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为你加油, 谁为你买单?
- 发布时间 2016.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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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油品供应方,常常会将与其签订供应合同的企业、受油船舶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与供应合同有关的企业均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加油款的责任。此时,如何厘清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谁才是真正应该履行付款义务之人,对于案件最终判决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案 情】
原告: 船舶供油商
被告1: 海运企业甲
被告2: (海运企业甲)担保人
被告3: 海运企业乙
2012年11月,船舶供油商与海运企业甲签订船舶燃油品销售合同,由船舶供油商向海运企业甲供应燃料油。如海运企业甲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油款,应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供油之日起向船舶供油商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船舶供油商主张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误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有效期自
船舶供油商认为,海运企业甲作为购油合同的买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油款;作为海运企业甲的担保人,负有连带责任;海运企业乙作为消耗船舶供油商所提供油料的船舶所有人,理应支付船舶所消耗油料的价款。据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油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
海运企业甲和担保人未应诉答辩。
海运企业乙辩称,其与海运企业甲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并于
【裁 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船舶供油商与海运企业甲之间的船舶物料与备品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船舶供油商已履行供油义务,海运企业甲未按照合同要求在约定期间内向船舶供油商支付油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承诺愿意为海运企业甲对船舶供油商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与海运企业甲一起向船舶供油商承担连带责任。在光船租赁合同中,对外所发生的风险和责任应由光船承租人承担,海运企业乙作为船舶所有人可以不承担支付义务。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 析】
本案的主要问题在于如何认定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加油款承担给付义务,其中涉及船舶物料与备品合同下违约责任及责任范围的认定、连带责任保证与光船租赁合同下责任的承担问题。
船舶物料与备品合同下违约责任及责任范围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上述条款明确了如合同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专门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该种违约金仅是违约方对其迟延履行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
本案中,船舶供油商与海运企业甲之间的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船舶供油商已履行供油义务,海运企业甲未按照合同要求在约定期间内向船舶供油商支付油款的违约事实清楚,海运企业甲应承担违约责任,向船舶供油商偿付拖欠的油款以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为每日3‰,船舶供油商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系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6个月至一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的4倍(即年利率24%)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至
连带责任保证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两层含义:其一,保证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约定明确;其二,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履行的责任都不得解除。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并无顺序和主次之分,债权人可以不问债务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能力。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对债权人却更加有利。
本案中,在担保人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以其名下的所有财产为海运企业甲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海运企业甲欠船舶供油商的全部油款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法院认为,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担保人承诺愿意为海运企业甲对船舶供油商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其应与海运企业甲一起向船舶供油商承担连带责任。
光船租赁合同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条是光船租赁合同定义及性质的规定。光船租赁合同,船舶出租人仅保留对船舶的所有权,而将船舶的占有权、使用经营权转让给承租人,以致产生船舶所有权与使用经营权分离,因此在法律性质上,具有民法上一般财产租赁的特征。在光船租赁期间,船舶营运中所发生的风险和责任完全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不负任何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表明中国在光船租赁权上同船舶抵押权一样实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原则,即未经登记的光船租赁合同在合同双方之间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所谓“不能对抗第三人”,是指不能以光船租赁关系对抗第三人要求船舶所有权承担有关债务的请求,既不是指对抗第三人的光船租赁权,也不是指对抗第三人的船舶所有权。
本案中,船舶供油商主张因海运企业乙系涉案接受油料的船舶所有人,其理应承担支付油款的义务。法院认为,在光船租赁合同中,船舶所有人将没有配备船员的空船出租,其仅仅保留了船舶所有权,由承租人配备所有船员,负责使用和经营船舶,船舶的航行安全也由光船承租人负责,即船舶的占有、管理和使用经营权都暂时转移给了承租人。在这种情况下,对外所发生的风险和责任也应由光船承租人承担。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轮已由海运企业乙光船出租于海运企业甲,该光船租赁关系业已经过依法登记,因此海运企业乙作为船舶所有人可以不承担支付义务,而由该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即海运企业甲承担。撰稿:上海海事法院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