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实不符情形下合伙企业性质的认定及合伙人对外连带责任的理解
- 发布时间 201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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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魏恒聂于2005年9月8日成立个人独资企业联达厂。同年12月18日,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签订合伙合同约定:该四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将联达厂变更为合伙经营企业;合伙后的企业名称仍为联达厂,使用原营业执照;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2006年12月23日,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签订协议书,载明该六人出资成立联达厂,并就解决该厂困境、理清该厂账目、偿还对外债务和六人各自的投资等事宜作出约定。2006年10月,联达厂向双盈公司购买焦炭用于生产,但仅支付部分货款,并于2007年1月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213785.95元。双盈公司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联达厂及魏恒聂等六人共同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联达厂欠双盈公司货款未付,应承担还款责任。合伙合同初步证明联达厂已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合伙经营企业,之后的六人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联达厂的实际合伙人为六人。虽然联达厂在工商部门登记仍为个人独资企业,但该现状的依据正是合伙合同的相关约定。因此,对于双盈公司提出的联达厂系魏恒聂等六人合伙经营的主张,应予采信,魏恒聂等六位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联达厂偿还双盈公司货款并给付相应利息,魏恒聂等六人对联达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魏恒聂等人有合伙经营联达厂的明确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出资并共同参与了联达厂的经营决策活动,应认定联达厂是魏恒聂等六人合伙经营的企业。根据合伙合同的约定,联达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该名义上的性质不影响各合伙人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本案中,联达厂应先以其全部财产清偿欠双盈公司的货款,不足清偿该债务的,魏恒聂等合伙人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对联达厂与卞跃等合伙人的责任顺序未作区分,应予纠正。法院改判:联达厂偿还双盈公司货款并给付相应利息,魏恒聂等六人对联达厂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一、联达厂的性质应据实认定为合伙经营的企业,名义上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不影响各合伙人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由于合伙合同明确约定合伙后的企业仍沿用原企业名称与营业执照、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自合伙合同签订之日起归合伙企业所有、原投资人魏恒聂不得再单独使用该营业执照,故尽管联达厂实质上已变更为合伙性质、生产经营活动由各合伙人共同决策,但联达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换言之,联达厂未据实变更企业性质系各合伙人作出的安排。各合伙人既然共同决定联达厂的生产经营活动,就应对联达厂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负责。魏恒聂等合伙人故意不将联达厂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成为否认合伙企业性质及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否则交易安全得不到保护,相关法律规制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目的将会落空。
二、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承担有先后顺序之分,并非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仅存在于合伙人相互之间。
对合伙债务如何承担,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合伙企业法均有相关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可知,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由于债权人的交易对象是合伙企业而非合伙人,合伙企业作为与债权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因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进而言之,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对于联达厂欠双盈公司的货款,联达厂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联达厂的财产不足清偿该债务的,卞跃等合伙人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