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行为的认定
- 发布时间 2016.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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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在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出现混同,导致公司法人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情形。学理上之所以将法人人格混同作为引起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之一,是因为公司人格混同行为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破坏市场交易安全。
司法实践中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理论时,应当注意我国《公司法》仅对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进行了规定,而对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则并未涉及。同时,认定法人人格混同引起的法律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它将直接导致法人人格被否认,所以,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持谨慎态度。
〖案情〗
原告: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申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柯公司)
被告:上海夏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古公司)
2008年3月,原告与申柯公司签订海运业务代理协议,约定申柯公司委托原告办理海运进出口代理业务。原告完成委托事项后,申柯公司共欠原告代垫的运费人民币274,433元。
申柯公司于
原告诉称:原告与申柯公司的货运代理协议成立,原告已履行义务并垫付海运费,申柯公司尚未支付相关款项。申柯公司与夏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请求判令两公司连带偿还上述债务。
两被告辩称:申柯公司欠付款项确有其事,但两公司各自为独立法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中对原告与申柯公司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和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认为申柯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
就原告以夏古公司与申柯公司存在法人主体混同为由,请求夏古公司就申柯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就在案证据看,刘庆华在涉案业务发生当时系申柯公司的员工以及与申柯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事实,并不能得出刘庆华即为申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结论。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相互参股关系,原告以夏古公司在申柯公司曾经租赁过的办公地址处办过公以及申柯公司的员工在涉案业务办理完毕后的某一时间同时结束工作并同时进入夏古公司工作的事实主张两被告公司存在混同,并据此要求夏古公司对申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认为不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涉案纠纷产生于夏古公司成立之前,而承担付款义务的责任人申柯公司目前仍合法存在,依法应以其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故认为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但考虑到若在本案中因原告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两主体混同而由法院直接据此判决,原告今后掌握确实证据后再次起诉可能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况而无法对夏古公司再次起诉,故对原告释明上述情况。最后原告在本案中撤回了对夏古公司的起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夏古公司对涉案纠纷是否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以夏古公司与申柯公司存在法人主体混同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夏古公司就申柯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当前的法律,我国《公司法》未对公司法人之间人格混同的情形作出具体认定标准,原告最终也撤回了这方面的诉请,但本案所反映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问题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仍值得探讨。
一、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理论
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在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出现混同,导致公司法人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情形。其主要表现为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股东或者公司所控制,且该种控制达到了使公司丧失独立性的程度。公司之所以具有独立的人格,是以其财产和责任上独立于其出资人为前提条件和实质内容的,并因而具有了自己独立的组织机构、名称、住所、所营事业等。因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最为常见的表征是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和业务混同。同时,这三项特征也是认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一般标准。
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股东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公司财产与其股东和其他公司财产的分离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潜伏着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通常情况下,财产混同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其股东的或其他公司的办公设施完全同一;公司没有独立的账簿及盈亏状况无记录或者记录不实;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负债则为股东的债务等等。
组织机构混同是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混同。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它具有独立意识。而公司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其意志是通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表达出来的,如果公司的上述人员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完全相同,则很难保证公司能形成独立的完全基于本公司利益而产生的意志,这样公司的独立性将丧失殆尽,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组织机构的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经理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统一调配和任命;公司与股东或两个不同实体的董事、经理完全一致,甚至雇员也完全一致,即通常所说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或者其他公司之间的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等持续混同。业务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公司所从事的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股东或其他公司任意干预公司的具体活动,将自己的意志说成是公司的意志,使公司失去了经营自主权和独立人格。
但在我国的公司立法中,《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仅对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进行了规定,而对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并未涉及,不能不说是一种欠缺。
二、本案两被告关系及责任认定
结合本案来看,原告试图通过下列证据来证明两被告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并据此要求夏古公司对申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原告以夏古公司股东刘庆华在涉案业务发生当时系申柯公司的员工以及与申柯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事实证明两被告公司存在组织机构上关联;其次,原告以夏古公司在申柯公司曾经租赁过的办公地址处办过公以及申柯公司的员工在涉案业务办理完毕后的某一时间同时结束工作并同时进入夏古公司工作的事实主张两被告公司存在业务和场所混同。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可以得到以下结论:第一,申柯公司股东为刘柏林、刘玮,法定代表人为刘柏林,夏古公司股东为刘庆华、徐良,法定代表人为刘庆华,四人虽为父亲、女儿、儿子、女婿关系以及夏古公司股东刘庆华曾为申柯公司员工,但仅凭两公司组织机构成员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这一事实尚不足以得出两公司存在公司组织机构混同的结论;第二,夏古公司在申柯公司曾经租赁过的办公地址处办过公以及申柯公司的员工在涉案业务办理完毕后的某一时间同时结束工作并同时进入夏古公司工作的事实仅仅说明两被告公司在业务、人事、场所方面存在连续情形,并不构成持续的重叠,也就不能认定两被告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第三,夏古公司于
法人的独立人格是公司法制度的基石,因此对于其独立人格的否认仅是公司法基本制定中的例外情形,适用时应当及其谨慎。法人人格混同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要件之一,即当出现公司人格混同时,其法律后果不一定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还必须同时具备其他要件才能揭开公司面纱,要求关联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时,应同时具备三项要件:第一,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第二,逃避债务;第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法人人格混同属于第一项行为要件。本案中,原告以两被告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为由要求夏古公司就申柯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过上文分析我们已经知道两公司并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而即使两被告公司存在混同,原告还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申柯公司逃避债务,以及因为混同导致其利益受损的情形,才能否认申柯公司的独立人格并由夏古公司就申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上述,两被告公司不构成混同,那么,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条件已经丧失,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这一主张也就理所当然了。
三、债权人权益保护的有关建议
由于货运代理行业准入门槛相对较低,而货代公司之间层层转委托亦属常态,如本案所述情况在实践中时有发生。由于法律目前对该种情形尚未作出规定,且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制度作为公司法基本制度之一不能随意否认,债权人在遭遇类似情形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自我保护:
1、诉讼中,可以侧重于提供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证据,若相关事实属实,可依法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在债务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合,还可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无法区分的角度进行举证,若相关事实属实,亦可依法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在接受相关货代业务的委托时,应对合同对家的信誉等作一定程度的了解,尽量选择规模比较大、信誉比较好的货代公司进行交易,以防止出现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4、在无法确认业务对家的信誉时,可以考虑采取业务保证金的形式或预付费用等财务安排,以切实保护自己的权利。