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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纠纷中核销单对货款损失的证明作用

〖提要〗

出口收汇核销单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出口货物的货款进行核销的证明。由于外汇管理机构对出口企业办理核销手续时,允许采取批次核销的方式,即按照出口收汇核销单和核销专用联的金额总量与收汇金额总量对应的原则进行,并不逐份逐笔一一对应。因此,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仅表明企业收到同等金额出口货物货款,而不能证明出口企业必然已经收到此份核销单所对应的特定贸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货款。

 

〖案情〗

原告一:上海世洋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二:上海亚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原告三:夏俊

被告: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进出口有限公司

2004年7月,被告委托原告上海世洋物流有限公司出运货物由上海至韩国釜山。2005年7月18日,被告以无单放货为由对世洋公司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世洋公司赔偿被告四份提单项下的货款损失合计219,660美元,以及相关利息和退税损失。中国海仲受理前述仲裁案件后,三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仲裁案件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原告上海亚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80万元,首笔和解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夏俊以个人房产作为付款担保;被告应于收到首笔赔款及夏俊个人房产办妥担保事宜后,向中国海仲申请撤回仲裁;协议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此后,亚集公司向被告共计支付了人民币146万元和解款项,夏俊办妥了房产担保手续,但被告未向中国海仲申请撤回仲裁。

2008年9月19日,三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三原告诉称,被告就涉案货物已办理核销退税手续,证明被告已收到全部货款。据此,和解协议系被告以欺诈手段与三原告订立,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该和解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亚集公司和解款人民币146万元及撤销夏俊个人房产的抵押。

被告辩称,涉案货物对应的报关单和核销单系进行批次核销,用于核销的收汇并非涉案收货人所支付,已核销的核销单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全部货款,且和解协议并非属于可撤销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 2004年9月,被告分四次以付款人为包括BONIL KOREA APPAREL CORP在内的六家公司的七笔收汇,将包括涉案编号为000762512的核销单在内的十二份核销单进行了批次核销。2004年11月,被告分三次以付款人为三家日本公司的三笔收汇,将包括涉案编号为00762485、00762483、00762484的核销单在内的九份核销单进行了批次核销。2004年12月,被告分四次以付款人为包括BONIL KOREA APPAREL CORP在内的四家公司的五笔收汇,将包括涉案编号为000762509、000762510的核销单在内的六份核销单进行了批次核销。涉案核销单虽全部核销完毕,但其中仅有BONIL KOREA APPAREL CORP为被告涉案贸易合同的买家。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涉案四份提单所对应的报关单及核销单已办理核销退税的事实,不能必然证明被告已收到涉案全部货款。相反,被告提供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盖章确认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相对应的报关单、核销单充分证明,被告系用案外其他贸易合同项下货款充抵涉案部分货款核销。据此,原告以涉案核销单已全部核销的事实证明被告已收到涉案全部货款的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涉案货物的贸易买家BONIL KOREA APPAREL CORP仅向被告支付了涉案部分货款185,962.04美元,尚未支付涉案剩余货款243,697.96美元。被告依据涉案四份提单的仲裁条款对世洋公司提起仲裁,要求赔偿涉案提单项下货款损失合计219,660美元的请求并无不妥。因此,被告并不存在以欺诈手段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与原告订立涉案和解协议的情形,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成立。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撤回了上诉。

 

〖评析〗

一、无单放货纠纷中关于实际损失确定的举证责任分担问题

在无单放货纠纷中,关于提单持有人的实际损失是否存在以及数额确定的问题,审判实践中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需各自承担不同的举证责任。首先,在提单持有人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已将货物无单放行,提单持有人因丧失对货物的控制而产生的损失实际存在。因此从事实认定的角度首先应该推定提单持有人遭受了损失。如果承运人主张提单持有人没有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承运人提供了提单持有人没有损失的初步证据后,举证责任才转移至提单持有人。比如承运人提供了外汇管理部门的核销证明,提单持有人则需要举证其系批次核销。

本案中,涉案纠纷在提起仲裁时,被告作为托运人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而原告作为承运人无单放货,可以推定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双方也据此签订了和解协议。后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就涉案货物已办理核销退税手续,欲以此证明被告已收到全部货款,此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被告。被告又提供了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盖章确认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相对应的报关单、核销单,证实涉案核销单系批次核销,此时举证责任再度转移到原告。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实际收到涉案货款,据此法院最终判定被告存在实际损失。

二、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能否证明企业已实际收到货款

一方面,从证据性质上说,已办理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不具有绝对证明力。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出口货物的货款进行核销的证明,在性质上属于公文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该规定表明,公文书证比其他一般书证具有更高的证明力,但同时公文书证在本质上仍属于书证的一种,并不具有绝对证明力。除非出口企业无法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才可以将已办理核销手续的核销单作为间接证据,从贸易合同货款已被核销的事实推定出口企业已收到货款的事实。只要出口企业提供了相反证据,已核销的核销单就不足以证明出口企业已收到贸易合同项下全部货款。

另一方面,从实务操作中看,已办理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不能绝对证明企业已收到全部出口货物货款。根据我国出口收汇核销的相关管理办法,批次核销为我国出口企业核销方式之一。相关外汇管理机构审核批次核销时,系按照出口收汇核销单和核销专用联的金额总量与收汇金额总量对应的原则进行,并不逐份逐笔一一对应。出口企业可以通过将其它货物买卖合同项下货款充抵涉案货物买卖合同项下货款的方式,办理涉案核销单的核销退税手续。

对于无单放货的损失,过去实践中曾经采用要求提单持有人提供外汇核销单原件,以证明没有收到货款,但自从实行批次核销后,该方法已经不再适用,即对于自己没有收到货款的事实,提单持有人是无法证明的。因此,目前一般只要提单持有人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并且有无单放货的事实,就可以推定其遭受了损失,除非承运人举出提单持有人已经收到货款的初步证据。

本案中,被告于2004年9、11、12月间,对包含涉案货物付款人BONIL KOREA APPAREL CORP在内的十二家公司的十五笔收汇进行批次核销,核销了涉案和解协议项下提单所对应的全部核销单,原告以此作为被告已收到涉案全部货款的待证事实。但是该些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并不能绝对证明被告已收到全部货款。相反,被告通过提供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盖章确认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相对应的报关单、核销单等其他书证,充分证明其用案外其他贸易合同项下货款充抵涉案部分货款核销的事实。据此,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被告已收到涉案全部货款的主张。

三、合同法下“欺诈”的认定条件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欺诈,系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据此,“欺诈”的构成有三个要件:一是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二是当事人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三是当事人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行为与另一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间成立因果关系。

本案中,涉案货物的贸易买家BONIL KOREA APPAREL CORP仅向被告支付了涉案部分货款185,962.04美元,尚未支付涉案剩余货款243,697.96美元。而被告依据涉案四份提单的仲裁条款对世洋公司提起仲裁,要求赔偿涉案提单项下货款损失合计219,660美元的请求并无不妥。由于涉案核销单的核销事实与被告实际收到货款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被告即使未将该核销的事实告知原告也并不构成对原告的隐瞒。签订涉案和解协议之前,被告确实未收到剩余货款,也就不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以诱使原告与其订立和解协议的情形。因此,涉案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成立。作者:上海海事法院 陈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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