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CR单证的法律性质及货运代理人的提单签发义务
- 发布时间 2016.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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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提要〗
近年来,FCR(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又称货运代理人收货凭证、运输行货物收据)作为一种新型货运单证,在海运实践中应用日趋频繁、广泛,虽然FCR在单证形式及记载内容上与提单颇为相似,但二者在法律性质上却相去甚远,实践中诸多纠纷常因出口商混淆FCR单证与提单而引发。本文通过将FCR与提单进行对比,阐述了FCR单证的法律性质;分析了在界定相关法律关系时,应通过FCR单证的具体记载内容,并结合合同约定、托运单、提单、费用收取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指出无论在货运代理合同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下,签发或交付提单都并非货运代理人的必然义务。
〖案情〗
原告:绍兴县京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埃彼穆勒环球物流(上海)有限公司
2007年11月,原告委托被告将两只集装箱装载的针织女式长裤出运至英国南开普敦港。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填写了货物托运单,载明要求正本提单3份。被告收到托运单后,向原告发出确认单,在确认单右上角记载为FCR,该确认单记载的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同托运单一致,并载明包括订舱代理费等收费明细。12月6日,被告签发FCR,上面记载有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等事项,记载内容与托运单相同。另在FCR右下角的英文字样译文为“以下日期签署三份FCR,一旦其中一份被使用,其余即行失效”。FCR背面记载:“除了另有注明,收到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将按照承运人的正式提单条款持有和运输;货物将在交货地交付给收货人,收货人在提货时不需要提交正本运输行货物收据。一旦马士基物流公司收到托运人的货物,收货人可以全权处分该货物”。
被告接收货物后,委托NYK公司实际出运,在NYK公司签发的海运单上记载托运人为被告的宁波分公司,收货人为马士基物流公司,通知方为凤凰公司,起运港、卸货港、货物品名,数量和FCR相同。原告收到FCR后,附于信用证交付银行结汇。后因信用证不符点被银行退回,退单理由之一是未按信用证要求交付提单。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承运人,未向原告签发提单且擅自放货造成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被告辩称,其为收货人在起运港的收货代理人,依据与收货人之间的约定向原告签发FCR并无过错,且原告已经收到货款,并无实际损失。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发放托运单,托运单上记载的事项可以证明原告对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要约,被告接受该托运单,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并出运货物。据此,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成立。同时,涉案FCR记载的内容与提单格式几乎完全一致,可以表明原、被告对涉案运输合同具体事项已作出约定且已实际履行,FCR的内容,可证明原、被告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托运单虽记载原告要求提单的要约请求,但原告确认了被告发出的FCR确认单并取得了FCR,且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签发提单的请求,可以视为原告在运输合同订立后并未要求被告签发提单,在此情况下,被告可以不签发提单。被告已按照原告的要求签发了FCR,涉案货物也已经到达目的地并向收货人交付,被告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收到FCR后用于信用证结汇,因信用证多处不符点造成议付失败,原告未收到货款系贸易合同中的风险,与被告签发FCR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以被告以签发FCR代替提单系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被告以与原告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评析〗
FCR(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又称货运代理人收货凭证、运输行货物收据等,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于1955年制定并推荐给其组织内部的国际货运代理人使用的货运单证。近年来,随着FCR在海运实践中应用日趋频繁、广泛,对FCR单证与提单的区别、相关法律关系的界定等问题进行探究,对于正确理解和使用FCR单证具有重要意义。
一、FCR单证与提单的区别
对于FCR单证,在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中并无统一、明确的定义。《联合国贸易单据设计样式》将FCR单证定义为“货运代理人签发的确认其控制特定货物并根据不可撤销的指示将货物发送给单证中记载的收货人或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的不可转让单证”。[1]虽然该定义将FCR的签发主体界定为“货运代理人”,但实务中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以无船承运人身份签发FCR的情形也并不少见。由于FCR在单证形式及记载内容上与提单颇为相似,但在法律性质上却相去甚远,特别是在船公司(承运人)签发FCR的场合,往往导致货物出口商混淆二者区别。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由此,提单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装船的证明”及“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的法律效力。那么,FCR单证是否同样具备上述性质呢?
