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碰撞的因果关系分析与赔偿责任认定
- 发布时间 2016.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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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外轮修理厂诉宏图兄弟航运有限公司船舶触碰码头损害赔偿纠纷案
〖提要〗
一、船舶触碰案件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因被触碰方处于相对固定或静止状态,故应当先推定船方有过错,若船方不能举证证明其对触碰的发生无过错,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一船与它船碰撞后,紧接着又与其他船舶或设施发生碰撞的情况下,前后碰撞若被认定为同一次事故,则所有碰撞方,包括未直接接触的船舶和设施均为本次碰撞关系之主体,相关责任认定及责任承担应在所有碰撞方之间按比例划分。前后碰撞若被认定为系两次各自独立的碰撞事故,则两次碰撞的相关责任和损失应分别认定和承担,未直接碰撞的当事方互不发生直接赔偿的关系。
三、认定属于同一碰撞事故还是分别独立的二次碰撞事故,时间上的连续性是一个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还必须从发生后一次碰撞的必然性上加以考虑。若前次碰撞并未造成后续紧迫局面,或尽管造成紧迫局面,但通过良好船艺和谨慎处置是可以避免的,则后一碰撞与前一碰撞不是有必然因果关系,构成两次独立的碰撞事故。
〖案情〗
原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外轮修理厂(以下简称“中海修理”)
被告:宏图兄弟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航运”)
原告诉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完全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应向原告赔偿因碰撞而造成的码头修理费、设施修理费、被撞四艘船舶修理费、抢险费、码头清污费、检测探摸费、招投标费、监理费和营运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8,561,442.50元。
被告辩称: 本起事故是由于“汇龙208”轮和“怀远货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船舶触碰码头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所有的码头为不可移动的固定物,对于本起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次事故是由“汇龙208”轮引起以及“汇龙208”轮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故其辩称“汇龙208”轮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缺乏依据。在与“汇龙208”轮发生碰撞后,“宝贝星”轮又采取半速前进,然后停车、全速倒车,直至碰撞码头,期间间隔有5分钟之久,故“宝贝星”轮触碰码头与其先前的船舶碰撞无必然因果关系。对被告辩称的与码头触碰是由于“汇龙208”引起的,“汇龙208”轮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本起船舶触碰码头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判决被告宏图兄弟航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外轮修理厂码头修理费、码头设施修复费用、码头营运损失、靠泊码头的四艘被撞船舶的损失、事故抢险费用、码头水道水域清污费用、检测探摸费、招投标费用、施工监理费用及上述费用和损失的利息损失计1千余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以赔偿金额过低为由,被告以判其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依据为由,均提起上诉。
在二审审理期间,宏图航运就“宝贝星”轮与“汇龙208”轮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另案向“汇龙208”轮所有人提起诉讼,经上海海事法院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确定“汇龙208”轮对船舶碰撞事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宏图航运请求本案二审法院依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直接判令其在本案中只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船舶触碰码头损害赔偿纠纷,船舶为移动物,码头为岸边固定设施,码头岸边泊位上的船舶也处于正常靠泊状态。在此情形下,宏图航运对触碰事故承担全责。至于所称触碰是由于“汇龙208”轮与“宝贝星”轮碰撞引起,因“汇龙208”轮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法在本案中行使抗辩权利,故无法直接判定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碰撞是指一次碰撞或者一次碰撞直接导致的连环碰撞,本案触碰与先前碰撞之间间隔5分钟,期间,“宝贝星”轮又有三次用车操作,在第一次碰撞后,没有继续采取船舶制动措施,而是采用了半速前进、停车、全速倒车等前后矛盾的指令,导致船舶失控,因此,船舶触碰码头与之前的船舶碰撞是两次碰撞,不属于《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并且,由于宏图航运已经就本案中的损失另案向“汇龙208”轮提起诉讼,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完全可以依据另案判决中所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追索,因此,宏图航运要求直接按另案中所确定的比例直接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
〖评析〗
本案涉及到二次碰撞情况下船舶触碰码头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一、船舶触碰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船舶触碰指的是船舶与水上非船舶的浮动的设施和物体发生的碰撞,以及船舶与水上或者岸边固定的物体发生的碰撞。虽然船舶触碰案件是典型的海事案件之一,属于海商法的调整范围,但我国《海商法》仅有关于船舶碰撞的规定,对与船舶触碰码头设施或其他物体纠纷有关的法律问题未作规定。船舶触碰在许多方面与船舶碰撞相似,并适用船舶碰撞的某些基本规则,但二者又属于不同的案件纠纷,司法实践都将船舶触碰作为一种独立的船舶侵权行为。其特殊性在于,船舶具有流动性,而其触碰的对象为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通航水域、港口区域人为设置的固定物或构造物,这些设施或物体一般为无动力的且处于静止或非流动状态。针对这种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在《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9条中规定:“船舶触碰造成损害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责任范围。”该纪要规定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所以,在法律适用上,船舶触碰案件一般适用民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同时,在与船舶碰撞类似的损失金额确认等问题上可以参照适用关于船舶碰撞方面的规定。
