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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托运人的识别及货物控制权行使的责任承担

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诉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提要〗

订约托运人和发货托运人均符合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托运人”的定义。认定订约托运人主要依据货物运输合同和提单书面记载,认定发货托运人则主要依据发货行为事实。托运人可以依法行使货物控制权,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原合同约定之外的增加费用,或赔偿由此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

 

〖案情〗

原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钢之杰公司”)

被告:上海比希进出口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比希公司”)

20085月,卖方钢之杰公司和买方CAD7公司签订的《供货和运输合同》,双方约定比希公司为进出口代理, CAD7公司应分别在签约后、装运前和收货安装检验后分阶段将货款汇入比希公司账户,后变更约定,从中国至汉堡的货物运输由CAD7公司全程负责。原告与比希公司签订代理出口报关协议,约定原告为比希公司办理出口报关及承担货物出口运输事宜,且约定任何涉及出口运输(包括国内、国外所涉及的全部陆上和海上运输及其相关责任等)问题,均归由原告负责处理,原告在运输上所发生的报关费、托柜等一切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与比希公司无关。后因CAD7公司未按期贷款提货,钢之杰公司拟停止供货,CAD7公司提出提单签发给卖方以控制货物风险,双方经协商同意继续履行贸易合同。原告以承运人名义向比希公司签发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比希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CAD7公司,运费到付。货物在运输途中比希公司致函原告称,因买方货物预付款未支付,要求原告在未收到其放货指令前不得转移货物物权。8月,钢之杰公司和比希公司分别向原告书面确认两公司是包括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所有人和正本提单持有人,并委托原告就涉案货物寻找可能的买家。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提单载明的目的港代理通知买方,称将行使承运人的留置权并进行拍卖来弥补其运输成本及相关费用。10月,原告通过其目的港代理拍卖了涉案货物,并在拍卖前将拍卖事宜告知两被告。因拍卖价款不足以支付运费、目的港集装箱超期堆存费、移箱费以及其他码头费用,原告于是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共同委托原告承运涉案货物,货物运至目的港后无人提货,而被告控制涉案提单,同时行使货物控制权,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涉案货物运输发生的运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相关费用的违约赔偿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未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买方是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托运人、发货人和收货人,两被告不负责货物运输,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二、被告比希公司于原告之间关于与涉案运输相关的一切费用与被告无关的约定排除了被告承担支付运费等费用的可能。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比希公司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且行使了货物控制权,原告与被告比希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成立,应当承担提单项下托运人的法定义务。被告钢之杰公司非提单载明托运人,因无法律明确规定其提单项下义务,故不对提单项下相关义务负连带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比希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目的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及其它码头费用等,对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原告放弃了部分诉请金额,故依法调整相应金额。

 

〖评析〗

本案中两被告是否对运费以及目的港集装箱使用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有三个法律问题需要回答:一是两被告是否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托运人;二是两被告关于运费等约定由收货人支付的抗辩能否成立;三是两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下文论述将围绕这三点展开。

一、两种托运人的识别

根据《海商法》规定,有两种情况均构成《海商法》意义上的“托运人”:一是订约托运人,即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二是发货托运人,即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1、订约托运人的识别

订约托运人是合同的相对方,判断其身份主要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包括订舱协议等在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重要证明文件。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可以首先推定为订约托运人。但提单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承运人签发提单主要依据订约托运人的指示,提单托运人一栏可以依据订约托运人要求记载为发货托运人或者其他人。被记载为托运人的一方如果认为其并非订约托运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记载的托运人未接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或未实际控制并参与提单流转,也未向承运人行使托运人权利,不能仅因提单记载当然地要求其承担托运人的相关义务或责任。本案中,从贸易合同约定来看,涉案货物运输由买方负责,并且原告与比希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报关协议中也约定涉案货物出口运输由原告直接与收货方进行谈判,可以初步推断收货人应是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过程中扮演缔约托运人的角色,但并未形成其与原告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明。后因买方未按期支付货款,卖方及时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货物,三方最终同意将提单托运人记载为比希公司,同时承运人向比希公司签发提单。此时,比希公司的身份发生了变化,承运人最终向其签发提单是得到其认可并实际接受的,比希公司尽管没有参与缔约的过程,但是收货人与承运人议价协商的结果最后得到其确认,它是替代收货人成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订约托运人。

同时,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比希公司还实际行使了托运人的一项重要权利——货物控制权。货物控制权制度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都有规定,如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的中止运输权,瑞典《海商法》的停运权,德国《海商法》的处置权等均是货物控制权。[1]我国《海商法》没有货物控制权规定,相关内容规定在《合同法》第309条,托运人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交付之前的货物处置,承运人一般仅根据订约托运人的指示,因此,行使货物控制权是托运人身份的一个重要证明。在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比希公司明确向承运人发出指令,要求在接到其放货指令之前不得转移涉案货物的物权,后又委托承运人为货物寻找买家等,这些都是比希公司实际行使货物控制权的行为。因此,比希公司应当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订约托运人。

