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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赔偿中“裸装货物”包装破裂的认定

“裸装货物”并非没有包装,对于汽车、大型机械等件装货物来说,用于绑扎、系固、支撑裸装货物的构件就是包装,此构件的破裂即为包装破裂。运输包装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货物本身质量和数量上的完整无损,便于装卸、搬运、堆放和运输,用于绑扎等的构件客观上起到了包装的作用,符合包装的法律特征。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承保因包装破裂造成的货物损失,则因上述构件破裂造成的货物损失即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

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就投保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率等基本条款达成协议时,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单是海上保险合同的证明,虽然其中常常载明保险条款,但它本身并不是保险合同,签发保险单不能视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由保险人授权的分公司实施签发保单、收取保费等行为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也不发生合同当事人变更的效果,分公司不需承担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

 

〖案情〗

    原告: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港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

200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签订了一揽子保险协议,约定了投保险种、预估保险金额、保险费率等基本条件,并约定就上述有关的保险业务在提交投保单后的三日内,如果大地保险未提出异议就生效,无论保险单出具与否、保险费是否缴纳,并约定若保险单与本协议的内容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同时约定,被告大地保险应于投保单所示的起运时间前及时抵达装载现场进行查勘,并就载运工具和实际装载情况的安全性(适航性和适拖性)及时发表意见。若被告大地保险未及时进行现场查勘或未及时发表反对意见,视为其对载运工具和实际装载情况的安全性予以认可并放弃抗辩权。

同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了货物运输险投保单,列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货物名称1台套40t-45m门机部件、备件、随机工具等,自上海运至天津,承保险别为货运险。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列明险别为货运综合险。按综合险的责任范围,凡固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碰碎、弯曲、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属保险责任。

货物启运前,两被告均未按一揽子协议中的约定抵达装载现场进行查勘并就载运工具和实际装载情况的安全性发表意见。货物起运后在长江口掉入海中。后经原、被告委托的公估公司查勘,事故是由于门机机房和吊臂等受自身重力、船舶横摇和纵摇的惯性力、风浪力等共同作用,致使其甲板、底座、撑杆等运输包装破坏及破裂,最终导致门机机房和吊臂等货物散失、翻滚落入海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报案,并提供了全套的索赔资料,请求保险委付,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

原告诉称:两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履行保险合同项下的赔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保险标的损失、施救费、打捞费等相关费用。

两被告辩称:原告未能证明其所诉称的货物损失属保险事故,未能证明其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且原告所列的损失缺乏合理、合法的依据,两被告对此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与原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是大地保险,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保险单的行为仅系其根据总公司的授权所作的行为,并非单独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不应承担赔付义务。在超大件货物运输中,用于对运输货物固定绑扎的一系列措施,客观上起到了包装的作用,因此可以认为涉案钢架断裂为包装破裂,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之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

一审判决后,被告大地保险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中称,一揽子协议中投保货运综合险部分属于预约保险合同,应以分别签发的保单为准,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是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一揽子协议不符合预约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认定该协议不属于预约保险,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一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事故是否属于综合险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二是两被告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认定。

一、“裸装货物”包装破裂的认定

本案中,保险合同双方对涉案货物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存在争议。根据《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6条,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碰碎、弯曲、瘪、折断、开裂的损失,以及因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等。双方争议的是用以固定门机的钢架、托盘是否属于包装。

货物的包装分为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运输包装又根据货物种类的不同而有区别,通常分为散装货和件装货。件装货按包装特点分为包装货物和裸装货物,后者包括汽车、大型机械等。因此,裸装是货物运输包装的一种,只是由于此类货物体积过大、形状不规则等原因,无法使用通常的箱、袋等传统包装形式,而采用绑扎、系固、支撑等措施。但不可认为此类货物就没有包装,应该认为用于绑扎、系固、支撑裸装货物的构件等就是包装。因为运输包装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货物本身质量和数量上的完整无损,便于装卸、搬运、堆放和运输,用于绑扎等的构件客观上起到了包装的作用,符合包装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中用于绑扎、系固、支撑涉案货物的构建破裂可以认定为包装破裂,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

而对于第6条中的“碰撞”,应理解为运输货物与其他物体碰撞,比如货物与运输工具或其他货物之间的碰撞。本案中涉案货物在包装破裂后发生的门机与备件之间、门机与驳船之间、备件与驳船之间的碰撞,是货物在失去固定之后产生的牵连结果,并最终导致货物翻落入海,因此由该“碰撞”导致的损失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货物包装不当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如果要援引此条要求免赔,必须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包装不当,但大地保险未做出相应举证。而且,大地保险也未根据一揽子协议的约定,在货物起运前进行现场查勘,并就载运工具和实际装载情况的安全性及时发表意见,那么根据约定就应视为对载运工具和实际装载情况的安全性予以了认可,不能以货物包装不当要求免赔。

二、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人的认定

在本案中,原告与大地保险订立了一揽子保险协议,而签发保险单、收取保费的都是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事故发生后,与原告联系、处理索赔事项的也是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此对于保险人的认定存在争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保险人的认定自然就涉及到保险合同成立的认定问题。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即被保险人和大地保险就投保险种、预估保险金额、保险费率等基本条款达成了协议,此时保险合同即已成立。此后,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签发保险单、收取保费等行为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也不会产生保险合同当事人变更的效力。保险单是海上保险合同的证明,虽然其中常常载明保险条款,但它本身并不是保险合同,签发保险单不能视为订立保险合同。而且,在此一揽子协议中明确约定,保险单的签发及保费的缴纳与否,均不影响协议的成立,保险单的内容并入协议,保险单约定与协议约定冲突的,以协议为准。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行为仅是其作为大地保险的分支机构,根据总公司的授权代表总公司所作的行为,它不是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当事方,不需对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揽子协议”与预约保险的区别

本案中,针对保险人的认定问题,大地保险在上诉中还提出,涉案一揽子协议中投保货运综合险部分属于预约保险合同,应以分别签发的保单为准,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是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预约保险合同”规定在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至二百三十三条,根据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的,可以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虽然从字面含义上看,本案中的一揽子协议同预约保险存在相似之处,但经比对具体的法律特征,不难发现本案中的保险协议并不符合预约保险合同的定义。

《海商法》规定的预约保险合同只适用于货物运输,而原告与大地保险签订的一揽子协议包括了产品安装工程、产品运输、船舶等。《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还规定,“预约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证加以确认。”而大地保险始终未签发任何预约保险单证。《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这也与一揽子协议中“若保险单与本协议的内容冲突,以本协议为准”的约定冲突,因此涉案一揽子协议不符合预约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此外,我国已于2001年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中也有关于预约保险合同的规定,其中第6条较之《海商法》规定得更为详细:“预约保险合同应当订明预约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财产范围、每一保险或每一地点的最高保险金额、保险费结算办法等。在预约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方应当将预约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每一笔保险,按规定及时向保险方书面申报;保险方对投保方每一笔书面申报,均应当视作预约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方有权查对申报内容,如有遗漏,投保方必须补报。”该条文虽已不能直接适用,但对我们理解预约保险的概念依旧具有参考价值。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唐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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