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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委托关系中错运目的港的过错责任判定

〖案情〗

原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原告接受上海爱之顿松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之顿公司”)委托,代理两个集装箱家具的出口运输事宜,两个集装箱家具分别出口至澳大利亚的墨尔本和福尔曼特。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上述两个集装箱提取空箱及装运事宜,但被告在提箱装货后将箱号报错,以致两个不同目的地的货物发生颠倒错运,造成爱之顿公司经济损失。原告为此已向爱之顿公司进行了赔付,故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与案外人爱之顿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并无委托代理关系。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无货运委托代理关系。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诉请的金额是原告应当支付的费用而非损失,且收货方没有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第四,被告作为陆路运输的承运人没有过错,被告只是根据原告的指令进行承运,且货物已经安全运到目的地。最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告接受案外人爱之顿公司委托,代理两个集装箱家具的出口运输事宜,两个集装箱家具分别出口至澳大利亚的墨尔本和福尔曼特。原告在向船公司订舱后,委托被告办理上述两个集装箱提取空箱、装运集港事宜。被告接受委托后,安排两辆集卡分别领取空箱后赴案外人爱之顿公司位于不同地点的仓库分别装载货物。其中箱号为MSCU8220266的集装箱应运往福尔曼特,箱号为MSCU9282534的集装箱应运往墨尔本。装箱完毕后被告向原告传真两份装箱单,但装箱单中将两个港口对应的集装箱号颠倒报错,即把应该运往福尔曼特的集装箱告知原告运往墨尔本,而应该运往墨尔本的集装箱告知原告运往福尔曼特。

涉案两个集装箱按时出运,分别运抵澳大利亚的墨尔本和福尔曼特港,目的港收货人收货时发现集装箱内货物装错,经协调由福尔曼特的收货人收下了两个集装箱的全部货物。2008年1月,原告与爱之顿公司协商,就涉案货物运错港口一事向其赔付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93元。其中包括上海至墨尔本的海运费4,322.32澳元,墨尔本的清关费3,531.76澳元,墨尔本至福尔曼特的托(转)运费4,622澳元,福尔曼特的集装箱滞箱费4,757.50澳元,上述金额已经根据当时汇率先折合为美金12,668.80元,再折合为人民币100,093元于同月在爱之顿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运费中抵扣。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

首先,原告通过向被告传真做箱委托书的方式,委托被告换取设备交接单、提箱、携箱前往发货人爱之顿公司载货,再将装有货物的集装箱送至堆场待运。被告接受委托并实际办理了受托事项,故双方就上述委托内容建立了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委托关系。

其次,爱之顿公司就涉案业务向原告传真了出口委托书,原告此后也接受委托并实际办理了受托事项,涉案的两个集装箱货物已经出运,结合爱之顿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关于赔偿金额的确认书可以佐证原告与爱之顿公司之间建立了货运代理委托关系。

第三,从在案证据所反映的业务操作流程来看,原告将做箱委托书传真给被告,由被告换取设备交接单,再凭设备交接单前往堆场提取空箱。在被告实际提箱之前,原告并不知晓哪个港口对应哪个集装箱号。相反,被告作为提箱人,在提箱后首先掌握了集装箱信息,因此,被告在装箱前有义务将信息正确地传达给装箱者,而原告只能通过被告提供的装箱单才能得知集装箱对应的箱号。本案中,装箱后被告向原告传真两份装箱单,装箱单中将两个港口对应的集装箱号颠倒报错,原告在审核单证时,由于货物件数、重量、目的港都正确,箱号错误原告根本无从知晓和审核,故认定涉案货物最终运错港口是被告的责任。

第四,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货物运错港口是导致收货人拒收货物的正当理由,虽然福尔曼特的收货人最终收下了两个集装箱的货物,但因此产生的转运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额外费用,应由过错方承担。至于上海至目的港的运费和目的港的清关费用,本是货物出口所必须支出的正常费用,非被告的代理过失行为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

此外,涉案纠纷发生的时间为2006年12月,原告向起诉的时间为2008年7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故被告的此节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评析〗

本案所涉标的额并不大,但双方当事人争议却不小,对有无合同关系,有无过错、过错与损失的关系存在不同的认识。因此本案争议焦点较多。

一、受托人将货运代理事务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时,如何认定委托人、受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依据《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受托人将货运代理事务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经委托人同意的,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包括货运代理人、报关公司、仓储公司、集装箱车队等处理货运代理事务的人。实务中,货主只关心受托事务能否完成,并不关心货代以何种方式(自己履行或者转委托他人)完成受托事务,所以货主才经常与货代约定一笔费用作为完成受托事务的对价。因此,应从严掌握“转委托经同意”的认定标准,除有证据证明委托人对转委托行为表示明确同意外,不能轻易认定转委托经委托人同意。

