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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多次碰撞下责任比例的综合认定

船舶多次碰撞下责任比例的综合认定

——杨益增诉张春明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提要〗

船舶碰撞案件中,有时会出现两船多次发生碰撞的情况。在碰撞部位发生重叠、难以确定单次碰撞损失大小的情况下,可将多次碰撞作为一个整体处理,综合认定碰撞双方的责任比例。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杨益增

被告(反诉原告):张春明

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学

2009920,被告张春明驾驶渔船放流网捕鱼。原告杨益增随后驾驶渔船亦来到同一区域放网捕鱼。被告张春明见此情况认为原告放网间距太小影响自己捕捞作业,遂驾驶渔船驶入原告渔船前行方向,原告躲避不及,船头与被告渔船船尾右侧发生碰撞。原告随即驾船追赶被告渔船,并再次与被告渔船发生碰撞。嗣后,原告渔船因受损较为严重停止捕鱼并返港。922,原告向下口边防派出所报警,同时赣榆检验站委派两位验船师查看了原告船舶受损情况。106,原告船舶修理完毕,原告支出修理费36,950元。原告在接受派出所询问时承认在追赶被告渔船过程中,因为被告张春明不让其船舶靠绑而用船头撞击了被告船舷右后方。被告张春明接受派出所询问时称第一次碰撞时双方都有疏忽。被告张文学与被告张春明系渔船的共同所有人。

原告诉称:被告张春明驾驶渔船故意用船尾猛撞原告渔船的右前舱,致原告右前舱及船头舱撞毁漏水。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船舶修理费、柴油损失费、船员工资损失等共计人民币65,700元。

两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两被告所有的渔船下流网捕鱼,原告渔船欲在两被告的流网网档下网。两被告出面阻止,原告非但不听反而用船头撞击两被告的渔船,致渔船损坏。因此,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本诉诉请,并共同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40,000元。

原告对两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原告渔船未对两被告渔船造成任何损害。事发后,两被告渔船并未进港仍在海上继续作业,进港后也未申请相关部门对损失进行鉴定。请求驳回两被告的反诉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碰撞责任的比例。本次事故的起因系被告张春明认为原告的放网作业影响到了自己的作业,因而在两船相距较远本不存在碰撞危险的情况下,为阻挠原告继续作业,不顾航行安全驾驶渔船鲁莽驶入原告渔船前行方向,致两船形成紧迫局面并最终导致两船发生碰撞,被告张春明应对双方的第一次碰撞承担主要责任。在第一次碰撞发生后,原告也曾用船头撞击过两被告船舶。虽然原告的解释是被告张春明不让其靠绑才撞击两被告的船,但被告张春明不让靠绑并不能成为原告可以撞击两被告船舶的理由。故原告撞击两被告船舶的行为亦为不当,其应对第二次碰撞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原、被告船舶之间发生了至少两次碰撞,且碰撞部位存在重叠,难以区分单次碰撞造成的损失大小,因此法院将此次碰撞事故作为一个整体,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综合原、被告在整个碰撞事故中的行为和过错程度,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系两船第一次碰撞的主因,也是后一次碰撞的起因,应对整个碰撞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原告在第一次碰撞发生后采取过激行为撞击两被告船舶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其应对整个碰撞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二)关于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告为证明其船舶修理费用,提供了相关证据,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数额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柴油费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船员工资损失,属于船舶修理期间的维持费用,原告主张半个月的船员工资总额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认可。两被告对反诉主张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两被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在本诉中,法院认可原告受损数额为52,100元,两被告应对该损失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1,260元。在反诉中,两被告未能证明损失的发生和数额,法院对两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春明、张文学虽主张杨益增驾驶渔船撞击了其所有的渔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主张与张春明在当地派出所的陈述不一致。原判认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主要焦点问题是:一、船舶多次碰撞后,在碰撞部位发生重叠、难以确定单次碰撞损失大小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两船的责任比例。二、损害赔偿的范围与金额如何确定。

一、船舶多次碰撞下的责任比例认定

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由此,船舶碰撞案件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财产损失的分配以按过失比例分配为原则,按平均分配为例外。

在一般的船舶碰撞案件中,由于两船之间只有一次碰撞,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通过证据查明事实较为容易。但本案的情况,法院若再依照传统思路寻求分清每一次碰撞中的过失比例,既不可能,也不经济。本案中的两艘船舶皆为渔船,体积较小,多次碰撞很可能位于船体的同一部位,很难区分各次碰撞各造成了多少损失。如果强行依照传统思路分清每一次碰撞中的过失比例及损失大小,即使真能做到准确科学地认定,也是不经济的。各次碰撞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必然在一次判决中一并解决,将各次碰撞的损害赔偿问题分别认定意义不大。而通过将各次碰撞作为一次碰撞事故处理,则可避免分别处理各次碰撞所带来的事实上的不可能与效率上的不经济。在事实认定上,一并处理使得法院无需费力去分清各次碰撞的过失比例与损失大小,这将事实查明的难度大大降低。同时,这种处理方式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更加符合生活常识。本案中两艘渔船所有人的表现类似于两个自然人推搡、斗殴的行为。在此类案件中,不论两人互相攻击几次,当事人过错的大小、损失的多少都是一并计算的,从未有过逐拳认定过错与损失的案例。本案船舶碰撞责任的认定也应如此。

具体到责任比例的认定上,法院有必要考虑当事人在两次碰撞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前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综合认定双方的过错比例。如本案中,被告贸然阻挡原告船舶前行是造成第一次碰撞的主因,也是造成原告追赶被告从而发生第二次碰撞的诱因,综合两次碰撞而言,被告对事故发生的过错更大些,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虽在第一次碰撞中过错较小,但对第二次碰撞的发生则负有主要责任,综合来看其承担的过错应比被告略小。故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各承担60%和40%的责任。

二、船舶部分损害的赔偿范围

本案中,原告船舶发生部分损害,对于此类情况的赔偿范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来确定。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船舶部分损害的赔偿包括:合理的船舶临时修理费、永久修理费及辅助费用、维持费用”,第三条第(三)项定:“船舶损害赔偿还包括:合理的救助费,沉船的勘查、打捞和清除费用,设置沉船标志费用;拖航费用,本航次的租金或者运费损失,共同海损分摊;合理的船期损失;其他合理的费用。”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船舶碰撞发生部分损害时,当事人可以主张的费用范围还是比较广的,而法院在认定时则应注意这些费用同船舶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费用本身的真实性、合理性。

本案中,原告主张船舶修理费、柴油损失以及船员工资损失等三项费用,法院最终支持了其中两项。其中船舶修理费系船舶发生部分损害时最常见的费用,只要当事人提供了确实发生的凭证,法院一般都予以支持。对于柴油损失,原告既未能证明其系本次碰撞引起,又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发生,故法院未予支持。对于船员工资,法院认定其属于船舶维修期间必然发生的维持费用,在合理的范围内也支持了原告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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