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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变质谁负责?

【案情】

    原告A公司(收货人)在中国购买一批大蒜,被告B公司(承运人)将货物分装在两个集装箱中,从上海出运至非洲卢旺达,约定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CY)。货物到达目的港之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出具了提货单,但到原告提货时,发现大蒜变质。经检验,变质原因是“集装箱在到达目的港堆场后至原告提货期间缺少制冷”。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承运人有妥善保管、照料货物的义务,因被告疏忽大意导致货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至承运人开具提货单之日已终止,货损不是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被告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是从装货港堆场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堆场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被告掌握之下的全部期间。被告虽于货至目的港当日开具提货单,但货物尚未实际交付,仍处于被告的掌管之下,被告的责任期间应至原告实际将货物提离目的港堆场时终止。被告作为承运人,在冷藏集装箱卸离船舶后至实际交付收货人之前的责任期间内,有义务使冷藏集装箱内货物保持在完好状态,应对货物受损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对货物应负责的期间。在此期间内因承运人不能免责的原因,致使货物发生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货,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没有直接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而只是规定该规则强制适用的期间,即从货物装上船之时起至卸离船舶之时止。

    我国《海商法》借鉴了上述两个规则,又考虑了集装箱运输的特点,采用了两种责任期间的灵活规定。《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这是对集装箱装运货物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法定条款。

    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集装箱货物必须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即处于承运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这其中包括了由其船长和船员对货物的掌管,也包括通过其雇佣或委托的装卸公司、仓库或码头管理人、其代理人等对货物的掌管。收货人仅取得提货单,而货物仍在承运人掌管之下,显然不构成货物交付。实践中,收货人在取得提货单后,还要办理向港口当局海关缴纳进口关税等手续,在获得海关同意放行后才能实际提走货物。因此,开具提货单并没有完成货物的交付。

    本案中,承运人在提单上注明货物交接方式为CY/CY,即表明不论是承运人装箱,还是托运人自行装箱,承运人承诺自己的责任期间为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集装箱堆场交付货物时止。但被告认为,涉案货物的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至承运人开具提货单之日起终止,因此货损不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这种理解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实务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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