1、FCR单证能否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对此问题,学术界和司法界观点不一。有人认为,“FCR单证属于海商法第八十条项下的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2];亦有人称,“FCR是货物收据,当其同时记载‘将货物交予收货人’时,可视为运输合同的证明。”[3]根据《海商法》第八十条规定,其他单证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前提条件为——“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由此可知,签发其他单证的主体须为承运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据此,在签发FCR单证的情况下,唯有FCR单证签发人为无船承运人时,FCR单证方能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实践中,FCR单证多在FOB或EXW贸易术语下签发,国外买方委托其国内代理订舱出运,同时与出口商约定向其指定国内代理交付货物,在有些情况下,出口商将货物交付给货代的行为实际上只是履行其贸易合同项下交货义务的行为,故而与货代可能仅成立陆路货物运输代理关系[4],甚或不成立任何法律关系;还有一些货运代理人则在FCR单证中明确记载其不作为承运人行事。在上述情况下,签发FCR单证的货代并不必然具有无船承运人的地位,FCR单证亦不能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因此,判定FCR单证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力,尚需结合合同约定、托运单、提单及其他实务中的具体操作进行综合考虑,而不能一概而论。具体而言,若货运代理人只签发了FCR单证而未签发提单,且FCR单证的内容可以与实践中其他因素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具体内容,则可以认为FCR单证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在货运代理人同时签发FCR单证和提单的情况下,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FCR作为其他单证仅能“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因此,通常情况下提单的证明力大于FCR单证,在二者记载存在差异或冲突时,应以提单而非FCR单证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以托运单的方式发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要约,被告接受托运单,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并出运货物;据此,原、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涉案FCR单证正面记载,其内容包括了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船名航次、起运港、目的港、货物品名数量等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其背面有“货物将在交货地交付给收货人”的记载。根据上述记载,涉案FCR单证系由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被告签发,且是被告按照FCR记载的运输要求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承诺,故涉案FCR单证可以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
2、FCR单证能否构成“接收货物或货物装船的证明”?
与提单构成“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装船的证明”相对,FCR单证同样可以构成货运代理人接收货物的证明,“已装船FCR单证”则具有证明货物已装船的法律效力。货运代理收到货物后,立即将其收货凭证交与发货人,作为对货物负有责任的正式确认书。[5]因此,FCR单证是货物收据,具有证明货运代理人已接收货物的法律功能。FCR单证通常于货运代理人收到货物之后立即签发,但在实际操作中,亦有在货物装船之后签发之情形。本案中FCR单证即为被告于货物装船之后签发,载明了起运港、目的港、船名航次、装船日期等内容,系已装船FCR单证,具有证明货物已装船的法律效力。
3、FCR单证是否是“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或是否具有“物权凭证”之功能?
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至于除提单以外的其他运输单证能否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海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提及。由此,从法律规定的角度,不凭FCR单证直接将货物交付记名收货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单证性质的角度,由于FCR单证不具有可转让性,单证项下货物必须交给单证所记载的记名收货人,这也使得凭单证交货并无实际意义;从合同约定的角度,FCR单证通常记载有类似“货物将在交货地交收货人”、“收货人提货时不需提交FCR”等内容,当出口商接收并确认FCR单证效力时,即应受该约定的约束。由是观之,FCR是一种合同权利义务的保证,但其保证的内容是“向特定收货人交货”,而不是必须“‘凭单’向特定收货人交货”,除非FCR上有此项特别约定。这也就决定了FCR不具备物权凭证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了FCR单证的确认单,原告亦确认并取得了涉案FCR单证,根据涉案FCR单证背面的记载,“收货人在提货时不需要提交正本运输行货物收据”,因此,被告将货物直接交付收货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妥之处。
二、FCR单证项下法律关系的界定
如前所述,在货运代理人签发FCR单证的情形下,货运代理人与出口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可能有三种情况: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或者不具备任何法律关系。由于缺乏相应法律规定,在对FCR单证项下法律关系进行界定时,只能通过合同约定、托运单、提单、费用收取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此外,FCR单证的具体记载内容也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在实务操作中,货运代理人通常制作并使用自己格式的FCR单证,因此FCR单证格式并不固定,记载内容也各有不同,相应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的认定也因之而有较大差异。
