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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主管机关控制的海难救助中应召救助人的报酬请求权

上海浦江打捞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金色港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提要〗

在国家主管机关控制的海难救助中,普通商船作为应召救助人被征召后根据救助主管机关指挥实际实施救助作业,应依法取得救助方法律地位,直接享有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对救助方行使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发生争议时,应综合考虑救助方与被救助方法律关系的现实状态、是否存在放弃时效利益、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等情形予以认定。

案情

原告:上海浦江打捞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金色港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2006122,被告所属“银锄”轮在上海董家渡海事处(以下简称海事处)辖区沉没。接到事故报告后,为快速处置以免发生油污等情况,海事处征用原告“浦江叁号”、“浦江肆号”两轮前往事发水域进行救助作业,至同年1225日结束。

2011310左右,原、被告双方派员前往海事处协商系争救助费用事宜,并最终告知海事处,双方已对救助费用金额达成了人民币180,000元的意向。当时被告仅表示目前无法支付,并未提出其他异议。

2011316,原告向被告出具确认函称,就被告“银锄”轮沉没事故,原告接海事处通知进行应急抢险、守护;守护期间,应海事处要求,原告对“银锄”轮进行了探摸、潜水封堵油舱透气孔、钢缆加固等工作,共计二十四天,救助费用合计人民币180,000元;原告希望被告尽快支付上述救助费用。该确认函出具当天,原告携确认函原件至被告处,因被告负责人不在场,故让负责被告财务工作的朱俊华签字确认。朱俊华遂在确认函上签名,原件随即由原告取回。因被告仍拖欠救助费用,201218,原告又向被告出具催款函称,救助费用原为人民币503,710元,因事发当时被告资金困难,一直未洽谈及支付费用;后20113月经海事处调解后,双方协商决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应急抢险、守护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因被告仍未支付,特此催收,希望被告尽快支付。该催款函出具当天,原告再次携催款函原件至被告处,由朱俊华在催款函上签署“朱俊华收”,原件随即由原告取回。

2013314,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船舶对被告船舶实施了救助作业,并与被告就救助费用金额达成合意,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救助费用人民币180,000元及相关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海难救助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在相关行政机关控制下实施的涉案救助作业,但不影响其依法享受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海难救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缔约时间亦可据实发生在救助作业之前、当中或之后。现有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3月通过口头协商方式,就救助费用约定为人民币180,00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故双方间海难救助合同依法成立。在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救助费用的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自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从原告先后发出的确认函及催款函表述来看,均未指定明确的履行期限或宽限期,仅表示希望被告尽快支付费用;而亦无证据显示被告在本案成讼前曾明确表示过不履行义务。由此,就在案证据而言,尚无事实表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故并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开始起算的问题。退而言之,即使自20113月后的合理期间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1316日、201218日分别向被告出具确认函及催款函的行为,应视为原告所提出的权利主张而构成诉讼时效的有效中断,至201331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亦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法院判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救助费用人民币180,00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海难救助是海上运输中古老的法律制度,也是海商法中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其目的是通过赋予救助人救助报酬请求权来维护海上航行安全。尽管海难救助最早起源于无因管理性质的纯救助,但随着海难救助活动愈来愈带有商业色彩,因此在实际生活中,商业性的合同救助已占海上救助中的绝大部分。[]一般情况下,海难救助仅发生在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相关公约和各国立法对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海难救助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然而,实践中国家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救助作业的现象时有发生,此时的海难救助法律关系又被复杂化了。在国家主管机关控制的海难救助中,普通商船作为应召救助人被征召后受救助主管机关指挥从事各类救助作业,但对其法律地位和救助报酬等问题法律没有针对性的规定。因而,应召救助人能否直接向被救助人主张报酬请求权尚存理论争议。同时,由于海难救助性质特殊,从救助行为发生、结束到对救助费用的最终确定往往持续较长周期,此时,如何确定救助人报酬请求权行使的时效期间不仅关系到对权利人合法利益的维护,也关系到禁止权利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诉讼时效制度立法初衷,亦是实践中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应召救助人在海难救助中的法律地位

