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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段承运人的责任认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等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提要〗

在涉及两个以上区段承运人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件中,对作为共同被告的全程承运人与多名区段承运人应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分配。区段承运人与托运人没有合同关系,其对货损承担的不是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而是侵权责任,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除法律明确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外,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托运人证明区段承运人对货损存在过错,包括证明货损的发生或者导致货损发生的原因存在于某个或某几个运输区段内。

 

〖案情〗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简称“南青公司”)

被告:江苏金阳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金阳公司”)

被告:厦门成功轮船有限公司(简称“成功公司”)

被告:广西藤县风顺船务有限公司(简称“风顺公司”)

200851,原告与南青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的投保人为南青公司,被保险人为南青公司所承运、仓储、安排、控制下的货物之货主及其他权益受让人,保险人为原告。该协议特别约定,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的追偿,但是投保人故意行为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除外,投保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由于投保人原因导致追偿不成功或部分不成功,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20088月,案外人南通贝斯特钢丝有限公司委托南通新源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将涉案25,000公斤碳素弹簧由江苏南通运输至深圳蛇口。此后,新源公司委托南青公司承运涉案货物,南青公司签发了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涉案货物实际由金阳公司所属“鑫阳98轮从南通运抵上海,又由成功公司所属“新成功2轮从上海运抵广州,再由风顺公司所属的“桂桂平货3008轮从广州运抵蛇口。货物运抵后,通兴加工部发现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锈蚀,经勘察检验,发现共计498件弹簧钢丝因被海水浸泡而导致全损。

在涉案货物启运前,南青公司依据上述预约保险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就涉案货物进行了投保。根据南青公司盖章确认的涉案货物保险明细表记载,投保人为新源公司,被保险人为贝斯特公司。涉案货物遭受水湿出险后,原告于20081211向被保险人贝斯特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181,250元,向民太安公司支付了检验费人民币1,088元,并取得了贝斯特公司向其签署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其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了涉案货物的损失,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贝斯特公司与南青公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南青公司系涉案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项下的承运人。金阳公司系涉案货物自南通至上海运输区段的实际承运人,成功公司系涉案货物自上海至广州运输区段的实际承运人,风顺公司系涉案货物自广州至蛇口运输区段的实际承运人。结合南青公司与原告预约保险协议相关原告放弃对南青公司追偿、南青公司协助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的特别约定,南青公司对涉案货物的水湿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涉案货物系因海水浸泡致损,足以表明涉案货损系发生在海上运输区段,而成功公司和风顺公司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水湿并非发生在其各自的运输区段,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货物水湿的发生具有免责事由,故成功公司和风顺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应对涉案货物水湿,向已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利的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成功公司与风顺公司负责的均为沿海运输区段,而一审原告不能证明货损实际发生的运输区段,故其要求两个实际承运人成功公司与风顺公司对货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难以支持,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

 

〖评析〗

本案涉及区段承运人责任认定中的归责原则适用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一、对区段承运人适用的归责原则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审查货损实际发生的运输区段问题上,对全程承运人与三名区段承运人适用了相同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要求区段承运人承担证明自己对货损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终因成功公司和风顺公司两家海水区段承运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湿损不是发生在各自的运输区段,而判令两者对货损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在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加以区分,认为三个区段承运人对托运人均不承担合同责任,托运人若要求三个区段承运人中某个或者几个对货损承担责任,必须承担证明某个或者几个区段承运人对货损的发生存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一、二审法院的分歧在于对货损发生运输区段的举证责任分配,在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代位求偿权人和区段承运人都未能对货损实际发生的运输区段提出有效的证据,因此该项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

《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本案中,涉案货物由江苏南通运输至深圳蛇口,属我国港口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因此本案中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能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而应适用《合同法》“运输合同”章节的规定。

《合同法》“运输合同”章节中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运输合同”章节中关于承运人的归责原则属于严格责任,即承运人向与其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人承担的是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适用合同责任中的严格责任。此处的承运人指的是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全程承运人,不包括区段承运人。在合同法严格责任的适用中,在违约发生以后,非违约方只需证明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而不必对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加以证明,是否存在过错由违约方自己反证。在托运人完成了证明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交付的货物是完好的、提货时货物存在货损的举证责任后,法院应当将举证责任转移至承运人处,要求承运人提交证据证明货物在交付承运人前就存在货损,或者证明具有《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本案中,南青公司与托运人订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运输合同”章节的规定,其作为全程承运人应对货损承担违约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

