上看,一方面,目前与我国在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领域存在条约关系的国家还很少;另一方面,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基本上是奉行“事实互惠”原则,即除离婚判决外,其它所有民商事案件都要求他国必须有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而世界上许多国家包括英国在内也都出于保护本国司法主权的目的而严格执行事实互惠原则,因此在我国与这些同样奉行“你不承认我,我就不承认你”的国家之间要建立起互惠关系存在很大难度。[1]我国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的案件中,一旦查明与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之间不存在相关司法协助条约或国际公约,也不存在该外国承认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则该申请必定被裁定驳回。这无疑使绝大多数国外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都难以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2、承认与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定

对于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可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虽然我国对国外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法律依据也是国际公约和互惠原则,但是我国已加入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因此,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的依据主要是《纽约公约》。根据该公约的规定,我国法院对国外仲裁申请进行程序上的审查,主要包括该国外仲裁裁决的书面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是否违反仲裁程序、是否未给予被申请人适当通知、仲裁庭是否越权裁判等程序性的内容。

由此可知,我国法律对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与国外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相比,我国法律关于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的规定比较简单,在我国更容易得到承认和执行。在原仲裁裁决因上诉被法院变更的情况下,如果仍视为仲裁裁决,当事人可根据《纽约公约》向海事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而法院只需进行程序上的审查即可,这对于当事人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二、英国法下关于法院变更仲裁裁决的规定

英国《1996年仲裁法》相比其历史上的法律而言,虽然已经减少了法院对仲裁的干预,但仍坚持对仲裁的实质监督。该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仲裁当事人原则上有权就法律问题到法院提起上诉,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排除法院的上诉管辖权,或者约定仲裁庭作出不附理由的裁决…;法院有权决定维持、变更、全部或部分撤销该裁决,全部或部分发回原仲裁庭复裁;为进一步提起上诉,法院依据本条就上诉所作的决定应视为法院的判决。该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如果仲裁裁决被更改,更改的内容将视为仲裁庭裁决的一部分。由此可知,法院针对当事人的上诉所作出的变更决定,是法院的判决,目的是方便当事人对法院的变更决定本身再提起上诉;而变更的具体内容则仍视为原仲裁裁决的一部分,而没有形成一个新的区别于原仲裁裁定的法院判决。

有学者认为将法院更改的仲裁裁决视为仲裁裁决,违背了仲裁具有民间性的常理。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表明了其寻求的是仲裁庭的仲裁裁决而非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法院修改仲裁裁决内容,违反了仲裁的基本理念。[2]但也有学者认为,既然当事人约定在英国仲裁,且未明确约定排除对仲裁裁决书中法律问题的上诉,就应当预见到这种可能性,在法院作出改变仲裁裁决书的判决后,应当接受这种结果。[3]

事实上,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七十一条已明确规定,如果裁决被更改,更改的内容将作为仲裁裁决的一部分。按照程序问题依程序地法的原则,英国仲裁法应当被视为是适用于该仲裁全过程的准据法。因此,可以明确的是,依据仲裁地法律即英国法,即使仲裁裁决被法院更改,其性质依旧是仲裁裁决,而不是法院判决。

三、经法院更改的仲裁裁决应采取的审查方式

根据仲裁地法律规定,该经法院更改的仲裁内容依旧是仲裁裁决,理论上其承认和执行就应依据《纽约公约》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指出:仲裁机关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的,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因此,如将法院更改后的内容作为最终裁决结果,则由法院对裁决内容进行更改这一程序,既无违反仲裁地法律规定的情况,也没有违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并不构成对该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条件。此外,《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还规定:裁决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的,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从该条规定亦可看出,《纽约公约》对仲裁所谓的私人性、民间性也并未持有绝对态度,相反本身就对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结果表示了尊重。

综上,我们认为,如根据仲裁地法律规定,法院可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并直接更改的,经法院更改的内容也是仲裁裁决而不是法院判决,在承认与执行的审查上应适用《纽约公约》的相关标准。不将经法院更改的仲裁裁决视为判决,也是考虑到最大程度发挥仲裁功效,以及最大程度便利当事人实现权利的结果。但同时应当注意的是,英国法院在审理仲裁上诉的案件中也存在超越法定权限进行裁决的现象,[4]如非因法律问题而因事实问题对仲裁裁决进行更改等,如当事人就此提出异议,此时与审查其它仲裁裁决不同,还应当审查法院审理过程中有无不当行为,如果是法院越权作出的裁决则不应得到承认与执行。

    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方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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