在一案例中,货运代理人出具的FCR单证背面载明“公司承诺代表客户收货,作为代理人持有这些货物并根据客户的指示,发货或待发运给承运人或转运人”、“公司不是承运人”,但在单证正面右下角签名栏却标注为“(货代名称)as carrier”,法院最终认定正面条款因其显著性应优先于背面条款适用;同时结合涉案FCR单证上载明的运输合同的具体事项,及订舱费等费用的收取情况,确认货运代理人与出口商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6]在另一案例中,货运代理人出具的FCR单证的右下角载明:“(货代名称)作为代理行事”,结合出口商与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买方指定货运代理出运货物的约定,法院认定货运代理人系作为买方的代理,接受买方的指示行事,从出口商处取得货物并实际占有,双方并不构成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又因出口商并未提供托运单、提单等运输合同的证明,双方亦不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仅能就内陆货运运输成立陆路货物运输代理关系。[7]
因此,基于FCR单证在物权凭证功能和可转让性上与提单具有明显差别,故一般情况下货运代理人签发此类单证应当采取足够引起出口商注意的方式予以明示,涉及权利义务的重要记载亦须在单证的显著位置标明,且应确保运输单证内容与FCR单证相一致,标注不明显或互相矛盾均可能影响法律关系的认定。同时,需将单证的记载结合合同约定、托运单、提单、费用收取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
本案中,通过原告发出托运单及被告的订舱出运行为可以判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涉案FCR单证背面明确记载“货物将在交货地交付给收货人”,且单证正面关于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船名航次、起运港、目的港、货物品名数量和右下角的签章等内容与提单格式几乎完全一致,可以表明原、被告对涉案运输合同具体事项已作出约定,FCR单证的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
三、FCR单证与提单的签发
实践中,类似本案的纠纷时有发生,由于出口商对FCR单证缺乏了解,在接收货运代理人签发的FCR单证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一旦结汇不能而货物又被收货人提走,便只能转而向货运代理人提出索赔,主张货运代理人未向其签发或交付提单,导致其结汇或收款不能,并遭受货款损失。那么,货运代理人是否有义务向出口商签发或交付提单呢?
延续第二部分的思路,这个问题应当区别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在签发FCR的货运代理人与出口商之间成立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时,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出口商有特别要求,货运代理人将货物向实际承运人订舱所取得的既可能是提单,也可能是海运单等其他运输单证。根据法律规定,货运代理人作为受托人,有义务将处理委托事务所得的提单或海运单等运输单证交付出口商。可以认为,此种情形下货运代理人是否负有提单交付义务,首先取决于货运代理委托合同中就提单交付有无特别约定;在委托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仅在货运代理人订舱取得单证为提单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人才有义务向出口商转交提单。
在签发FCR单证的货运代理人与出口商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时,货运代理人处于无船承运人的地位。《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由此,货运代理人签发提单系“应托运人的要求”所为,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必然义务。若托运人没有要求或者没有适时提出要求,则货运代理人无须签发提单。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出口商接受FCR单证后,仍可凭FCR单证向承运人换取提单。但在承运人向指定收货人交货前,托运人未提出要求的,货物交付后,托运人则丧失此项权利。
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托运单中记载了原告要求提单的要约请求,但被告随后向原告发出了FCR的确认单要求原告予以确认,可以认为,被告发出的FCR确认单的性质为反要约,即向原告发出了一个新的要约,而原告对此进行了确认并取得了FCR,系以具体行为对被告的新要约做了承诺,故原、被告之间就FCR的签发达成了新的合意。原告在确认和取得FCR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签发提单的请求,可以视为原告在运输合同订立后并未要求被告签发提单,因此被告没有签发提单的义务。即使原告混淆了提单和FCR的区别,也应在合理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要求签发提单。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起诉前要求被告签发提单,现被告已向FCR上记载的收货人正确交付货物,其在运输合同下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行签发提单。当然,如果货物仍在被告掌控之下,原告提出凭FCR换取提单并要求凭提单放货的请求应当获得支持。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FCR单证的确认单后,原告进行了确认并取得了FCR,系以具体行为做出了承诺。而如果原告只是单纯的接受了FCR,而未作任何表示,此时对于原告的意思表示则须慎重认定。单纯的沉默,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的约定或者符合交易习惯,否则,是不可以作为 “作出承诺的行为”的。即使要约中表示如果不作出承诺与否的通知,即视为承诺,受要约人也是没有作出承诺与否的通知的义务的,在不为通知之场合,合同并不成立。[8]此种情形下,原告须以法律认可的方式予以确认,单凭收取FCR单证并不能认定为作出承诺。
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王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