本案中的三个区段承运人均与全程承运人订有定期租船合同,与托运人没有合同关系,故三个区段承运人对托运人均不承担合同责任,如果区段承运人需要向托运人就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的不是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而是侵权责任。这种责任不应受与全程承运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的影响,也不能适用与全程承运人相同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而应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分配。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法中主要的归责原则,其它三项原则仅适用于法定的特殊侵权情形,如医疗损害、饲养动物损害等,其中不包括区段承运人对托运人的侵权行为。故对区段承运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受害人要对侵权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受害人不能举证,则侵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此时,托运人仅仅证明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交付的货物是完好的、提货时货物存在货损还不够,还必须承担证明区段承运人对货损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即证明货损是发生在某个区段承运人负责的运输区段内,或者导致货损发生的原因存在于某个运输区段内,或者在几个区段承运人负责的运输区段内都发生了货损事故等。本案中,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货损系发生在沿海运输区段内,可以排除货损发生在区段承运人之一金阳公司负责的淡水运输区段内,但尚不足以证明货损实际发生在成功公司负责的沿海运输区段内,还是风顺公司负责的沿海运输区段内,或者在这两个运输区段内都发生了货损事故,故保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不能要求多个区段承运人都承担责任。

二、对《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连带责任”的理解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理解该条文中的“连带责任”,也是正确认定多个区段承运人责任的前提。

根据该条款规定,是全程承运人与区段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区段承运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与托运人没有运输合同关系的区段承运人,如果需要向托运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要求两个侵权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生效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在第八条也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区段承运人或者具有主观的共同过错,或者实施了客观的共同行为,否则不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共同过错要求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共同行为要求数个行为人共同的行为造成一个结果,且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可分。一般而言,区段承运人的运输区段不会交叉,他们分别对各自的运输区段负责,由于两个或者多个区段承运人共同的过错或行为导致货损的情况,在航运实践中非常鲜见。两个或者多个区段承运人对货损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是指在他们各自的运输区段内都发生了货损事故,即基于他们各自的过错、不同的行为发生了多次货损事故,他们之间也不存在互相追偿的可能性。这种情况显然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不符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前提条件。故不应擅自扩大该条款中的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判令多个区段承运人对货损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设立了全程承运人与区段承运人对货损赔偿的连带责任,前者基于违约原因,后者则基于侵权原因,属不真正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实行法定主义,这项立法的目的是为保证货物索赔方的债权的实现,反映了保护货物索赔方的立法价值取向[1]。因为在联运实践中,货损发生在哪个具体运输区段很难查实,让全程承运人与区段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让货主得到切实保护。

但负连带责任的前提是,二者都负有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中规定,当“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全程承运人和该区段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要求某区段承运人与全程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符合该区段承运人对货损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当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区段承运人向托运人就货损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过错行为是区段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并且只有区段承运人存有过错,全程承运人对外先行赔付后,才能够向该区段承运人追偿,这也是连带责任制度所要求的。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区段承运人的过错,是经查实的,有证据予以证明的过错,而非推定的、可能的过错。因而实际上,这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并没有增加货主的任何权利,仍不能解决货主查实货损发生区段的实际困难。因此,如果要实现加强对货主保护的立法意图,更好的做法是,立法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区段承运人,由其证明对货损不存在过错。

三、一审判决的合理性分析

从托运人举证的可能性角度分析。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之后,托运人失去了对货物的掌控,很难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损原因。特别是在涉及多个区段承运人的情况下,更难证明具体是哪个区段承运人的过错造成了货损。

从有利于查明事实的角度分析。如果货损事实清楚,仅因为托运人无法举证是多个区段承运人中具体哪个的过错,就可以使承运人不用承担责任的话,那么区段承运人在诉讼中都会采取消极举证的态度。如果在具体过错不明的情况下,由均有嫌疑的几个区段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则有助于促使各区段承运人为洗脱自身责任而积极举证货损发生在其他区段或不可能发生在自己承运的区段中。而且,对于货损原因的举证,区段承运人是有便利条件的,即在各区段交接时的交接手续中可以做出记载。因此,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可由最后一程区段承运人承担责任。

从有利于保护受害方利益的角度分析。一方面托运人本身毫无过错,应受保护。另一方面也促使承运人谨慎从事,规范交接环节,提高对所承运货物的注意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的观点亦有其合理考量,也反映了司法实践中的一种价值取向。然而,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似还缺少足够的支撑,故二审对判决结果作出了调整。因此,很难说一审的观点不具可取之处,作为一种意见以供研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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