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与丧失
- 发布时间 2016.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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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提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本案系一起依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向第三人追偿而引起的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在保险代为求偿权的取得、行使,以及水路运输中承运人的认定方面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案情】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徐州建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建运”)
被告:涟水县航运机船大队(以下简称“涟水机船”)
2007年12月29日,海螺物流与被告徐州建运签订《运输合同》,委托被告徐州建运运输水泥输料。2008年2月3日,徐州建运指派其所属的“建运拖168”轮拖带驳船在南京龙瑞码头装载水泥熟料,货物装载于“涟水驳4449”驳船上。“涟水驳”驳船系无动力驳船,由“建运拖168”轮拖带参与运输,该驳船登记得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涟水机船。当日2100时左右,“涟水驳4449”驳船在装货期间由于驳船左舷倾斜进水,于2200时左右沉没,装载的526.78吨水泥数料随船沉没。海螺物流因此遭受的货物损失、运费损失、港口装卸费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17,208.55元。就上述货物,原告签发了编号为6023136012008000102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综合险,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5,3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人民币105,350元,被保险人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2009年5月2日,被告徐州建运向被保险人海螺物流支付经济补偿赔款人民币11,858.55元。为此,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05,35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州建运辩称:徐州建运没有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因此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保险人已与徐州建运达成补偿协议,并已放弃要求徐州建运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不再有追偿权。被告涟水机船辩称,事故发生时,“涟水驳4449”已与涟水机船脱离挂靠关系,涟水机船不是适格的主体,而且涟水机船不是承运人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依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所引起的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做出了保险赔付,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
本案运输合同建立于被告徐州建运与海螺物流之间,徐州建运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未尽妥善装载货物的义务,致使货物灭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货物的损失及其它损失。徐州建运的赔款行为发生在原告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仅为补偿款。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故徐州建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涟水驳4449”系无动力驳船,其不具备独立运输货物的能力。涉案货物事实上由徐州建运所属的“建运拖168”负责装卸、运输等任务,同时也负责对其所拖船舶和船员的管理。尽管“涟水驳4449”参与了涉案运输,但没有被授权实际管理和控制货物的装卸、运输。不符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对实际承运人的规定。涟水机船非实际承运人,不应与被告徐州建运承担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徐州建运航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05,350元及利息损失。
【评析】
作为一起保险人依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为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引起的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首要焦点在于原告所享有的追偿权利的资格认定。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以保险人理赔为要件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的索赔求偿权,此项权利的产生基于保险合同本身的补偿性原则,以避免被保险人的双重受偿。关于保险代为求偿权的取得方式,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当然代位主义,即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仅以理赔为条件,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即可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此种方法简捷明了,以理赔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唯一要件,能促使保险人简化理赔程序,提高理赔效率,且有助于保险人尽速向第三人追索,维护自身财产权益。另一是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还须被保险人明示地将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保险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代位主义通常都明确了赔偿请求权的让与时间与范围,但也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被保险人,影响保险理赔的效率。我国保险立法采用当然代位主义,《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保险人进行赔偿系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充要条件,并没有再要求被保险人让渡请求权。实践中,保险人往往在支付保险金同时即要求被保险人以出具相应的权益让与书,然此仅为习惯作法,也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代位求偿权利的取得进行认定,但并非取得追偿权的必需要件。本案中原告作为保险公司作了相应的理赔,即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即使被保险人未出具权益转让书亦不影响其追偿的权利。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实现的障碍
保险代位权包涵了程序与实体两种权能。就程序而言,取得代位权代表保险人具有了向第三人提起追偿之诉的程序权利;实体上而言,则是指追偿的权利能否最终得以实现。在实体层面上,代位追偿权可能因存在障碍而无法实现,一般而言,其丧失的因素有以下三种:第一,第三人依法免责,此种情况在海上运输中较为常见,系由于保险责任与运输责任非完全重合所致。海商法规定了承运人免责的十种情形,但上述免责情形往往可能正是保险人的承保范围,这也是保险制度分散风险的价值所在。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后,可能因为承运人依据运输法免责而得不到追偿;第二,保险人对于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给予了不当赔付,此种情况系保险人自己的疏忽失误所致,导致保险法上的代位权难以成立。当然,这种情况下如果符合一般合同债权转让的要件,也不妨碍保险人行使其索赔权;第三,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缺乏合法依据,比如第三人并非侵权责任人、第三人之过错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等。此时,保险人基于代位取得的索赔权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而无法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保险人已先行向被保险人海螺物流进行赔付,此时,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索赔权已转为保险人所有。被告在保险人赔付之后再向海螺物流赔付,其赔付的仅是货损金额减去保险赔付款之后的差值,在未经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其无权对保险人已予赔付的部分对第三人放弃索赔的权利。
三、对装货驳船是否应承担实际承运人责任的认定
本案中,涉案货物运输由徐州建运所属的“建运拖168”轮拖带 “涟水驳“4449”驳船进行,涉案货物装载于“涟水驳“4449”驳船上,案件的另一争议焦点即驳船所属的涟水机船是否系涉案运输实际承运人。对此,应在分析驳船性质、履行内容、相关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予以综合认定。首先,从法律关系上予以衡量。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本案中,涟水机船向徐州建运提供无动力驳船以协助涉案货物装载,并非接受委托从事独立的货物运输,故其身份应定义为运输的协助者。其次,应考虑驳船是否具有独立运输的能力。在本案中“涟水驳4449”为无动力驳船,不能单独从事货物运输,离开了“建运拖168”,该船甚至不能实现物理上的位移,显然不具备独立承运货物的功能。再次,从涟水机船的履行内容来看,其仅为徐州建运提供货物的装载工具,作为运输协助人参与运输,并不对负责对货物的监管、装卸,并未实际管理和控制货物,从权利义务的平衡角度进行考量,亦不能将其认定为实际承运人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张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