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至仓”条款没约定最终目的地
- 发布时间 2016.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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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仓至仓”责任条款下,被保险人(投保人)应有向保险人主动披露最终目的地信息的义务。未特别说明最终目的地的,保险单或提单载明的目的港(或目的地)所在范围内收货人任一仓库均可认定为“仓至仓”条款下的最终目的地仓库。
【案情】
原告:尤迪特包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迪特公司)
原告:上海耀科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科公司)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4月,耀科公司与尤迪特公司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尤迪特公司向耀科公司购买一台自动模切机,贸易条件为CIF印度那瓦什瓦港。耀科公司向被告进行投保,投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耀科公司,涉案货物自中国上海港运至印度那瓦什瓦港,投保险别为一切险。该投保单上投保人、提单号、最终目的地等处空白。被告向耀科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主要内容与投保单相同。根据保险单背面条款的责任起迄约定,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
货物出运后,耀科公司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了尤迪特公司。尤迪特公司后将涉案集装箱从印度那瓦什瓦海鸟集装箱集散站提出,经陆路运往尤迪特公司在印度浦那的场所。次日,该卡车在离印度潘维尔市约3公里的高速公路上驶向浦那时发生翻车事故,导致货物损坏。
两原告诉称:涉案货物发生事故而导致全损,尤迪特公司在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并提供了保险索赔所需的各项材料,但被告始终未进行理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39800美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耀科公司在投保单最终目的地一栏没有填写,因此两原告确认的目的港即为最终目的地。事故发生地点已超过保险单约定的目的地,故涉案保险事故不属于被告的责任范围。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单背面条款中责任起迄约定的“仓至仓”条款,被告的保险责任应从中国上海至印度那瓦什瓦港收货人的仓库。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发生转运,事故时已超出那瓦什瓦港的范围,即已超出被告保险责任期间。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涉案货物是在运至目的港后发生的损失,因此本案“仓至仓”条款中保险责任期间何时终止成为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
本案中,保险单载明自中国上海港至印度那瓦什瓦港,在最终目的地一栏空白的情况下,应认为收货人在印度那瓦什瓦港的任一仓库即是保险合同项下载明的目的地。“仓至仓”责任中约定,如被保险货物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货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如在上述60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涉案货物从目的港提离后,运往印度的浦那,而浦那和那瓦什瓦并非同一城市或地区,因此根据上述条款,被告的保险责任自涉案货物提离目的港开始运输时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