传统意义上的海难救助分为纯救助、合同救助、雇佣救助等形式,救助人和被救助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界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但随着世界各国对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视,国家主管机关参与可能存在交通安全和环境污染隐患的海难救助已成常态。此时,海难救助法律关系的发生不再以救助人或被救助人自愿为前提,而是一种强制救助,具有一定的公法色彩。

我国《海商法》对“海难救助”进行了专章规定。其中,第一百九十二条将国家主管机关参与的海难救助分为“从事”的救助作业和“控制”的救助作业两种,并规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实践中,国家主管机关从事的救助作业,是指主管机关直接运用自己的人力、物力进行的救助作业,此时主管机关是唯一的救助方;国家主管机关控制的救助作业,是指主管机关对救助作业进行指挥、组织、协调的救助活动,实际实施救助行为的往往是应召而来的普通商船,此时,应召救助人和主管机关究竟哪一方可以作为“救助方”享有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就存在争议了。

有观点认为,商船受到国家主管机关指定从事救助时应被视为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谓被委托组织是指受行政主体的委托,按照委托范围,以委托行政主体的名义行使被委托的行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是行政主体的组成部分,而是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代理委托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因此它不直接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此意义上,主管机关应认定为海难救助的救助方,应召救助人受到主管机关指定从事救助时不直接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也不能直接主张相应的报酬请求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主管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控制的救助作业,并没有实际实施救助时,主管机关不具有救助人的权利和义务,无权请求救助款项。在这种情况下,救助人一方面需服从主管机关对救助作业的控制,另一方面仍具有救助人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国家主管机关海难救助报酬立法尚不完善,如果将应召救助人定位于受主管机关委托从事强制救助行为的主体,极易损害应召救助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已有应召救助人的救助行为被被救助人认定为国家主管机关的公职行为而拒付救助报酬的案例出现。[]此外,应召救助人虽为受主管机关指派从事海难救助,但其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参与救助并非基于其公法意义上的法定职责。实践中应召救助人多为营业性企业法人,它们在经济上自负盈亏,没有国家的财政拨款,其所从事的是商业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如果将应召救助人排除在《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规定的“救助方”之外,就等于否认了应召救助人向被救助人直接行使报酬请求权的法理基础,客观上将会影响不特定的应召救助人的救助积极性。因此,应赋予应召救助方独立的海难救助人地位,其海难救助报酬适用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应海事处征召派遣船舶对被告“银锄”轮进行应急抢险、守护,并实际实施了救助作业,依法享受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事实上,被告在接受救助后也未否认原告的救助人地位,并且还就救助费用问题专门派员与原告前往海事处进行协商,并最终达成人民币180,000元的口头合意,这些事实都表明被告对原告作为施救方、救助报酬请求方的身份是明知且认可的。本案即使存在国家主管机关(海事处)在海难救助过程中的指挥、组织、协调因素,也不当然否定应召救助人作为报酬请求权人的法律地位。

    二、应召救助人报酬请求权行使的时效期间

    关于海难救助的诉讼时效,《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关于海难救助请求权的内容,有学者认为主要是救助人的救助款项的请求权,包括对救助报酬和特别补偿的请求权。救助作业终止是指遇险船舶或海上财产的全部或部分,经救助作业已脱离危险,并将其拖至安全港口或地点。[]由于海难救助往往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通常会有多方主体参与救助,因此,任何一方救助人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都应从针对该事故的全部救助作业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案中,原告参与的救助工作于20061225结束,也有证据显示,针对被告沉船的打捞工作亦于次年上旬全部结束。在此期间,未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所规定的“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等引起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就《海商法》意义上的海难救助请求权而言,救助人的报酬请求权的确已过诉讼时效。但是,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原、被告曾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0113月对救助费用的金额进行了协商并最终达成具体合意,且被告随后又在原告出具的救助费用确认函和催款函上签字,对上述行为的评价将直接影响法院对被告债务性质的认定,即被告所负的支付救助费用的义务是否属于自然债务、是否可以获得司法公权力给予的司法救济。

