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请求保全的合法性审查
- 发布时间 2017.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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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裁判要旨
海事请求保全应优先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船舶扣押的规定,法院采取扣押船舶措施,当事人不能以有保险不该扣船为抗辩理由。经请求人同意,法院可以解除扣押,并采取限制处分的措施。
案情
孙承平诉毕文波海上作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海事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毕文波赔偿孙承平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238439元,扣除已支付的101816.50元,剩余款项毕文波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毕文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法院。辽宁省高级法院经调解作出民事调解书:毕文波再支付给孙承平各项赔偿金101183.50元。此调解书履行完毕。
确认申诉人毕文波请求确认大连海事法院扣押船舶不允许继续生产违法。
裁判
大连海事法院裁定:对毕文波提出的大连海事法院扣押船舶和在解除扣押后限制其对该船进行处分的行为不确认违法。
评析
一、海事请求保全的法律适用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第二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海事请求保全的船舶采取扣押措施,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而民事诉讼法中财产保全主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作为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孙承平诉毕文波海上作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海事法院扣押当事船舶,应优先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章海事请求保全中船舶扣押的规定,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中财产保全的一般规定。确认申诉人毕文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对船舶应当“活封”,允许生产。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对船舶采取扣押措施,而不是查封措施,故申诉人的该申诉理由不当。
二、海事法院采取扣押船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规定,与船舶运营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可以申请扣押船舶。海事法院对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可以扣押当事船舶。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30日。本案为海事人身损害赔偿案,赔偿请求具有给付执行内容,无论保全申请人是否胜诉,大连海事法院根据孙承平的申请,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裁定扣押毕文波的“辽庄渔
船舶所有人为雇员投保人身保险与法院基于海事人身损害赔偿采取扣押船舶措施并不冲突。毕文波为孙承平投保,是船主对雇员的义务,而扣押船舶是法院根据保全申请人的申请,为保障作出生效判决后案件的顺利执行而作出的决定。本案孙承平获得人身保险赔偿金,不影响他继续申请海事人身损害赔偿。因此,发生海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被扣押的船舶所有人不能以为雇员投保,或者雇员已经获得人身保险金为由,作为不予扣船的理由或者解除扣船的担保。
三、海事法院采取解除扣押及限制处分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经海事请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运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准许已经实施保全措施的船舶继续运营的,一般仅限于航行于国内航线上的船舶完成本航次。本案被扣押的船舶为捕鱼船,并非航行于国内航线上有固定航次的船舶,且扣押船舶时间为当年当地规定的休渔期,期间不允许渔船生产作业。本案进入一审诉讼后,大连海事法院征得孙承平同意,解除对船舶的扣押,但限制对该船进行处分,允许该船进行生产经营,符合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民事案件在法院二审期间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生效后,限制处分措施的效力自然丧失。此时,申诉人已无法律约束和限制,可以自由处分其原被法院扣押的船舶。本案法院未作出解除限制处分裁定,申诉人不能以此为由申请确认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