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货运代理合同的准据法适用
- 发布时间 2016.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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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裁判要旨
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涉外货运代理合同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仅为内部代理关系法律适用规则,而外部代理关系则应适用代理行为地法。
案情
原告CHUKWUONYE PAT CHIKE(简称CHIKE)是尼日利亚公民,
裁判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CHIKE为尼日利亚公民,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因当事人对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我国,故以我国法律作为本案争议的准据法。结合被告网站关于“空运预计5天到达”的宣传以及对格式条款因素的考虑,“两个星期”应为双方约定的到达时间,故认定两被告违约。关于赔偿损失范围,支持机票费用、货物价值、公证翻译费、交通费、复印费等直接损失,但利润损失缺乏充分合理根据,不予支持。法院据此判决两被告向CHIKE赔偿损失53096元。
二审期间,CHIKE为证明存在利润损失,提交了《信息时报》的三则新闻,新闻内容提及非洲商人从中国进口货物到非洲,赚取利润达到三倍以上。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CHIKE填写《空运委托书》,是向对方发出订立货运代理合同的要约,被告接受委托后签发《装箱单》,应视为对要约的承诺,故本案属于涉外货运代理合同纠纷,适用我国法律为准据法。委托人因对方的违约行为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包括实际损失以及可期待利益损失即利润损失,但CHIKE所提交的《信息时报》三则新闻,内容不直接涉及本案,不足以证明存在利润损失。
评析
1.涉外货运代理合同的定性与准据法的适用
定性(识别)并非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特有环节,但在涉外民事案件审理中尤为重要,决定了案件能否正确适用冲突规范,进而影响所选择的准据法是否恰当。《空运委托书》的合同标的是处理事务,而不仅仅是运输行为,故本案应定性为涉外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三个案由看似相近,但不同的案由定性所对应的冲突规范并不完全相同,将导致审理案件所适用的准据法有所差异。二审法院将本案明确定性为涉外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是准确无误的。
关于涉外货运代理合同的准据法适用问题。依照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涉外货运代理合同的准据法适用与涉外合同的准据法适用并未作区分,即优先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若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则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细化规定,与代理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是代理人住所地法。按照以上冲突规范,本案应以我国法律为准据法。
但是,上述冲突规范并不能彻底解决涉外代理的所有法律适用问题,漏洞不难发现,例如,除了本案的委托代理之外,法定代理与指示代理依照上述规则无法确定准据法,外部代理关系适用代理人住所地法也很不恰当。本案二审期间适逢《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实施,该法第十六条对代理的法律适用作出了三个层次的全新规定,不仅将内部代理关系冲突规范的连结点合理界定为“代理关系发生地”,还创新地以“代理行为地”作为外部代理关系冲突规范的连结点,甚至填补了法定代理与指示代理法律适用的立法空白。虽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实施对于本案如何适用准据法并无影响,但必须明确,涉外货运代理合同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仅仅指的是内部代理关系法律适用规则,代理制度内容庞杂,冲突规范不尽一致,外部代理关系应适用的是代理行为地法,法定代理、指示代理的法律适用规则也有别于委托代理。
2.利润损失的认定
涉外货运代理合同中,被代理人往往是长期从事跨国贸易的商人,代理人在签订合同时可充分预见违约损失将包括被代理人的货物利润,故赔偿利润损失应纳入代理人违约责任范畴。法院对被代理人利润损失的举证责任,可视具体情形适当放宽,可综合考量被代理人的举证能力客观限制以及涉外贸易普遍利润状况,灵活行使自由裁量权。
本案案号:(2009)越法民四初字第31号,(2010)穗中法民四终字第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