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错承运人负连带责任
- 发布时间 2016.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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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四川KNT工磨具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被告GY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将一批阀门自中国上海运至美国洛杉矶,并将涉案货物出口报关、陆路拖车等事务一并委托被告办理。被告接受委托后,以代理人的名义签发了在国内不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质的H海运有限公司的提单。同时,被告又以其关联公司名义委托NYK公司实际运输涉案货物。后因在海关没有涉案货物的舱单信息,原告无法获得出口退税单证,由此遭受退税损。原告就此向被告提出索赔主张。
【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货运代理为核心内容的概括性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货运代理行业的惯例,货运代理人取得出口收汇核销单证并交付委托人是货运代理人履行报关义务的职责之一。被告未将出口收汇核销单证交付原告,构成违约。被告虽辩称,海关没有涉案货物的舱单信息是承运人未及时输入所致,但该案中的承运人系被告所选,由于所选的承运人H海运公司不具有经营无船承运业务资质,且被告还代理H海运公司签发提单,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在选任承运人的过程中具有过错,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中被告之所以败诉是因为其代理签发并转交了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H海运公司的提单,在此情况下,即使是H海运公司未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传递舱单电子数据,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货代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撰稿:喻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