二、船舶触碰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和责任认定
关于船舶触碰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三种观点:无过错责任(此处指相对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1]我们认为,船舶触碰侵权行为应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
1、因为无过错责任以法有明文规定为限,而有关法律未特别规定船舶在触碰中即使无过错亦应承担责任。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加害船舶在证明己方无过错的情况下亦可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所以,对船舶触碰案件不适用无过错责任。
2、过错推定仍属于过错责任范畴,只不过先行推定侵权方有过错,再由侵权方对自己并无过错或有其他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若无法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则认定侵权方有过错。即使以过错推定分配举证责任,仍是一种过错责任,过错推定本身不构成独立的责任形态。
3、船舶浮于水面处于运动或相对运动状态,码头则处于固定或相对静止状态。在触碰事故发生时,侵权方的船舶通常都在操作之中,即使已经停航,船长船员也负有合理谨慎照管船舶的义务。因此,一般认为,触碰事故都是船长船员存有过错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所致。鉴于受害方举证船方的操作过失在事实上确有困难,也难以保证公平,合理的做法只能是由船舶所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对触撞发生无过错,或触碰及损失因受害人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在此适用的仍是过错归责原则,船方如确实没有过错,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按上述过错归责(过错推定)原则,“宝贝星”轮与码头发生触碰,首先可推定其有过错。而且,“宝贝星”轮在航行时本有与码头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当然负有避免碰撞靠泊的他船及码头的义务,而其未尽此项注意义务。第一次碰撞发生与二次触碰之间时间间隔了5分钟,在此期间,“宝贝星”轮如果采取船舶制动措施等恰当的操作,而不是采用半速前进、停车、全速倒车等前后矛盾的指令,使船舶处于可控状态,二次碰撞有可能避免,所以,本院先行推定“宝贝星”轮有过错。“宝贝星”轮如欲免除己方的责任,可以证明自己无过错,也可以证明事故的发生是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自己行为等所致。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也未能提交其他免除己方责任的证据,并且在“宝贝星”轮撞向码头时,正常营运的码头和靠泊的船舶客观上难以采取相应避让措施。据此,“宝贝星”轮虽为避让与他船碰撞采取措施,但仍可认定其操作不当,其应承担二次碰撞中船舶触碰码头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对于二次碰撞赔偿责任的分配具有关键性的作用
互有过失两船碰撞后,其中一船又触碰码头的,发生第二次碰撞的原因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性质和赔偿责任的分配。如果触碰行为发生的原因是第一次碰撞直接导致的,则适用船舶碰撞的相关规定来定责,即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相互碰撞致第三人(二次碰撞中固定物或构造物的所有人)财产损失的,过失方按照各自的过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触碰行为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独立于第一次碰撞的其他原因,例如,触碰船舶在第一次碰撞后操作失当而导致二次碰撞,那么第二次碰撞就是独立于第一次碰撞的船舶触碰码头行为,则适用船舶触碰的相关规定,即依照《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来定责。
在本案中,被告宏图航运辩称,本起事故是由于“汇龙208”轮和“怀远货
四、本案中船舶触碰码头侵权行为所致损失的认定
在大多数情况下,船舶触碰侵害的对象都是与社会经济生活、社会生产、社会公益事业等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或生产设施,对这些设施的侵害不仅造成较大的直接经济损失,还会有较大的间接损害后果和社会影响。本案中,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为依据,区别不同项目不同情况,综合运用了多种方法,使一向比较繁杂的损害赔偿问题得以逐项认定。归纳本案处理的主要方法有:
1、由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解决部分损失数额的争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间协议》,对码头损坏修复费用、码头附属设施修复费用、码头生产损失天数等达成了一致意见,简化了案件的审理过程。
2、委托审计、评估等。在本案中,法院委托上海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损坏的码头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每天平均净盈利作出司法审计鉴定,从而进一步确定码头生产损失。被告提供的由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检验报告中对于靠泊码头的四艘船舶的修理费进行了估价,并提供了估价的依据,法院据以确认四艘被撞船舶的损失。
3、根据有关证据直接认定损失。本案中,法院根据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等,直接认定事故抢险费用、码头水道水域清污费、检测探摸费、招投标费用、施工监理费等。
本案的处理过程也给今后类似的重大、复杂案件提供了一些启示和思路。要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对立中,寻找其争取尽早解决纠纷的共同点,使受害方尽快获取赔偿、恢复生产,同时也要避免对无谓扩大的损失进行赔偿。针对诉讼时受害方损失还在继续发生和扩大的情况,积极建议采取应急措施,分解各项诉讼请求,多途径固定各项损失,以快速了断纠纷,使受害方在最短时间内恢复生产经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姜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