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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品运输的法律保护问题

〖提要〗

近年来,随着会展经济的蓬勃发展,会展业在促进商品流通、技术交流、经贸合作等方面的作用日益凸现,与会展相关的展品运输纠纷也日趋增多。展品运输具有运输时间要求高、委托内容特定化、发生纠纷后难以定损等特点。司法实践中,涉及展品运输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尚属新类型案件。本案结合展品运输的特点和现有法律的规定,从合同性质、委托内容、代理过错及损失范围等方面作出了恰当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案情〗

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2009年2月,原告报名参加了于同年5月13日至5月15日在波兰华沙举行的展览会,并向展会主办方支付了展会费2,886.52欧元(折合人民币26,100.49元)。原告遂委托被告将参展的高压清洗机等展品从上海运至展会地点华沙会展中心,被告承诺在5月12日展会开始前将展品运至原告展位,双方确定全程运费为人民币9,800元。4月2日,原告按要求将展品运至被告指定仓库。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份抬头为CNO LINES LTD.的提单副本,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ES公司,货物为9件高压清洗机,装货港上海,卸货港格丁尼亚(GDNYIA),交付地华沙(WARSAW),船名航次为“COSCO EUROPE”轮第009W航次,签发日期为2009年4月5日。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电放保函,要求将该批货物安排电放。直至5月15日展览会结束,涉案展品始终未能送到展会举办地点华沙会展中心。另查明,ES公司系展会主办方向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下落。

原告诉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其义务,致使原告参展计划落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运费人民币9,800元,赔偿展会费人民币26,100.49元和参展人员费用人民币115,500元,且被告应将涉案展品免费运回原告住所地,否则赔偿原告展品价值人民币40,000元。

被告辩称:1、本案应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是运输合同的发货人,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对交货迟延提起诉讼的是收货人而不是发货人;2、出具涉案提单的是被告的总公司,被告不应对总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3、涉案货物未达展位,系因展品无法在目的港清关,非被告过错;4、原告主张涉案展品价值人民币40,000元、参展人员费用115,500元缺乏证据佐证。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涉案展品从上海运抵华沙展会现场事宜达成了货运代理合同,且被告承诺将涉案展品在展会开始之前运抵目的地,该承诺系针对涉案运输标的物为参展品这一特殊性质而作出,符合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目的,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最终未能按照约定将涉案展品于展会开始之前运抵展会现场,已构成违约。在无法证明原告对此存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原告为参展所支付的运费人民币9,800元和展会费人民币26,100.49元有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仅以华沙参展行协议书中的旅游费用为依据主张参展人员费用,而该协议书中明显包含非参展所需费用,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项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展品价值,而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货物价值为100美元,故法院以此为限支持原告关于货损的主张。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合同性质、展品运输货运代理合同的特殊内容及此类案件损害赔偿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无船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的身份识别

在货运代理行业的实际操作中,有些国际货运代理人进入运输领域,开展单一方式或多式联运业务时,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并签发运输单证,此时他们对运输负有责任,但由于并不拥有、掌握运输工具,他们通过与实际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来完成运输任务。这种无船承运人也称为契约承运人,是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安排载运,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承担承运人责任,介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中介服务机构。从业务的操作来看,无船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在某些场合的身份非常相像,同样都是接收货物后联系别家船公司运输,尤其是在货运代理人承担“全程货运代理”的角色时,货运代理人不再是单一的订舱或报关的代理,而是为委托人提供选择可靠承运人,安排货物计量、计重,代理办理货物保险、拼装,安排货物到港口的内陆运输,代表委托人承付运费、关税、税收等“一条龙服务”,与无船承运人的业务范围较多重叠,很难单从业务的处理范围来判断两者的区别。能够对此作出判断的依据之一是无船承运人系经过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能出具自己的提单,以承运人的身份承担运输中的责任,而货运代理人提供的则是船公司的提单。

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的性质系货物运输合同,非货运代理合同。由于双方就涉案货物出运并无书面协议,因此判断此类委托展品运输合同的性质,需结合案情,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涉案提单的内容等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的业务范围虽与无船承运人相似,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系以承运人身份签发过涉案提单,且从原告订立合同的原始目的来看,原告要求被告将货物在约定时间之前运至展位,与之相关的所有业务均委托被告完成,其身份更类似于货运代理合同中“委托人”的角色,而非海上货运合同中欲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因此,涉案合同系原告委托被告处理从上海将货物运至波兰展位系列相关事宜的货运代理合同,而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二、展品运输的特点及展品运输货运代理合同的内容

展品运输是将参加展出的展品、道具、资料等物品用陆运、空运、海运或者综合运输的方式从货物原所在地运至展出所在地的运输。展品运输具有运输环节多、时间性强、目的地细化等特征。通常情况下,参展方会将上述大部分具体业务委托专业的货运代理公司办理。在此情形下受托人所代理的业务不限于传统货运代理人所进行的单一的起运港代理订舱、报关业务,而是包含全程运输的筹划、包装、清关、不同方式运输的衔接,以及展品的回运等,成为“全程货运代理人”。

本案中,被告明确承诺于2009年5月12日之前将货物运至华沙会展中心,该承诺是明确且有效的,其应按承诺认真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辩称货物未到展位系因收货人ES公司拒绝清关,非被告过错,但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将展品运至展位,且未能有效证明存在阻碍其履约的客观因素,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为“全程货运代理人”,被告理应对代理业务中的所有环节予以负责。即使如被告所述原因导致货物无法清关,被告在接受委托之时对收货人ES公司的情况应已知晓,如被告认为收货人为ES公司将可能导致涉案展品无法及时运抵目的地,其亦有机会向原告提出更改收货人或更改其它合同内容。作为专业的货运代理人,其应对清关时可能出现的障碍有充分的预见,即使是因收货人原因造成被告违约,只要原告对此结果没有过错,被告就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三、展品运输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损害赔偿的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展品运输相关纠纷中,由于参展方多希望通过展会扩大自身影响,提高企业或者相关品牌的知名度,一旦无法参加会展会导致其后续的商业预期利益落空,故该类案件中,委托人索赔金额往往较普通的货运代理案件更高,除了包含运费、参展费之外,还有参展人员费用甚至预期可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商业利润等。

关于运费、参展费与参展人员费用等系实际损失的范围,如有证据证实其确实发生、数额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参展人员费用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案外人与某旅行社签定的参展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旅游费用,显然,以“旅游费用”的名目作为诉请参展人员费用的证据缺乏合理性。至于商业利润的问题,属于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范畴,鉴于展品运输货代合同的目的特定,且货运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约定事项的了解就足以认定其应当知道该批货物的特殊用途,并应当预见合同正常履行对委托人的商业利益。但问题的关键是究竟预见到什么程度,需要具体分析。因为参加展会对参展方扩大商业影响自不在话下,但未必一定可以获得订单。即使获得订单或潜在交易机会,其数量也难以为货运代理人所能预见。此外,在一些非商业性或半商业性的展会场合(如世博会),参展方的预期利益就更难被预计。所以我们认为,一般而言预见范围应以订立合同时委托人的明示告知为限度,然而实践中这种情况并不多见。尤其是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场合下,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赔偿仅以运费为限,托运人的损失可能难以得到充分弥补。因此,建议当事人在涉及展品运输、代理的合同中预先明确约定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标准为宜,以免日后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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