第一、双方协商救助费用的行为是否构成被告对诉讼时效利益的放弃?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司法实务中,通常认为“债务人以口头方式向权利人明确表示其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属于债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存在就救助费用进行口头协商的行为,被告对180,000元的费用金额亦做了确认,但是双方对被告行为是否属于“明确表示愿意履行债务”存在分歧。被告辩称,其仅就费用金额进行了确认,并未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而更谈不上是同意履行债务。笔者认为,双方对救助费用协商这一行为本身就是对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而且,双方还在协商之后达成了具体支付金额的合意,说明被告本身亦有履约意愿。试想,如果被告不同意履行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根本没有必要与被告就费用金额进行协商并确认。因此,即使此时原告的报酬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亦以同意履行的方式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这一行为的直接法律后果是,被告不能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拒绝给付,除非此后原告又再次怠于行使权利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二,被告放弃时效利益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何种状态?

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愿意履行诉讼时效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是重新确认原债务还是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上没有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学者认为“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实质是达成一项和解协议,形成一个新的合同。因为和解协议是指在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互相让步,已达成和解,终止纷争……通过双方达成协议,由债务人继续承担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此项债务已非自然债务,乃是一种新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就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新的履行期限、或者约定新的还款数额,甚至约定新的担保方式,因此,有别于原债务,“成立新的抽象之债。”[]但也有观点认为,既然还款协议是基于原债务而产生,故其未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只是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还款协议的方式达成合意,明确表明义务人放弃原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使自然债务恢复为完全债务,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即使还款协议改变了履行期限、债务数额,但这只表明当事人之间对原债务的变更,对原债务达成和解,而并不意味着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结合本案,原告主张实际救助费用为50万元左右,最终经双方协商确认救助报酬为18万,因此双方在20113月到海事处协商之前,对救助报酬的金额、支付方式并没有达成明确合意,原债务内容本身并不明晰。直至协商结束,双方对费用金额才有了口头合意。在此意义上,债之内容已然发生变更,原告的请求权基础虽源于原来的海难救助法律关系,但请求权内容已经发生了变化,此时认定双方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被告负有对原告人民币180,000元的纯粹的金钱给付义务更为合适。

第三,被告在确认函、催款函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在时效中断认定问题上,《民法通则》与《海商法》的规定各有不同,民法中的时效中断法定事由规定得较为宽泛,只要一方当事人能够证明向义务人提出要求的意思表示,就构成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而《海商法》则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才构成时效的中断,即当事人一方仅仅向义务人提出要求不足以构成法定时效的中断,还必须有证据证明义务人明确表示或承诺履行该义务。[]如前所述,笔者认为被告放弃时效利益后双方实际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的请求权应适用民法的一般诉讼时效还是海商法中的特殊诉讼时效有待考究。海商法具有特殊性,某些特殊的法律制度不是建立在普遍适用的民事法律基础之上,而是基于海上特殊风险。以时效中断的规定而言,正是由于海商事纠纷中义务人本身已承担较大的潜在风险,所以才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苛以更高标准以督促其及时、全面地行使权利。但是,从目前司法价值取向而言,法院更倾向于保护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而非对其权利睡眠状态过分苛责(譬如法院不应在被告未提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从这一角度而言,对本案中新成立的权利义务内容较为明晰的、债务人给付义务单一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较为宽泛的诉讼时效规定更符合时效立法初衷和司法价值取向。因此,原告向被告出具“确认函”和“催款函”这一行为本身就已经构成主张权利而引起时效中断。

关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具体形式,有学者认为:“应包括义务人承认债务,要求缓期履行,提供担保及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在原告出具的两份函件中,显示明确的债务金额以及督促被告尽快履约的意图,在此情况下,被告财务人员在函件上签字并交由原告带回,本身就表明了对债务的承认和明确的履行意愿。如果被告有心否定债务存在或者表示拒绝履行,根本没有必要在确认函、尤其是催款函上签字。因此,退而言之,即使适用海商法上的时效中断规定,被告先后两次在原告出具的“确认函”和“催款函”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也应被认定为其“同意履行义务”,进而构成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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