2、发货托运人的识别

发货托运人的身份是法定的,它是依据行为人的实际交付货物行为的事实而依法确立其托运人身份的。从《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看,在订约托运人和发货托运人身份分离的情况下,发货托运人的特点主要包括,一、不是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其地位是法定的;二、实际交付了货物,包括本人、代理人或受委托人交付。[2]目前,表明发货托运人身份比较通行的做法就是在提单发货人一栏中做相关记载,或者依据相关的交货单据。本案中,提单并没有记载发货人,货物装箱单记载的发货人为比希公司,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发货人为钢之杰公司。尽管钢之杰公司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向承运人出具函件证明其也为货物托运人,但发货托运人的地位是法定,仅有自认而无交货事实,且承运人对此也未予认可,不足以认定钢之杰公司为发货托运人地位。

二、托运人的付款义务

托运人的付款义务因费用性质的不同而有差异。本案中,原告主张费用可分为三类:一是运费;二是码头费用;三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1、关于运费的负担

托运人因海上货物运输需要承担的主要付款义务就是支付运费,托运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的运输服务支付对价。《海商法》也同时规定,托运人和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在提单中载明“运费到付”。在运费到付情况下,约定的付款方非合同当事人,承运人以支付运费等作为交付货物的条件,否则可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但收货人很可能因货物质量或者市场变动等因素而放弃提货,承运人要求收货人支付运费的主张往往会落空。为维护承运人的合同权益,司法实践将运费到付的约定视为“约定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海上货输物运输合同运费到记载付,而且比希公司与原告还书面特别约定与运输相关的一切费用由收货人负责,运费由收货人支付的合意内容十分明确。但根据《合同法》规定,收货人作为第三人不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的责任后果由债务人即托运人承担,因此双方对收货人支付运费的约定并没有变更收货人的付款义务,比希公司应当对运费承担支付义务。

然而,本案中法院判决并未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主要原因是托运人对货物控制权的行使。由于收货人并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托运人控制提单,未将提单流转,同时指示承运人在接到进一步指令之前不得放货。因此,货物运至目的港后,承运人并未通知收货人提货,CAD7公司已经不再履行收货人义务,合同约定的第三人实际已不可能履行支付运费等义务。在比希公司持有正本提单并行使货物控制权时,目的港提货以及支付运费等相关收货人义务也已转移至比希公司,其身份既是托运人也是收货人,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惟一的付款义务人,比希公司应依法支付运费。

2、关于目的港码头费用的负担

目的港码头费用属于一个正常航次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这些费用很多是属于行政管理性质,是各国港口管理当局强制收取,存在很大的差异性和不确定性,在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当事人很少对该笔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海商法》也未苛加托运人支付该费用的义务。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看,收货人作为货物进口的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关码头费用;从政府管理部门征收对象看,是针对进口货物的本国国民的相关行为进行管理而产生的费用,而且实际上他也不可能对外国托运人进行管辖,不具备收取费用的现实条件。我国《海商法》并没有直接予以规定目的港费用问题,仅规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码头费用可以理解成“与卸货相关的费用”,从条文来看,收货人是可以依法作为该项费用的承担方的。《海商法》给予了承运人另一种救济途径,就是行使货物留置权,并拍卖货物,若拍卖价款不足以支付相关费用的,可以向托运人追偿。本案原告主张的码头操作费、码头安全反恐费等,在正常的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在无法从收货人收取费用后,可通过拍卖货物获得补偿,不足部分还可向托运人追偿。但本案中,托运人在货物运输途中行使了货物控制权,致使承运人无法从收货人出收取码头费用,因此,托运人对该过错行为负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承运人即便不拍卖货物也可以直接向托运人主张。

3、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的负担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非正常货物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主要因收货人怠于履行提货义务引起。提货作为收货人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其义务,收货人有责任及时提取货物,并返还承运人的集装箱。一般而言,托运人在提单流转之后对目的港收货人超期使用费用无法控制,对费用产生也不存在过错,因而无需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目的港无人提货,而托运人仍然有效控制提单,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系托运人过错造成。我国《合同法》也已明确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托运人未证明提单已经发生流转,并在货物运输途中行使货物控制权,同时还委托承运人在目的港联系其他买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移箱费等系因比希公司行使货物控制权的指令而产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三、钢之杰公司应否就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属于债务人的“加重”责任,司法实践对连带责任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由依据法定或约定。本案中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未就连带责任的承担予以约定,即便有约定,钢之杰公司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承担合同项下任何义务。因此,主张钢之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为依据。虽然法院没有对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做进一步认定,但即便认定比希公司接受钢之杰公司委托出口涉案货物,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据此也无法得出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在货物出运过程中,钢之杰公司和比希公司曾共同致函原告,应当视为比希公司作为受托人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披露受托人的义务。根据《合同法》四百零三条,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因此,原告在主张权利时只能在委托人或受托人中选择其中一个,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坚持主张承担连带责任,可视为交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权衡选择一方作为责任承担者。由于比希公司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并且直接行使货物控制权,因此法院选择比希公司作为责任承担主体更加符合实际。

另外,涉案码头费用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系因行使货物控制权而产生,钢之杰公司作为买方是货物的实际控制方,曾与比希公司共同向原告发出控制货物的指令,能否以此追究钢之杰公司的连带责任?由于钢之杰公司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托运人,不享有托运人的法定或约定的权利,原告作为承运人没有义务遵循钢之杰公司的指令。换句话说,即便表面上钢之杰公司和比希公司共同向承运人发出指令和行使货物控制权,但实际上均依赖于比希公司的托运人地位,钢之杰公司不是货物控制权的权利主体,因此也无需对承运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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