本案中爱之顿公司委托原告代理涉案两个集装箱货物的出口运输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并办理了受托事项,其中原告将部分货代事务转委托被告办理,被告接受委托后办理了提箱、短途运输、集港等货代事务。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接受其他公司委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委托人爱之顿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转委托,也否认与被告间存在直接的委托运输关系,故委托人爱之顿公司与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各自独立的货运代理委托关系。

二、如何运用业务流程、行业惯例综合判断证据从而查清事实

综合判断证据原则是指法官对证据进行认证时应当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来鉴别每个证据的真伪,确定其证明力有无与大小的认证原则。由于大部分案件往往有多个证据,而且相互之间可能互有矛盾,所以在认证单个证据时有必要结合全案的证据,通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特别是证据与证据之间的联系,对一个证据同其他证据加以对照、印证、进行综合分析,把经过质证的全部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进行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个很重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是谁的过错导致货物最终运错港口。

首先,关于谁负有告知正确集装箱号的义务。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办理提取空箱、装运集港等事宜,根据货运行业的业务流程,接受委托的被告应该根据原告给予的做箱委托书去指定地点换取设备交接单,再去堆场提取空箱,堆场当场将箱号填写在设备交接单上。可见,在被告实际提箱之前,原告并不知晓哪个港口对应哪个集装箱号,被告负有将正确的集装箱号告知原告的义务,被告辩称不用告知原告,原告也能知道哪个港口对应哪个集装箱号与实际业务操作流程不符。

其次,关于报错箱号的装箱单是谁填写的问题。根据行业惯例,装箱单由车队填写,除非货主明确由其填写并且在装箱人一栏签字确认。从在案证据显示,被告接受委托去同一家工厂的两个不同仓库装载两个发往不同港口的集装箱货物,装箱单无论由谁来填写,告知正确的箱号是被告的义务。但是,装货完毕后被告传真给原告的装箱单中记载箱号与设备交接单中记载的箱号不符,以致货物出运后出现两个集装箱相互错位的事件。况且,被告赴两个仓库分别装运货物,每辆集卡只携带一个集装箱,在此情况下,每个仓库的发货人看到的集装箱号也仅有一个,即使装箱单由发货人填写,也不可能出现装箱单颠倒报错的情况。此外,本案装箱单上装箱人签字一栏为空白,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装箱单系由原告填写。

第三,关于原告在业务操作中有无过错的问题。原告对受托业务的单证确有审核义务,但该审核义务仅能针对原告可以知晓的事项。本案与目的港对应的集装箱号系由提箱人被告所掌握,原告只能通过被告提供的装箱单才能得知,在货物件数、重量、目的港都正确的情况下,仅箱号错误原告根本无从知晓和审核,故原告在业务操作中并无过错也尽到了谨慎核对义务,导致涉案货物最终运错港口是被告的责任。

三、如何结合案件事实、公证认证的可操作性、诉讼成本等综合因素认定境外证据

境外证据又称域外证据,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四项,其中包括上海至墨尔本的海运费,货物在墨尔本的清关费,墨尔本至福尔曼特的托(转)运费,福尔曼特的集装箱滞箱费,上述四项国外发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93元原告已经赔付其委托人爱之顿公司。赔付的依据是原告与爱之顿公司之间的确认书和对账单,以及涉案纠纷在国外发生费用的发票。笔者认为虽然根据证据规则境外证据需要公证认证,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比如类似与本案的一些小额诉讼案件中,完全排除不经公证认证这类证据的证据资格或证明力,等于实际剥夺了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利,尤其是在目前我国法律除了诉讼费以外,并不支持胜诉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成本支出。比较合理的做法是根据案件中的其它证据、公证认证的必要性和可操作性、诉讼成本等因素综合判断未公证认证的证据的真实性,以求得更符合实体正义的结论,避免某些当事人借公证认证问题,来逃避法律责任。本案中虽然发票证据形成于国外,但是发票中显示的货物品名、数量、时间等信息与纠纷发生后处理的过程可以相互印证,涉及的集装箱号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法院最终认定了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体现了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诉讼成本等因素综合认定境外证据的思路。撰稿:裔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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